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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87號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再新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林兆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垂章依序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蘇建源」(下稱蘇君)為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輔助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收納盒共2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拆封查認所報貨物內裝為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牧草2批(淨重計12.68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予扣押。案移被告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調查,蘇君雖以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下稱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申報相符,然主張其個資被盜用,並提出報案證明,基隆分署復查無系爭認證系統註冊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經基隆關以113年2月5日函覆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蘇君委任報關,亦無法證明有實際貨主,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應負違章責任。被告據此審認原告未出具基隆關認可之個案委任書,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防檢二字第11318315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首應辨明「紙本委任」與「線上委任」於法規適用及實務操作之差異,二者實際上存在互斥關係,如進口人已提供實名認證註冊姓名及手機門號,甚至已透過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即不需也不應再向進口人索取紙本委任書,報關業者自無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所述保存委任書之義務,相關委任資料係留存於系統中,會由系統自動產生委任書,且海關可自行列印,而報關業者提示委任書之義務,則以提示進口人於系爭認證系統之回復確認結果替代,被告卻援用紙本委任書之規定即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指稱原告未能出具個案紙本委任書證明受有委任報關,具有過失而應負本件違章責任,顯未區分上述之差異。

㈡、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以實名認證APP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且係採預先委任方式,即須先由進口人點選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後,報關業者才能向海關申報。原告係於112年11月25日傳輸預報資料,經由系統推播通知後,於同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經進口人於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同日10時55分許經海關回復核准,原告已確認個案進口人完成報關委任後,始正式向海關申報。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提供之手機門號已否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法要求其提供詳細個人資料供審,亦無可能向電信業者確認手機門號是否為進口人本人所有,原告對於已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於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委任授權,合理信賴其真實性及適法性,並據以報關,自難謂原告就報關委任授權未善盡查核義務。至實際輸入人與實名認證註冊或申登名義人是否相符,以及個案進口人是否遭人冒用名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等情形,須由行政、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後,方能得知。手機門號登記資料、實名認證註冊及點選確認之IP位址等資訊,均非原告所能查知,被告徒以事後透過行政調查權,查得蘇君有疑似遭他人冒用之「客觀事實」,逕為認定原告於報關時未善盡查核之責,然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資料及查核手段,並無可能知悉或預見進口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就系爭貨物已取得委任授權之事實已善盡查核義務,依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不應由原告負本件違章責任。

㈢、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係規範貨主於存棧內有抽取、看樣等開拆貨物之權利及其程序要件,非謂貨主有依該規定先行檢查貨物之義務,且原告為報關業者,並非實際貨主,自難據此推導原告有上開注意義務。況且,本件申報資料於報關前已透過預先委任流程經進口人確認完畢,客觀上根本無法期待報關業者在未經進口人同意或主動要求下,仍應依規定再向海關申請查看貨物,否則如因申請查看貨物致使延宕通關時效或因此產生額外費用,而遭進口人以報關前已於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為由問責時,報關業者又該如何回應,是被告稱原告應依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等語,實不符經驗法則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未盡查核義務致生未申請檢疫之事實而有過失,顯有違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12條已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如海關要求出示委任書時,原告即須出具委任書,再依照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之綜合解釋,系爭認證系統僅為概括授權通關,屬快速通關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請檢疫之義務,系爭認證系統僅是推定授權人於前階段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嗣就事後疑義進行審查時,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是否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原告為報關業者,其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不因線上委任或紙本委任而有不同,倘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原告即應論以輸入人,而蘇君表示未曾有過自中國大陸進口或委託輸入任何物品,被告向電信公司函查均回覆無此門號基本資料,顯見案發時點選確認之門號,在台灣電信公司中並無門號持有人,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性疑慮之委任書,自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疑。又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寄件人名稱為寧波嘉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健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寄送之貨物竟是收納盒,貨品內容顯與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原告明知前開報關資料有顯著瑕疵,卻未於報關前要求中國集貨商詳加確認系爭貨物與申報入關之貨物是否相符,或要求提供委任書影本,或要求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其疏於查證或未能提出適法委託書之違章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已構成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規事實,足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輸入人。況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本法應申請檢疫之主體,是無論原告為輸入人或代理人,倘有違反檢疫物申報之規定,均得論處,被告爰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等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原告9萬元,誠屬合法適當。

㈡、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及檢疫文件正本或傳真本,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等文件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言,非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原告基於與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契約,其為進口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寄件人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包含檢疫在內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及相關檢疫文件,亦得請求寄件人先行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及申報檢疫事宜,事後再依海關及檢疫單位要求補具委任書及相關資料正本供核。倘寄件人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及進口業務。原告明知此風險,仍消極未於貨物輸入前,與大陸集貨承攬業者建立檢疫物輸入防範相關措施,亦未確認實際輸入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且未申請檢疫,於蘇君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而原告以蘇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亦未報關申請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檢疫文件申請檢疫,致生本件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法定注意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自不得謂以不知悉貨物之實際內容,又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自得輕易依循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基隆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又原告若確受蘇君委任,自有為受任人處理貨品輸入業務之權限,斷無不能查看貨物之情事,除非原告實際上未受蘇君委任,此情亦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一致。況近5年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經營之報關業務均自行建立確認輸入貨品是否為應施檢疫物之機制,原告對於未如實記載進口貨品內容之情況,並非束手無策,而係便宜行事,徒以各種理由合理化其未盡申請檢疫義務之行為。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之事實,即有過失,原處分審認原告具有過失而違章成立,自屬有據。若原告僅負責確認貨物是否報關,且逕以系爭認證系統有授權申報即完全免除其責任,將對動物防檢疫之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立法者因此課予輸入者及受委任人申請檢疫之義務,被告已盡本件進口人為何之查證義務,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本應就其輸入之貨品內容詳實掌握,而非逕以無從自申報貨名得知為應施檢疫物,主張其無查看貨物之期待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令與說明:⒈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律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應的處罰規定,對於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罰係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制裁手段,人民有違反行政法規所定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範圍及其具體內涵。動傳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108年12月13日修正理由二謂:「鑑於世界貿易組織於106年2月22日公布貿易便捷化協定正式生效,我國本於國際成員之義務,應配合遵守該協定,以提升貨品通關速度,使國際貿易邁向便捷化通關,有效促進經濟成長及降低通關成本;為使人民辦理輸出入、過境或轉口檢疫物時,明確知悉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類別,以保障人民申請檢疫之權益,並利通關速度之提升,爰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增訂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第8條規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第3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第3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項)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第4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第4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傳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之輸入應施檢疫物範圍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17條第3款規定:「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附件15之3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規定:「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修正「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C.C.Code:1214.90.00.90.2貨名: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見本院卷第115、154頁)。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

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22條規定: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6條規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第20條規定:「(第1項)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一、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三、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四、負責向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與文件之有關資料。(第3項)專責報關人員辦理第一項審核及簽證業務,均應於有關文件上註明本人姓名及報關證字號並簽章。但其以連線申報者免於進出口報單上簽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遞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海運快遞貨物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1項規定:「海運快遞業者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海關申報。」、第12條規定: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6條規定:「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或有其他簽審規定之品目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第18條之1規定:「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報關委任,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海運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第19條規定:「(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受託運人委託作戶對戶運送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時,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第2項)海運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地址及其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分

別訂定發布之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其規範內容,皆係為執行關稅法有關貨物通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復參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修正理由二謂:「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於107年7月12日修正理由二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2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是可知,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海遞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系爭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的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系爭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系爭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即可以系爭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報關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亦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固應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面,而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參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是以,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若個案已獲納稅義務人於系爭認證系統線上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報關業者即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不以取具書面委任為必要。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99、105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100、106頁)、系爭貨物查獲照片(訴願卷第107-108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101、107頁)、基隆關112年12月18日函(本院卷第97-98、103-104頁)、蘇君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319-3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22-323頁)、基隆分署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5-329頁)、基隆關113年2月5日函(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5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90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以,系爭貨物核屬動傳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之檢疫物,並經農業部以前揭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品目,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系爭貨物抵達我國港口時,固應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惟查:

⒈系爭貨物於112年11月25日進口,原收貨人記載蘇君,納稅義

務人為快遞業者,由原告112年11月27日報關,報單號碼分別為AX 12609GHVZ4、AX 12609GHVZ5,分提單號碼各為YZ0000000000、YZ0000000000,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5分許,分別經由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申報相符」(預先委任),而系爭認證系統登記使用人為蘇君等情,有上開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個案委任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及預先委任確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69頁)、基隆分署調閱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本院卷第331-332頁)等在卷可據,輔助參加人亦陳明本件經名為蘇君者以實名認證手機號碼點選「申報相符(預先委任)」回復,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線上委任時並不會有紙本委任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而本件既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依上說明,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委任向海關為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自無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所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謂原告未取具委任書即率爾報關,自應論以輸入人違章之責云云,即有誤會,要無可採。又原告既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原處分認原告未出具基隆關認可之個案委任書,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⒉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

護及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遞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系爭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且為落實報關委任規定,如報關業者報關時,未具結申明取得進口人報關委任文件,且申報之進口人亦未經實名認證回復確認者,海關將不受理報關,並至補正為止,始受理報關。於報關業者報關時所申報之收貨人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系爭認證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貨名、數量、金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點選回復「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系爭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即會接收讓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回復確認「申報相符」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謂系爭認證系統僅推定委託報關之概括授權,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事後疑義調查時,應由原告就個案確受委任報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不因線上委任或紙本委任而有不同云云,容有未合。又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前,若因本件係經收貨人註冊EZ WAY而未再依報關資料所載查證,則其所負之主要風險乃在收貨人經系爭認證系統推播後,回復申報不符或始終未回復確認,嗣又未能取得收貨人出具之書面委任書,致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乃應負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責任,然本件既經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申報相符(預先委任)」,上開風險即可確定已不發生。縱令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前,雖可藉由報關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委任報關之真實性,惟本件既經系爭認證系統於報關日即回復「申報相符」,則原告若再以電話確認方式為實質查證,按諸常情事理,是否即可發覺有冒名之疑慮,以及系爭貨物為應施檢疫物,已屬可疑,自不應以原告未另為電話查證等行為,即認原告就本件未申請檢疫乙事為可歸責。被告主張原告如未能及時取具委任書、檢疫文件正本,仍得請求寄件人先提供相關文件傳真本,以免承擔受裁罰之風險,原告明知此風險,於未確認進口人即辦理報關,且未申請檢疫,於本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⒊參以輔助參加人到院陳稱早期EZ WAY註冊認證只要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輸入手機號碼驗證,本件裁處時亦如此,並無其他防杜他人以不實之個人身分或居留資料註冊登記機制,現在EZ WAY的註冊則是須另外提供健保卡卡號。報關業者沒有辦法查證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以不實之個人身分或居留資料註冊登記EZ WAY及以此手機門號回復確認,因為他們沒有辦法查到註冊資料,他們只能查到EZ WAY的回復狀態,EZ WAY是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我們不知道業者能查到的頁面有無包含IP位址,我們也是要跟關貿公司查證EZ WAY申報之IP位址。實務上有遇過以本人名義為EZ WAY簡訊認證註冊,事後卻否認其為貨物輸入人之情形,這要經過我們調查其他事證之後再去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可知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是否被冒名註冊實名認證,縱令關務行政機關,亦仍須行使公權力調查事實及證據,以究明事實之真偽,非報關業者即原告可得輕易查證知悉,而蘇君個人資料既係經系爭認證系統實名註冊認證,且查無原告有參與冒名行為、知悉冒名註冊仍持續冒名報關等情事,亦查無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具體事實,原告當可合理信賴系爭貨物進口名義人與系爭認證系統使用回復確認之人為同一人,並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顯見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已盡其等所能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於海關受理報關前,既經收貨人以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則縱令事後經蘇君表明係遭人冒用個人資料註冊實名認證,仍不應就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上之缺陷,逕予歸責於原告。

⒋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依

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之代理人固有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義務,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雖未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申請檢疫,惟仍應以申請檢疫為其受任範圍(民法第528條、第532條規定參照),且對違章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予以處罰。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貨棧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貨棧業者就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暫時儲存於貨棧之拆動管理規定,尚難執此遽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藉由貨物拆動檢查,以履行輸入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且揆諸前開卷附之個案委任書可知,系爭貨物貨主係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或放棄貨物、認諾、收受基隆關有關系爭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原告受任範圍顯不及於系爭貨物存棧後放行前之拆動及內容物之檢視查驗。況報關業者縱令得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拆驗貨物,然若僅為檢疫之目的,而就每件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並經進口人註冊EZ WAY及於系爭認證系統完成申報相符確認之報關,一概要求報關業者於申報前先行申請查驗貨物,以確認是否有應施檢疫物,則就報關業者、海關及貨棧業者之相關通關時間、拆動復原人力及費用負擔而言,殊已置礙難行,亦與海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海遞通關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復觀諸前揭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形式上皆無異常之處,而寄件人雖各記載為寧波嘉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乳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載貨物名稱收納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收納盒本得為國際貿易之交易客體,並無有虛報貨物之可疑端倪,且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亦未有任何可資辨別內容物為牧草等應施檢疫物之訊息,此觀卷附照片(訴願卷第107-108頁)甚明,難認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於系爭貨物因儀檢有異拆封前,即可得知悉其屬應施檢疫物,或有合理懷疑為應檢疫物之可能,自不得因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未先申請拆動查驗系爭貨物,即認其就本件未申請檢疫之違規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執之而謂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課予輸入人藉由貨物檢查,以履行輸入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自應知悉其實際內容物,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寄件人名稱為寧波嘉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海健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寄送之貨物竟是收納盒,貨品內容與營業項目不符,前開報關資料有顯著瑕疵,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本應就其輸入之貨品內容詳實掌握,並知得依前開貨棧辦法先行查看系爭貨物以據實申報,原告若確受蘇君委任,自有為受任人處理貨品輸入業務而查看貨物之權限,除非原告未受蘇君委任,此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一致,原告卻未為之,無論其為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申請檢疫主體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所指其他外商公司從事報關業務,均自行建立確認輸入貨品是否為應施檢疫物之機制乙事縱令屬實,惟此乃營業規模甚鉅之外商公司所為之內部自主管理措施,難以執此比附原告亦應有類此自律舉措,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義務。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於系爭貨物輸入時雖未申請檢疫,惟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並未受任申請檢疫,主觀上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