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國龍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垂章,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自香港輸入摩西雅屬(Monilaria)種子及薔薇種子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即改制後之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29日防檢四字第1111492910號裁處書處3萬元罰鍰(於111年3月31日合法送達);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以訴外人沈怡竫(下稱沈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連接線材)1批(於111年8月1日經實名認證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申報相符),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糯米(計35包,淨重17.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案移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屬新竹分局通知沈君陳述意見,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無進口中國大陸糯米,有下載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覺得被盜用身分,且個案委任書所載電話也非其所有(原告之經理羅英財因同一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非確實知悉,而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審認原告以沈君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應出具委任書證明確受沈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本案雖有線上委任報關資料,惟委任書適法性尚有疑慮,而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關,難謂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8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規定辦理空運貨物進口艙單及報單之申報,於l1l年7月29日以1份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第CXl10Q7TZ80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及傳輸報關完成,並經簡易申報單所載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沈君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本案訴願決定書事實一、「…經沈君以111年8月3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有下載EZWAY但名字已被登記,覺得被盜用身分…」。本案確認是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關不嚴的「冒名註冊」案件,已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對EZWAY的信賴及付費機制,更是陷害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違法受處分的冤案。
2、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惟海關不分有無EZWAY線上委任完成,全面放行快遞貨物,此種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全面推動實名委任為德不卒,不周延又不完善政策(海關補破網為防杜冒名報關確保民眾權益,才於112年8月22日將其升級至「預先委任3.0」),因進口人未完成線上委任報關,也能取得進口快遞貨物,這種通關環境是海關造成,而海關卻只追殺快遞報關業者。
3、原告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經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於EZWAY確認申報相符,該貨物(連接線材)非屬被告公告應施檢疫物,快遞報關業者如何申請檢疫?又原告報關時不會聯繫進口人(納稅義務人),對其未購買貨物進口一事自然不知情。
4、l00年0月間關務署召集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單位開會,取得一致會議結論,即凡屬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之線上委任案件(EZWAY),均視為符合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臺北關因此會議結論,撤銷發生於ll0年數百件有線上報關委任,無須有個案委任書資料之處分案件,即是海關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把關不嚴的「冒名註冊」導致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案件的補破網的補救做法,本案也應依此方式補救免罰。
5、貨物順利進口並按時運送至收貨人,為大陸集貨業者之主要目的,至於其中過程,由何人辦理報關、倉儲、運送,應非其考慮之重點;因此國人網購並由中國大陸集貨業者,透過國內承攬業者及其認識合作之臺灣報關業者及貨運行,由該承攬業者統籌連繫接洽,大陸集貨業者無需分別連絡報關、貨運或倉儲業者,自可節省勞費,何樂而不為?原告僅係快遞報關業者,受大陸集貨業者委託處理進口貨物報關作業,自無意為賺取些許服務收入,而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隨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一切報關資料均由大陸集貨業者提供(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寄件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淨重、生產國別、完稅價格及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原告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內容進行檢視看貨。
6、因此,依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報關程序雖由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為之,但在一條龍服務之實務運作下,快遞報關業者往往未與進口人實際接洽,其接受委託之客戶來源來自中國大陸之集貨業者,且獲取進口人之資料(最重要的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由大陸集貨業者所提供。而本案以簡易方式申報通關,其快遞貨物進口係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在此作業運作下,究竟有何證據足證原告有冒用沈君名義進行報關之行為?被告對原告裁罰,無非僅以沈君之談話筆錄內容為憑據。
7、綜上,本案進口人確屬EZWAY之線上委任案件,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實不應受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沈君為收貨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連接線材1批,經臺北關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此有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系爭貨物照片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另據卷內沈君陳述意見陳稱並未自中國大陸進口糯米,覺得EZWAY被盜用身分,報關的個案委任書電話也非本人的等語;以及卷內臺北關112年11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21065225號函略以,本件經司法偵辦查無實際貨主,實際輸入人不詳,原告未經查核逕向臺北關報運系爭貨物,堪認為提單之持有人,依據關稅法第6條規定,原告為本案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即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縱如原告所述係受委任報關,其以代理人身分,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仍負有據實申報及申請檢疫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確受沈君委託報關,而以其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認其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無違誤。又被告衡酌原告係屬第2次違規,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適法。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檢疫,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輸
入人及進口人有申報及繳驗文件之義務,且有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⑵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中國大陸業者之出貨資料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
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獲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主張其不會與收件人聯繫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並且檢疫之義務不合,原告為求便利,未與收件人確認有無委任報關,系爭貨物是否須申報檢疫,即率爾報關,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沈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可茲信任之委任書,亦未報關申報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沈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其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檢疫文件申請檢疫,致生本件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⑷依原告之主張,係完全以只要有EZWAY,縱使資料被冒用,
則責任並非在原告。然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業已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並且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必須出具委任書,再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綜合解釋,EZWAY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只要具備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之義務。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及檢疫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及防堵疫病害蟲隨未經檢疫貨物入侵之必要性,本須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及檢疫單位申報,而如今將相關義務交由報關業者為之,報關業者本即應取得授權書以及相關申報文件,該授權書之目的,依據課稅之正確性及檢疫必要性立場,包含進口之貨物內容以及是否有進口貨物。是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係屬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更進一步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Y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經授權而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⑸原告主張於訴外人於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此時已屬於
委任成功,然依據民法委任契約之概念,必須是雙方對於報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所謂之委任報關契約成立,就EZWAY之狀況而言,係屬於概括授權,而此一概括授權之意思表示是對於EZWAY之系統管理員,並非對於各報關公司,則後續各報關公司取得概括授權,是屬於推定之委任,此一委任既屬於推定,則可以反證推翻,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相關規定解釋,如訴外人對於委任內容有疑問者,應由原告對於該委任負責,包含證明確受訴外人委任,而非以有EZWAY之概括授權即可主張其並不需要對各該進口貨物得到個別授權。是即便本件為EZWAY平台之線上委任案件,仍未免除原告個別確認受委任報關,以及據實申報檢疫之義務;再者,系爭貨物進口名義人沈君業於111年8月31日回覆其並未點選確認委任報關系爭貨物,自不能認原告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要件;況且,縱有人於EZWAY系統上點選回覆確認報關物品,然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係輸入人或代理人於輸入檢疫物時,均應負擔申請檢疫之責任,是無論原告究竟是否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接受委任,只要輸入之物品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檢疫物,原告均有申請檢疫之責任,而本件報關日期為111年7月29日,此際EZWAY尚未被點選為「申報相符」,此情原告得於EZWAY系統清楚查知,故原告輸入系爭貨物時,與沈君間實無委任關係,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無期待可能性,若原告無覈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逕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則輸入系爭貨物之不利益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⑹原告雖稱在收受貨物前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
內容進行檢視,惟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意旨,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內容後始行申報,海關不僅接受報關行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貨物,更存在報關行依該規定申請看貨之先例,且非少數,是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輸入之貨物如有疑義,尚非不得請求確認貨物內容,再據實申報。而原告於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可做到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內容是否存在檢疫物(非僅有向進口名義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之同時,卻對輸入之系爭貨物未善盡查證義務,卻率為申報,致系爭貨物未依法申請檢疫,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即有過失。
3、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裁罰數額亦屬適當,當無撤銷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又就系爭貨物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關貿網路存證擷取資料表影本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A號公告影本1份、臺北關111年8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171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8月25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8679號函影本1紙、沈君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原告已裁罰案件表影本1紙、沈君聲明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04號、第9405號、第9406號、第11419號、第11728號、第13428號、第14918號、第1510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6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核非適法;且就系爭貨物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非可歸責於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⑴植物防疫檢疫法:
①第13條之1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②第17條第1項: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③第24條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⑵農委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A號公告:
「修正『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略)貨名 Description of Goods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 C C C Code 檢查號碼 備註 Remarks 糯米 Glutinous rice 1006 30 00 10 4⑶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②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經查:⑴就系爭貨物之報運,業經進口名義人於報關日(111年7月2
9日)後3日(111年8月1日)即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業如前述,則其即屬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且足認報關業者(即原告)已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自無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之適用,則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就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參照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
⑵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報關業者(代理人
)就輸入之檢疫物固亦負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行政法義務,然是否違反此一義務而應受處罰,則仍應視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定,然就系爭貨物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茲論述如下:
①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貨
物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此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0頁之關務署網站資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而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而不論是否採「預先委任」,當民眾個人資料及證件外洩,即因無法防止遭他人冒名註冊EZWAY,致影響進口人之真實性,而此復非報關業者所得查證,是本件於報關後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則縱使事後經進口名義人敘明係遭冒用身分,實不應就之歸責於原告,並進而認本件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亦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若因本件係經進口人註冊EZWAY
而未再依報關資料所載而為查證,則其所負之主要風險乃在於進口人經EZWAY推播後申報不符或未回覆確認且嗣復未能取得紙本委任書,致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乃應負違章責任,但本件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上開風險即已確定不發生;況且,縱然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尚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本件既經進口名義人於報關日後3日即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則原告若以前開方式進行確認,是否即可發覺有冒名之疑慮,亦堪置疑,是自不應因原告未為該期待可行之查證行為,即認原告就本件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應可歸責。
③縱使海關允許報關業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
條規定申請查驗貨物;然若僅為檢疫之目的,而就每件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且經進口人註冊EZWAY者,均仍要求報關業者於報運前先申請查驗貨物,則就報關業者、海關及貨棧業者之相關通關時間、人力及費用負擔而言,均顯不可行,且亦有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又依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形式上並無異常之處,實難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前即可知悉其屬檢疫物或有高度可能係檢疫物,則自不得因原告未先申請查驗系爭貨物即認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核有過失;至於被告雖指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可做到自行設法確認輸入貨物內容是否存在檢疫物一事縱然屬實,但該等報關承攬業者之規模顯非原告所可比擬,是被告執之而謂原告就本件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核有過失,亦無足採。
3、從而,被告未審酌上開情事,逕認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屬有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