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黃慧麗 (訴願決定書記載住○○市○○區○ ○路0段○○巷0弄00號)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出起訴書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農訴字第1130714145號訴願決定書,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黃慧麗,及住所或居所,由原告簽名或蓋章。㈡如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其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不得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