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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93號原 告 黃慧麗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