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96號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旭周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本件各處分書均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下均逕稱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另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兩造就行簡易程序審理無異議而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是本件爰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5時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嘉義區監理所遂以111年11月28日嘉監公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另以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上開罰鍰、吊扣駕照、吊扣牌照等處分,合稱前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照8個月部分(按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按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吊扣牌照處分部分),嗣前案判決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依前案判決意旨,就被撤銷之上揭處分部分,以前述違規事由,依交通部以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重新作成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再次處分,涉及一行為二罰。爰聲明:撤銷被告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12月28日(按原告書狀原誤載為113年5月20日,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則已為正確聲明)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構成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嗣被告審酌前案判決意旨,為免再生爭議,從寬認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違規次數,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第1次個人以小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另為原處分。又原告之汽車駕照已吊銷,迄今仍未重考領,裁罰吊扣駕照無實益,爰不予裁罰,原處分自無違誤。另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吊扣牌照處分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關於訴請撤銷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部分:
⒈應適用法令之說明:⑴按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
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制定有公路法,該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而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⑵次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是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採取許可制度,必須經申請核准始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如未經申請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屬違規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⑶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
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之事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光碟可佐(見前案卷第122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並經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收費行為核已該當「經營」之要件,且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明確,自應裁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⑴按「(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
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判決意旨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蓋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者,即消滅而不存在,惟若同一原因事實該當某法規之一定構成要件時,原處分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仍須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僅受有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歧異之拘束。
⑵查前案判決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各節
,有該判決、查詢判決確定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件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7、175頁)。又前案判決對於原告有前處分所認定於上開時、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認定在案,被告自得對原告裁處該條項所定罰鍰、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是前案判決就被告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敘明係屬合法處分,並於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宣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此吊扣牌照處分部分之訴,且已告確定在案。又前案判決就被告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照8個月部分,於判決意旨指明:「原告於110年4月1日第1次遭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且收取報酬,經掣開嘉監公字第00000000及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乙證6〈按即前案卷第73頁〉)通知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到案,經執行裁處吊扣駕照(起迄日:110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見本院卷〈按即前案卷〉第81頁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嗣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遭查獲駕駛訴外人謝文桓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且收取報酬,再次被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到案,因原告駕駛執照尚被吊扣中,不可能再予吊扣,嘉義區監理所遂裁決如下:舉發違規事實為『駕照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9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按即前案卷〉第77頁裁決書),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第2次)之違規行為並非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予以裁處。則原告本次(即111年11月10日)載客自嘉義大林火車站至佐登妮絲城堡生技園區,並收取費用250元,尚難謂原告是第3次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違規行為,被告却以原告是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4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8個月,即有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前案判決第11頁),足見前案判決係認被告以原告本件違章事實為第3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作為裁罰金額及吊扣駕照之依據,容有違誤,而予撤銷。故被告重為本件原處分時,依據前案判決之意旨,重新計算原告之違規次數,且從寬認定,改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第1次違規之法定最低額度裁處10萬元罰鍰,又因原告駕照已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尚無實益而不予裁罰,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3項規定,循前案判決撤銷意旨及法律意旨,而適用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重新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前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經前案判決確定,被
告不得再次處分,已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揭論述說明如下:
①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亦即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肯認係屬合法處分並告確定在案,核無原告所稱被告重為處分之情事。原告甚且誤認被告有重為處分作成113年5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撤銷之,然根本無此處分書之存在,嗣經法院闡明後始於114年4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3頁),益見原告就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部分之意旨及前案判決之內容均存有重大誤解。
②前處分關於「處罰14萬元並吊扣駕照8個月」亦即111年12月2
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前案判決撤銷被告之上揭處分確定,是被告之上揭處分既經撤銷不存在,當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觀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倘遭法院判決撤銷,本得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是被告係依前案判決意旨,就被撤銷之上揭處分部分,重為本件原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⑷又本件違章事實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就該違章事實所為前處分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訴。益證,本件違章事實既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供調查,僅空言稱請法官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殊無足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訴請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經查,原告不服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前處分之吊扣牌照處分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前案經實體無理由判決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3日確定在案各節,業如前述。則訴之聲明關於撤銷111年12月28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與該判決為同一事件,此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自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