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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0號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芸瑄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許菀青

林盈慧蘇醒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112021000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112年4月25日保職核字第112023000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112年4月27日保職簡字第112092000497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勞動部112年8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64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11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9853號訴願決定書、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401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應作成准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1,646元、住院照護補助費用15,600元、自墊醫療費用6,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昭賢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11年9月20日自勞動場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隆街)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48巷)途中,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12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62頁、原處分卷一第6頁),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同日急診治療(原處分卷一第2頁)、於111年9月22日骨科門診治療(本院卷第27頁);嗣原告併發右側小腿挫擦傷合併皮膚壞死、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8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本院卷第23、24、29頁),出院後亦多次回該醫院門診治療(本院卷第31至41頁)。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就上開傷害,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住院照護補助及申請核退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的部分自墊醫療費用(原處分卷一第1至4、65至80頁、本院卷第381、404頁),被告認原告上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分別以原處分一至三,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各項給付之申請,而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等規定核定給付普通傷害之傷病給付(原處分卷一第57頁、爭議審定卷第39至43頁)。原告不服,復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8至117、145至153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下班後前往日常居住處所附近約1.5公里、車程約5至6分鐘之系爭事故地點購買晚餐、加油,該處有離原告居住處所最近之加油站,周圍並有較多小吃攤販,原告平常確實常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用餐,應屬合理通勤路徑,且原告選擇在返家途中之最近路線之合理區域範圍處所購買晚餐,以解決民生所需,即不得謂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未逾越合理之區域範圍,應認原告之行為尚未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與社會通念上認為適當之路線相符而屬應經途中,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核屬職業傷害。

(二)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10日共17日之傷病給付共21,646元(計算式:1273.3元×17日=21,646.1日,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8日共住院1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照護補助15,600元(計算式:1,200元×13日=15,600元);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自墊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先請求其中一部分即6,977元(包含部分負擔醫療費用6,197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780元。至於其餘自墊費用,將另案請求,不在本件原告聲明範圍內)。

(三)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傷病給付21,646元、住院照護補助15,600元、自墊醫療費用6,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日常居住處所位於其勞動場所之西,系爭事故地點為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再往西行約1.5公里處,即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係超過其日常居住處所繼續西行,顯已脫離原告自勞動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原告自勞動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順向路線上(應經途中),沿途即有店家可供購買晚餐,且有順向之加油站。是以,原告事故當日下班後反向赴系爭事故地點附近購買晚餐,難謂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災保法:

1、第27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28條第1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3項:「保險給付以日為給付單位者,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3、第38條第3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第4項:「前項診療範圍、醫療費用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由保險人擬訂,並會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4、第39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5、第40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療書單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於事後補具。」

6、第42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2項:「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7、第80條第1款:「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8、第81條第2項:「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傷病審查準則:

1、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2、第17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之傷病給付。」、第3項「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1、第2條:「本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限。」

2、第3條第1項:「本標準之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如附表。」、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於收治本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被保險人後,符合前項附表規定者,得依附表所定支付點數申報費用。」

3、附表項次4:職業傷病住院膳食費,普通膳食費每日65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若屬職業傷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傷病給付、住院照護補助、自墊醫療費用,均符合上開相關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計算亦無誤,核有卷內相關資料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205、396、504頁)。本件兩造爭點僅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

(二)按傷病審查準則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之授權,就職業傷害之認定為規範,參酌該準則第4條第1項、第9、10、15、16條等規定,對於勞工不在勞動場所而在各種往返途中發生之傷害亦認為屬於職業傷害者,有以「應經途中」之文字為規定,亦有以「合理途徑」之文字為規定,綜觀整部法令意旨,堪認「應經途中」與「合理途徑」並無實質差異。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解釋上應指於個案事例上,勞工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合理通勤路徑而言。是否合理,應綜合斟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判斷之(同準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參照)。且「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概念,應自社會生活之共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雖應納入考量,然非「唯一」或「絕對」之標準,尤其不宜僵化解釋,始無違災保法第1條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20日17時52分自工作地點打卡下班(本院卷第70頁),並於18時16分在系爭事故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本院卷第62頁),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屬原告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時間。又系爭事故地點距離原告日常居住處所僅約1.7公里,交通順暢時車程僅約5分鐘,亦在合理走路可達距離範圍內(本院卷第71頁),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而言,應屬於原告的合理生活圈範圍。原告復主張伊至系爭事故地點購買晚餐,乃因當地沿途有較多餐飲店而便於購餐,且有加油站可順便加油,並提出伊先前日常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店家購物、用餐、加油之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堪認系爭事故地點確實在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補給之範圍內。原告至系爭事故地點購買晚餐,以補充身體所需營養,與其翌日得以正常上班、為雇主提供勞務具有正當合理關連,核屬原告上下班歷程所需之合理通勤路徑,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且購買晚餐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並不該當同準則第17條第1款除外規定。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所受上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被告執著於地理位置之相對關係,認原告只能在到達日常居住處所前的順向路線上購買晚餐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途中」,已不當限縮該「應經途中」之意涵,亦對原告受災保法保障而可合理補充日常生活所需之範圍造成不當限制,核有未洽。

(四)從而,原處分一至三應予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所請傷病給付21,646元、住院照護補助15,600元、自墊醫療費用6,97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