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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00號原 告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被 告 張翊庭

張菊香張美慧張美卿張榮興張瀛方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陳明城陳明浩陳明山黃秀忠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翊庭、張菊香、張美慧、張美卿、張榮興、張瀛方、

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陳明城、陳明浩、陳明山(下稱被告張翊庭等12人)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7樓之所有權人,為新義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新義美大樓規約約定每月一樓層之管理費為5,000元,倘空戶未居住則為3,500元。詎被告張翊庭等12人自104年起拒不繳交管理費,自104年1月至113年12月止計積欠768,667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新義美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翊庭等12人給付新義美大樓管理費768,667元。

㈡被告黃秀忠為律師,其幫助被告張翊庭偽造文書、訴訟詐欺,違反律師法,為打訴訟不惜妨礙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並以不法手段介入司法,區分所有權人不繳管理費還幫忙訴訟,導致管理費訴訟進行4年,侵害新義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忠賠償100萬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張翊庭等12人應給付原告768,667元;⑵被告黃秀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其主張被告張翊庭等12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新義美大樓規約給付其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另被告黃秀忠則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私權爭執,均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共同訴訟之被告張翊庭、張菊香、張美慧、張美卿、張榮興、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陳明城、陳明浩、陳明山、黃秀忠之住所地及本件所涉之新義美大樓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