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代 表 人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標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108學年度苗栗縣通霄非營利
幼兒園」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中的「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政採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1。
㈡被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悉原告
標得系爭標案,遂向招標機關苗栗縣政府調取「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8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等標案資訊,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嗣於112年7月1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繼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民社字第11200637791號行政處分書及繳款單,認定原告於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的「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爰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下稱代金)新臺幣(下同)15萬1,69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
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69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配合勞保局政策及函釋,始於原勞保「名稱:仁德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外,另行申請勞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保險證號:00000000X)」,致名下有兩個保險證號,惟仍為同一營運主體,屬同一「投保單位」;原告自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期間,將前開兩個「保險證號」下的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後,已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毋庸再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繳納代金。
㈡大專院校辦理勞保事宜時,於原保險證號外,另行申請保險
證號(兼任人員)之情形,與總公司與分公司或各工廠間,於原保險證號外,另行申請保險證號(分公司或各工廠),係因其等各為獨立營運主體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誤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l01年度l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僅因原告擁有不同「保險證號」,即認屬不同「投保單位」,不允將原告名下兩個「保險證號」下勞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進而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代金15萬1,690元,實非適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l01年度l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保局向採見解意旨,得標廠商辦理勞保事宜時,既設有數個「保險證號」,即屬不同「投保單位」,不得將其名下數個「保險證號」下勞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
㈡被告調得原告勞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
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並參據前開見解,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代金15萬1,690元,自屬適法。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標得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
日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見原處分卷第5至7、11、185至188頁)。
㈡原告組織體為財團法人,僅有一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
係以「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標得系爭標案(見原處分卷第185至188頁)。
㈢原告名下有兩個勞保保險證號分別為「00000000W」、「0000
0000X」,名稱分別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見原處分卷第21、23頁)。
㈣被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查悉原告
標得系爭標案,遂向招標機關苗栗縣政府調取「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8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等標案資訊,又向勞保局調取勞保投保單位「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至7、11至16、185至188頁)。
㈤被告調得暨參據勞保投保單位「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後:
⒈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之「108年8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依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1」。
⒉被告認定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各月之「員工人
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不足日數」,如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所示「應雇用原住民人數表」(下稱附表一)。
⒊被告認定原告「應繳納代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如原處分
卷第15至16頁所示「應繳納代金計算表」(下稱附表二)。
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以原民社字第11200357531號函檢附前開
資料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9至16、29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仁專人字第1120006726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有兩個勞保保險證號分別為「00000000W」、「00000000X」,名稱分別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其自「108年8月至109年2月止」期間,將前開兩個「保險證號」合併計算後,已足月聘任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共計4名(見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
⒌被告認為原告既擁有不同「保險證號」,即屬不同「投保單
位」,不得將名下兩個「保險證號」下勞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遂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民社字第11200637791號函檢附前開資料及行政處分書及繳款單,認定原告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代金15萬1,690元(即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1至47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3
年4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69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49至63、訴願卷一第2至14頁、訴願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一第9、37至46頁)。
㈦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中之「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止」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依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規定,確應「僱用原住民且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1」(見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
㈧在勞保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
00000W)」下投保的專任人員之工作地點(位於原告學校內各處室)及工作內容,與在「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保險證號:00000000X)」下投保的兼任人員之聘任單位與工讀事項,未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56頁)。
㈨關於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
等節,若僅以勞保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加以計算,則「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不足日數」均如前開附表一,而應繳納代金金額及計算方式亦如前開附表二。
㈩反之,關於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
人次」等節,若應與勞保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X)」下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則「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不足日數(無)」如本院卷一第212或298頁所示「應雇用原住民人數表」,原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已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而毋庸再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3項規定繳納代金(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關於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
等節,究應僅以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的投保人數資料加以計算,或應與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保險證號:00000000X)」下的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㈡原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是否已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是否應再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3項規定繳納代金?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政府採購法(即政採法):
第98條:「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⒉依政採法第113條授權訂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即政採法施行細則):
⑴現行(即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07條:「(第1項)本
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⑵現行(即90年8月31日修正公布)第108條:「(第1項)得標
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即身權法):
現行(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3項:「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即原工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⑵第24條第2項:「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⒌依原工法第2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原工法施行細則):
⑴第4條:「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
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⑵現行(111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1日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計算。」、原(11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得標廠商每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準,並以得標廠商所有投保單位合併計算。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計算。」⑶第13條:「本法第24條第2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所定之基本工資。」⒍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㈡關於爭訟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第207、212至214、288、29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頁碼),且經本院調取暨核閱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無訛,均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是否已
僱用足額原住民人數暨是否應繳納代金的計算方式,應適用前開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不適用前開11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時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1.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該當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是以,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時(行為時)之法律,作為其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標得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中的「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參前開不爭執事項),即負有「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1」之義務,倘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會發生負擔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效果,是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是否已僱用足額原住民人數暨是否應繳納代金之判準(即計算基準),應適用斯時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而非適用110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時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㈣關於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
等節,應將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及「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保險證號:00000000X)」下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不得單以投保「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W)」下投保人數資料計算之:
1.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政採法第98條及原工法第12條等規定),係透過課予具一定規模(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標案履約期間內,負擔僱用足額原住民(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之義務,否則,即改負擔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特別公課)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將專用至輔導原住民就業事項)之義務,達成促進原住民就業目的。再者,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等節,應以「投保單位」作為計算基準(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身權法第38條、現行原工法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標案履約期間,是否應僱用一定員額原住民、應僱用及已實際僱用多少員額原住民、是否須繳納代金、應繳納多少代金等節,均以「投保單位」作為計算基準。
2.經查: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6月11日以保費團字第11413340950
號函表示略以:「三、另勞動部為保障專科以上學校所僱用學生兼任助理之勞動權益,於104年6月17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明訂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所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學校反映聘用學生兼任助理人員預算來源不同,又該等人員人數眾多,加、退保頻繁,本局為強化輔導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學校如有上述需求,來函檢附投保申請書,敘明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為投保單位名稱另成立投保單位,經確認該校目前負責人與已開戶保險證號資料相同,即同意以原開戶之負責人相同資料受理新開戶投保,另核編保險證號,俾利該校辦理學生兼任助理人員加、退保等保險業務,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該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勞保局雖考量大專院校辦理兼任人員投保便利性,而開放大專院校於原有保險證號外,另行申請不同保險證號,分別為其所雇用一般勞工、兼任勞工辦理投保業務,惟該等證號均應歸屬於同一投保單位即該大專院校。
⑵再者,原告名下雖有兩個勞保「保險證號:00000000W(名稱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惟僅有一個統一編號「00000000(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係以「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標得系爭標案,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參以,在勞保「保險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投保的專任人員之工作地點(位於原告學校內各處室)與工作內容,與在「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下投保的兼任人員之聘任單位與工讀事項,未有不同,亦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㈧)。另衡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4年6月4日以工程企字第1140011261號函、教育部於111年7月20日以臺教人㈡字第1110056814號函,亦表示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時,僅得以「學校」或「校內學術單位」(學院、系所、研究所)名義參與投標及簽約,非得以無履約能力的「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參與投標及簽約等旨(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是以,足徵原告勞保「保險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與「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間,非組織或業務上獨立之單位,亦足徵原告非但係以「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標得系爭標案,亦係以其所僱用整體人力(未區分專任或兼任人員)共同履約。從而,將其兩個勞保「保險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與「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定性為同一投保單位即「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並就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人次」等節,將前開兩個保險證號下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實未悖於前開政採法及原工法所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規範意旨及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及l01年度l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所採法律見解所憑案例事實(即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總公司與各廠場間,因具有組織業務之整體性或獨立性,而共同或分別取得勞保證號,而應以保險證號定性投保單位並計算前開人數),迥非相同。
㈤基上,關於原告「員工人數、應雇用原住民人數、實際雇用
人次」等節,既應將「投保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與「保險證號:00000000X〔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兼任人員)〕」下的投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不得僅以「投保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的投保人數資料計算之,則原告僱用原住民人數,即已達到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而毋庸再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3項規定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參不爭執事項㈩)。從而,被告僅調取暨參據原告勞保「保險證號:00000000W(名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的投保人數資料,即認為原告既擁有不同「保險證號」,即屬不同「投保單位」,不得將名下兩個「保險證號」下勞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並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政採法第98條、政採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2項、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依政採法第98條、原工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代金15萬1,690元,核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