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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蔡汝平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移送審理),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