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彭伯成即大漢堂參藥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按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彭伯成原以第三類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前函知原告大漢堂參藥行於民國94年4月22日獲准設立,於文到10日內申報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並為負責人、所屬員工及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有被告110年10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0732083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0月21日函)及送達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7頁,訴願卷第15頁)。原告大漢堂參藥行未辦理,被告遂逕予辦理成立投保單位,追溯原告負責人自105年11月1日起,以雇主身分(即第一類被保險人)加保於原告大漢堂參藥行(本院卷第168、175-177頁),嗣原告收受111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系爭111年11月繳款單,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繳款單一般不會寄掛號,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不服系爭110年10月21日函、系爭111年11月繳款單,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4月28日審定系爭110年10月21日函部分不受理、系爭111年11月繳款單部分駁回,有該部全民健康保險衛部爭字第1123400633號爭議審定書附卷可佐(下稱系爭審定書,本院卷第189-1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11231609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68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訴願決定、系爭審定書、系爭111年11月繳款單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三類』被保險人繳納健保費用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233、351-35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二合併請求被告核定保險對象資格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顯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地方行政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