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219號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冠佑 律師張尚宸 律師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王裕盛
卓煥庭上列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農訴字第1130703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垂章依序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楊冠廷」(下稱楊君)為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輔助參加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印尼輸入廚具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拆封查認所報貨物內裝為禁止輸入,如經核准輸入則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附帶栽培介質花燭屬植株12株(下稱系爭貨物),而予扣押。案移被告所屬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12年1月30日函知楊君陳述意見無著,循序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偵辦,楊君否認有委任原告報關,新竹地檢檢察官認系爭貨物之寄送地及收貨人聯絡電話與楊君無關聯性,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桃園分署乃以112年9月18日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提供派件資料,桃園分署據此以112年10月11日函知該資料所載收貨人陳述意見,經「劉予睦」(下稱劉君)表示系爭貨物非其購買,亦未委任報關,臺北關另以112年11月8日函覆系爭貨物雖111年11月26日,經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下稱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申報相符,然所用IP位置為中國地區,楊君有遭冒名之可能,原告為系爭貨物分提單持有人,屬關稅法第6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審認原告並無資料證明係受輸入人委託而為代理人,難謂非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下稱植檢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植檢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1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2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財政部關務署長年來因海關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於查無裁罰對象時,即轉嫁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衍生諸多爭議及糾紛,為解決此亂象,故設置系爭認證系統註冊與委任確認制度,於系爭認證系統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系爭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業。系爭貨物經納稅義務人楊君於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即與紙本委託書具有同一效力,應認納稅義務人與原告間已成立委任關係,是原告係受託辦理通關手續,並非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再者,系爭貨物袋上分號載有劉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原告向處理系爭貨物之國外集運業者確認,實際收貨人與袋上所載劉君收件人相符,可認系爭貨物確為該實際收貨人所輸入。原告已依規定提出適法之委任書資料,證明確受他人委任報關而為代理人,臺北關對此亦無意見,縱前開實際收貨人因東窗事發,否認系爭貨物為其等輸入及於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致無從裁罰實際輸入人,被告亦不應為與臺北關相反之認定,倒果為因,而以原告為代罪羔羊,推定、擬制原告為實際輸入人。
㈡、具名楊君之收貨人係申報自印尼輸入「廚具」1批,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貨物為應實施檢疫物,進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且原告被海關扣貨時,既非實際輸入人,要如何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被告所執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並得申請先行查開貨物之理由,乃事後諸葛,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本件就算是偵查專業之檢察官,也只能因實際收貨人矢口否認系爭貨物為其等輸入及於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確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對之予以不起訴處分。就算是被告居於全國農業最高管理機關,也只能表示查明楊君、劉君與系爭貨物之申報輸入無涉,一推了事。遑論原告並無公權力,無從上窮碧落下黃泉地調查納稅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財政部關務署不斷要求報關業者對已經系爭認證系統實名認證者,不要再向其索要身分證件等資料,然等到事發找不到實際行為人時,就由被告高舉動植物防疫的大旗,把事情推給毫無公權力而無能力查證之人民負責。原告已盡報關業者可得行使之查驗手段,並對之產生合理確信,就系爭貨物整體進口報關流程,實已善盡報關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應認原告並無可歸責性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已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如海關要求出示委任書時,原告即須出具委任書,再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之綜合解釋,系爭認證系統僅為概括授權通關,屬快速通關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務,系爭認證系統僅是推定授權人於前階段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嗣就事後疑義進行審查時,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是否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原告為報關業者,其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或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輸入人時,原告即應論以輸入人,而系爭貨物之寄送地與收貨人連絡電話與楊君無涉,原告提供之派件資料所載收貨人劉君亦未提供個案委任書予報關業者,原告未檢具適法、資料屬實之委任書即率爾報關,實與系爭貨物輸入人無異。系爭貨物究由何人為實際輸入人,被告及桃園分署已經相當之查證程序,臺北關亦從未認為原告於本件已與任何人成立委任關係,況依植檢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本法應申報檢疫之主體,是無論原告為輸入人或代理人,倘有違反檢疫物申報之規定,均得論處,斷無所謂代罪羔羊之事。縱原告主張楊君於系爭認證系統回覆確認(申報相符)時,委任已屬成立,然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概念,應就委任與受任雙方對於報關事項之意思表示一致,方謂委任報關契約成立,然就系爭認證系統係屬概括授權而言,此一概括授權係對於系爭認證系統管理員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對於各報關公司,故後續各報關公司所取得之概括授權,核屬推定之委任,得以反證推翻,而楊君對於委任內容有疑問或否認時,應由原告對於其是否受楊君委任負證明確受委任之責,斷非以取得系爭認證系統概括授權即可主張毋須對系爭貨物得到個別授權。況系爭貨物報關日期為111年11月25日,原告受線上實名委任係111年11月26日,則系爭貨物輸入我國時,並無任何人於系爭認證系統點選申報相符,尚無法確立原告與何人建立委任關係,對原告而言,此時仍處於未確受委任之狀態,而原告在未確受委任之際逕而辦理報關,其相應所生之風險即大為增加,其執意以此模式獲利,自應有相當警覺,被告要求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委任關係,應於報關前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無過苛,更非期待不可能。
㈡、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此對原告言,非無期待可能性。況且,原告基於與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契約,其為進口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寄件人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包含檢疫在內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及相關檢疫文件,亦得請求寄件人先行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及申報檢疫事宜,事後再依海關及檢疫單位要求補具委任書及相關資料正本供核。倘寄件人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及進口業務。原告明知此風險,仍消極未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且未申報檢疫,於楊君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而原告以楊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亦未報關申報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楊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檢疫文件申請檢疫,致生本件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自不得謂不知悉貨物之實際內容,且原告係專業報關業者,自得輕易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臺北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又原告如信賴其已受委任報關,其身為代理人,自有為受任人處理貨品輸入業務之權限,而原告卻未為之,況其他外商經營之報關行均自行建立確認輸入貨品是否為應施檢疫物之機制,原告對於未如實記載進口貨品內容之情況,並非束手無策,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之事實,即有過失,原處分審認原告具有過失而違章成立,自屬有據。若原告僅負責確認貨物是否報關,且逕以系爭認證系統有授權申報即完全免除其責任,將對植物防檢疫造成嚴重影響,立法者因此課予輸入者及受委任人檢驗之義務,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本應就其輸入之貨品內容詳實掌握,而非逕以無從自申報貨名得知為應施檢疫物,主張其無查看貨物之期待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令與說明:⒈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常以法律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人民行政法上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而為了使人民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常在制定此種行政法上義務法規之同時,亦訂定相關之處罰規定,對於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者,予以懲罰或制裁,是行政罰係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制裁手段,人民有違反行政法規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構成要件之一,而設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規既有其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考量,則於人民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所疑義時,非不得藉由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之探求,以釐清行政法上義務之範圍及其具體內涵。植檢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按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第4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第14條規定:「(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第2項)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輸入:三、土壤。」、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第2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第2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3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4160A號公告:修正「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貨名:火鶴/Description of Goods:Anthurium,live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 C CCode:0602.90.99.31.8(見本院卷第257、26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1月11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293A號公告:
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一、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之名稱及其部位、國家或地區、禁止原因表(p.3)植物名稱及其部位3.植物名稱及其部位:Ⅱ.下列植物之莖(包含根狀莖):(1)火鶴花屬(Anthurium spp.)/國家或地區:(11)印尼/禁止原因:穿孔線蟲(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
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22條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6條規定: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第20條規定:「(第1項)專責報關人員之職責如下:一、審核所屬報關業受委託報運進出口貨物向海關遞送之有關文件。二、審核並簽證所屬報關業所申報之進出口報單。三、審核所屬報關業向海關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四、負責向海關提供經其簽證之報單與文件之有關資料。(第3項)專責報關人員辦理第一項審核及簽證業務,均應於有關文件上註明本人姓名及報關證字號並簽章。但其以連線申報者免於進出口報單上簽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空遞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第12條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前項以外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第17條之1規定:
「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報關委任,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分
別訂定發布之前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核其規範內容,皆係為執行關稅法有關貨物通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復參以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修正理由二謂:「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7年7月11日修正理由二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2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108年5月22日修正理由一則謂:「現行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均屬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報關委任授權之特別規定,為符法規體例及實務,將第1項第3款併入第2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是可知,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的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空遞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系爭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的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系爭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系爭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即可以系爭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報關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一方面,報關業者亦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不論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業者均應確認其與申報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並取得證明,於採取紙本委任報關作業時,固應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面,而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則應獲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參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是以,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若個案已獲納稅義務人於系爭認證系統線上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報關業者即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而不以取具紙本委任書為必要,本件行為時之報關業者,亦不受須待取得納稅義務人之線上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始得向海關為進口貨物申報之限制。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67頁)、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69頁)、查驗經過及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68頁)、臺北關112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65-66頁)、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2年1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71頁)及112年2月14日函(本院卷第87-88頁)、新竹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9-90頁)、桃園分署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桃園分署112年10月11日書函(本院卷第101頁)、劉君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5-106頁)、桃園分署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109-110頁)、臺北關112年11月8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1-112、115-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6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8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1頁)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95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貨物之植株係花燭屬火鶴,其附帶之栽培介質則為土壤
,有前揭卷附之系爭貨物照片、農業部網路文獻說明(本院卷第277-279頁)等存卷可參,可知自印尼輸入之火鶴係屬禁止輸入之植物,土壤則為禁止輸入之物品,是擅自輸入系爭貨物者,不論行為人係自然人或法人,均應受植檢法第22條第1項之刑事制裁,而系爭貨物如經申請核准輸入(參植檢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規定),即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系爭貨物抵達我國卸貨港、站時,自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依規申請檢疫者,如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即有植檢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⒉由原告111年11月25日報關、報單號碼CX-110A4KU140、分提
單號碼LZ0000000000000之系爭貨物,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分許,經由系爭認證系統點選回復「申報相符」,而系爭認證系統登記使用人為楊君等情,有上開卷附之個案委任書、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本院卷第37頁)、輔助參加人調閱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歷程記錄(本院卷第115頁)等在卷可佐,輔助參加人亦陳明本件經名為楊君者以實名認證手機號碼點選「申報相符」回復,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被告並自陳就我國當前法規框架下,倘報關業者已依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似無報關業者仍負有委任關係真實性之查核義務或其他相關規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從而,本件既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依上說明,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委任向海關為系爭貨物之進口申報,自無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所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適用,則被告謂原告未取具委任書即率爾報關,自應論以輸入人之責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憑採。而原告既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原處分認原告並無資料證明係受輸入人委託而為代理人,難謂非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⒊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
護及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遞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收貨人,除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外,亦得透過系爭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再以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於報關業者報關時所申報之收貨人(關稅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系爭認證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貨名、數量、金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點選「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是依財政部關務署導入之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即系爭認證系統,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即會接收讓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確認「申報相符」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謂回復申報相符係對系統管理員所為,並非對原告為委任報關之意思表示,不合委任契約成立要件,系爭認證系統僅推定委託報關之概括授權,得以反證推翻,事後疑義調查而楊君否認委任時,應由原告就個案確受委任報關之事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未合。又參以輔助參加人到院陳稱早期EZ WAY註冊認證只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輸入手機號碼簡訊驗證,本件111年11月間裁處時亦如此,並無其他防杜他人以不實之個人身分或居留資料註冊登記機制。現在EZ WAY的註冊,則須另外提供第二證件如健保卡卡號,其無法確認系爭認證系統平台會不會有遭冒用之情形,實務上有遇過以本人名義為系爭認證系統簡訊認證註冊,事後卻否認渠為貨物輸入人之情形,其會做行政調查,例如調取EZ WAY的註冊資料,查看門號及IP位址有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可知是否被冒名註冊實名認證,非報關業者即原告可得輕易查知證明,楊君個人資料既係經系爭認證系統實名註冊認證,且查無原告有參與冒名行為、知悉冒名註冊仍持續冒名報關等情事,亦查無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具體事實,原告當可合理信賴系爭貨物進口名義人與系爭認證系統使用回復確認之人為同一人,並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顯見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已盡其等所能之注意義務,是本件於報關後,既經進口名義人以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則縱令事後經楊君敘明係遭冒用身分,仍不應就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上之缺陷,逕予歸責於原告,進而認未依植檢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乙事,亦可歸責於原告。
⒋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人應自進口日翌日起15日內,向
海關辦理,而依規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乃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數位線上報關委任則屬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報關委任授權之特別流程規定,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前揭修正理由參照。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若因本件係經納稅義務人註冊EZ WAY而未再依報關資料所載實質查證,則其所負之主要風險乃在納稅義務人經系爭認證系統推播後,回復申報不符或始終未回復確認,嗣又未能取得書面委任書,致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乃應負冒名違章責任,然本件既經系爭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上開風險即已確定不發生。再者,縱令原告於報運系爭貨物前,尚可透過報關資料所載之電話號碼予以確認委任報關之真實性,惟本件既經系爭認證系統於報關日之翌日即回復「申報相符」,則原告若以電話確認方式為實質查證,是否即可發覺有冒名之疑慮,以及系爭貨物為應行檢疫物,已堪置疑,自不應以原告未另為其他查證行為,即認原告就本件未申請檢疫乙事為可歸責。被告主張本件回復申報相符係111年11月26日,同年月25日報關時尚處於未確受委任狀態,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報關前為電話確認等實質查證,並無過苛,更非期待不可能,原告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利之特許行業,如未能及時取具委任書、檢疫文件正本,仍得請求寄件人先提供相關文件傳真本,以免承擔受裁罰之風險,原告明知此風險,於未確認進口人即辦理報關,且未申報檢疫,於本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⒌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已如前述,依
植檢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人之代理人固有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之義務,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雖未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申請檢疫,惟仍應以申請檢疫為其受任範圍(民法第528條、第532條規定參照),且對違章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者,始得以植檢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就此已陳稱現下尚無法規據以具體規範報關業者應盡如何之義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而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貨棧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貨棧業者就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暫時儲存於貨棧之拆動管理規定,尚難執此遽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藉由貨物拆動檢查,以履行輸入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且揆諸前開卷附之個案委任書可知,系爭貨物貨主係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或放棄貨物、認諾、收受臺北關有關系爭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特別委任權,原告受任範圍顯不及於系爭貨物存棧後放行前之拆動及內容物之檢視查驗。況報關業者縱令得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查驗貨物,然若僅為檢疫之目的,而就每件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辦理,並經進口人註冊EZ WAY及於系爭認證系統完成申報相符確認之報關,一概要求報關業者於報運前先申請查驗貨物,以確認是否有應檢疫物,則就報關業者、海關及貨棧業者之相關通關時間、拆動復原人力及費用負擔而言,殊已置礙難行,亦與空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悖。
復觀諸前揭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形式上並無異常之處,而系爭貨物之包裝外觀,亦未有任何可資辨別內容物為火鶴、花燭屬植株等應檢疫物之訊息,此觀卷附照片(見訴願卷第67-69頁)甚明,難認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於系爭貨物因儀檢有異拆封前,即可得知悉其屬應行檢疫物,或有合理懷疑為應檢疫物之可能,自不得因原告未先申請拆動查驗系爭貨物,即認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被告執之而謂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課予輸入人藉由貨物檢查,以履行輸入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自應知悉其實際內容物,且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本應就其輸入之貨品內容詳實掌握,並知得依前開貨棧辦法先行查看系爭貨物以據實申報,如自認已受委任報關而為代理人,則有處理貨品輸入業務之權限,原告卻未為之,無論其為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植檢法第17條第1項之申報檢疫主體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所指其他外商報關行均自行建立確認輸入貨品是否為應施檢疫物之機制乙事縱然屬實,惟此乃營業規模甚鉅之外商報關行所為之內部自主管理措施,難以執此比附原告亦應有此自律舉措,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義務。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之決定,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提出與大陸集運商深圳市天馬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清關委任書,以證明該委任書提及損害賠償義務之約定,凡在我國報關受裁罰時,均由天馬公司負責,大幅降低原告的注意義務乙節,本院認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雖未於系爭貨物進口時申請檢疫,惟其未受任申請檢疫,主觀上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上開委任書所提損害賠償義務之約定,僅屬相關業者營業成本費用之轉嫁合意,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告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於系爭貨物輸入時雖未申請檢疫,惟原告及其所屬專責報關人員並未受任申請檢疫,主觀上亦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植檢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