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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沈育龍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

劉育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0023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其女就讀班級之家長要求導師出具切結書,且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就之發表「致群組家長的信」說明理由,原告因不認同該作為及所述理由,乃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貼文指稱該家長之小孩(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甲童)「串〈應係竄字之誤繕,下同〉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真是死性不改」(下稱系爭貼文),而對甲童為不正當之行為(行為一);另原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除將上開家長要求導師出具切結書,且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就之發表「致群組家長的信」等情,貼文於臉書社團「○○公社」外,亦於111年11月27日轉貼系爭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為二)。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或簡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一)、第69條第3項(行為二)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97條及第89條等規定,以112年5月11日府社家字第112381786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6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8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4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32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於臉書(○○公社)張貼女兒之同學家長要求班導書立切結書內容,係為討論此行為是否剝奪班導的管教權,而非針對特定兒童有遭受兒少法第49條規定之各款行為而有報導或記載姓名之行為。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內容通篇均陳述原告指名甲童「竄改考卷」、「欺瞞師長」、「死性不改」,然憑被告提供之物證不足以證明上開字眼是指甲童,而依其內容之前後文是對甲童家長行為發表言論。

3、另有提及甲童名字的文字內容係對考卷作事實描述並無任何過激或指責之意,且也以「我不想傷害小孩!這位家長是否還未清醒…」作結語不再深究,討論串也就此結束,更足證原告提及甲童之討論內容並未下定論指稱甲童竄改考卷。

4、按分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行為類型,包含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應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行為態樣與程度應與第1款至第14款相近,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ll0年12月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ll00159522號函也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並無明指何童「竄改考卷」、「欺瞞師長」及「死性不改」。其發文僅表示若兒童有上開情形,家長竟檢討班導,故所為之評論均係針對家長,並非兒童。又縱有誤將兒童姓名公開,然依據前開判決理由及函釋,佐參本件評論均是針對家長等情,難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孩童有其他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6、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該不起訴處分理由明確敘明,並無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未完整揭露本案甲童之姓名,則難認該等資訊已足資識別為甲童之個人資料,而不能憑此即逕對原告以違反兒少法相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自111年11月26日於臉書(○○公社)發文談論子女同班之家長要求帶班老師立切結書之內容,影響子女受教權,後於11月27日公開家長聲明信並於留言處張貼209家長群組(下稱班群)對話內容,所張貼訊息已揭示甲童學校、班群、家長身分、甲童名字等足以辨識甲童之身分資訊。查臉書、班群截圖資料、家長聲明書係對兒童塗改考卷事件聲明,班群內文可見於聲明書後原告接以「串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真是死性不改」等字樣,原告主張上開字眼依其內容之前後文是對該同學家長行為發表言論,然「串改考卷試題」不能為同學家長所為;續檢視班群內文對話,更可見原告轉述:「○○故意用紅筆把老師圈的塗滿,試圖掩蓋筆跡,並用紅筆故意圈對的,意圖嫁禍老師改錯」,係對上述「串改考卷試題」之說明,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對同學家長行為評論。另原告於提起訴願之訴願書提到兒童有竄改考卷欺瞞師長之行為,是根據兒童家長陳述內容中提到老師對兒童行為之描述,與現原告之訴理由「串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及「死性不改」等字樣,依其內容之前後文是對該同學家長行為發表言論,前後不一。

2、另有關原告於班群轉述「甲童用紅筆把老師圈的塗滿,試圖掩蓋筆跡,並用紅筆故意圈對的,意圖嫁禍老師改錯」等指陳甲童行為,原告認內容為事實描述並無任何過激或指責之意,然「試圖掩蓋筆跡」、「意圖嫁禍老師改錯」等字樣,皆為對甲童之負面評價,難謂原告無指責之意。原告所散布之上述訊息恐引發他人對甲童之負面標籤,影響其人際互動,造成甲童之身心傷害或痛苦。

3、本案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5號行政判決,說明如下:

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規定之立法精神,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關於不正當行為之概括規定,除了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之侵害外,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亦應同為保障。

⑵上述判決係國中生(下稱甲生)疑因遭同學霸凌,甲生家

長委託報社將該同學之姓名、學校、班級、行為刊登於報紙,法院判決報社除對該同學隱私與名譽造成影響,亦易對其引發負面標籤之影響,構成違反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規定。本案參考上述判決,原告對甲童之負面評價且公開於班群及臉書之行為,實有侵害兒童之隱私及名譽之虞。

4、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以:「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於班群提及甲童不當行為,後將班群內文截圖轉發臉書,於貼文內容及其下留言揭露學校、班群、家長身分、甲童名字等足以辨識甲童之身分資訊,其行為並非偶發性。

5、原告又主張其所為之評論係針對家長,並非兒童,縱有誤將兒童姓名公開,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12月8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10159522號函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理由及函釋,難符合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孩童有其他犯罪或不正當行為。原告之行為,除對甲童之負面評價,且揭露足以辨識甲童身分之資訊皆屬事實,縱其本意係針對家長評論,難謂其行為未造成甲童身心傷害或痛苦,確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揭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所為系爭貼文暨於臉書社團轉貼系爭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資訊,是否分別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是針對甲童之家長而非甲童,且並未下定論指稱甲童竄改考卷,故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臉書社團貼文列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單數頁〉、第127頁)、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貼文列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單數頁〉)、新竹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府社家字第1120011870號函影本1份、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第202頁至第20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所為系爭貼文暨於臉書社團轉貼系爭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資訊,分別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①第1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②第2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③第49條第1項第15款: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④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⑤第89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⑥第97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⑶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而兒少法即係立法者「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所制定之法律(參照兒少法第1條),故解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自應本諸同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予以解釋;次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再按「依上開兒少法第49條文義及結構,可知係對『任何人』課予保護兒童之一般義務,而非針對「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課予特別保護義務(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51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分析第1款至第14款之例示行為類型,包含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均包括在該款禁止規定適用範圍內,亦符合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又第15款所指『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之具體適用,參照第1款至第14款例示行為之共通特質,須使兒童受有身體或心理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始符合該款規定之行為不正當性。」(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

3、經查:⑴原告係因其女就讀班級之家長要求導師出具切結書,且於

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就之發表「致群組家長的信」說明理由,原告因不認同該作為及所述理由,乃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為系爭貼文,業如前述,而就系爭貼文之用語(「串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真是死性不改」)以觀,顯係回應甲童之家長就班級導師處理甲童考卷訂正一事所為之說明,則系爭貼文所指述之對象當係甲童無疑,且已明確指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是針對甲童之家長而非甲童,且並未下定論指稱甲童竄改考卷,自無足採;再者,系爭貼文就甲童而言,衡情勢必造甲童於班級同學或同儕間之負面形象,而對其人格造成嚴重影響,更何況依導師就該事件之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考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38頁)以觀,實難認甲童確係心存「竄改考卷試題,欺瞞師長」,而非僅係師生間之認知差異,據此,更見系爭貼文核係以語言暴力而有礙甲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不正當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此一行為當屬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⑵又原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除將上開家長要求導師出具切

結書,且於班級學生家長LINE群組就之發表「致群組家長的信」等情,貼文於臉書社團「○○公社」外,亦於111年11月27日轉貼系爭貼文,並揭示有關甲童之名字、就讀之學校、班級、家長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亦已如前述,雖原告並未將甲童之「完整姓名」予以揭示於該臉書社團,但綜合及比對其他資料,仍輕易即可識別甲童之身分,是原告之此一行為,乃係於臉書社團揭示遭其以系爭貼文而為不正當行為對待者(甲童)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自屬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無訛。至於原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165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為佐;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就原告所指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未涉及系爭貼文部分,且亦僅係論斷有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核與本件判斷原告是否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一事尚屬有別,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並未完整揭露姓名,是否可使一般大眾均得探知,非全無可疑一節,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與本院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而為之認定亦屬有異,更何況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88號處分書(查詢列印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8頁)亦係以「…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聲請人2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主觀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自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前揭行為一、二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