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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偉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李知穎

黃懷恩劉仁平(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4036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3101058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000元)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規定之第3、4類噪音管制區,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進行路邊攔查,而於當日23時8分許查獲原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7884號公告所為公告事項八、(二),遂依同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4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22-113-04051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6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4036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31010587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網站登記檢驗排氣管,且已於113年7月28日經檢驗合格。

2、公告於今年開始審核,未審核明年才會開罰,我今年初有去申請,但未收到檢查之訊息,7、8月間才收到,立即去做排氣管檢核,檢核結果是及格,今年公告開始審核,明年才開罰,為何今年就開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7884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2、本件係被告於113年1月26日23時8分派員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疑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嗣經被告所屬人員查察判定系爭機車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前揭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

3、原告主張已登記檢驗排氣管;惟本件違規時原告駕駛經判定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非原廠管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確已違反前揭規定,本案規定屬行為罰,無須檢驗噪音即應受罰。原告違規後再於113年4月30日登記檢驗排氣管,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4、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新聞稿之緩衝期,是法令變更登記項目,針對法規部分不罰,但本件是規範在噪音管制法,明年才是規範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為要合法化,所以今年的審驗都是免費,明年後就是要自己去花錢審驗,該公告與本件無關。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30日網站登記檢驗排氣管,並於113年7月28日經檢驗合格,且113年屬緩衝期不應處罰,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16頁)、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路攔〉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4-1頁〉、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影本1紙、環境部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掛號紀錄查詢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30日網站登記檢驗排氣管,並於113年7月28日經檢驗合格,且113年屬緩衝期不應處罰,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噪音管制法:

①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8條第4款: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③第23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⑵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一、時段區分: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⑶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限 (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一 第八條 第二十三條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八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三千元~三萬元 1.第一次違反裁處三千元。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3.於夜間時段或特定噪音管制區違反者,其罰鍰金額應以該次違反裁處金額二倍裁處,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備註: 1.夜間時段:指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時段,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2.特定噪音管制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八條規定,劃定之各該類噪音管制區。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五、噪音管制法。⑹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一

⑺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⑻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7884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

01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112年7月18日生效。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

公告事項:

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⑼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

主旨:修正本府110年4月1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0656072

2號公告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範圍,並自112年7月18日生效生效。

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公告事項:

一、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如下:

(一)第一類:國家公園。

(二)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

(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之地區。

(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業區、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正式通車營運之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之道路、軌道及專用路線(含沿線車站設施)、捷運機廠用地、15公尺以上之其他道路、臺北港區、第一種、第二種及第三種產業專用區及自來水事業用地或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老舊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在區域。

⑽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所規定之第3、4類噪音管制區,而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夜間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進行路邊攔查,而於當日23時8分許查獲原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替換用排氣管噪音檢測工作紀錄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為佐;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以觀,固足認系爭機車於113

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就「替換用排氣管」所為之噪音檢測結果為「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但此僅屬事後改善之措施,並無解於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⑵又原告所指「113年屬緩衝期」一事,應係指「…為此環境

部推動改裝排氣管認證制度,今年(113年)元旦起實施『機動車輛替換用消音系統認證管理規範』,交通部也配合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以113年作為緩衝期,輔導改管車主申請檢測取得認證,114年起機車排氣管改裝正式列入定期檢驗項目,未使用認證排氣管者,將處新臺幣900至1,800元,若噪音檢測不合格者,依噪音管制法可再加罰新臺幣1,800至3,600元,兩者合計最高可罰5,400元。」,此有原告於訴願書所檢附之(臺北市)市府新聞稿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是原告所指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及處罰尚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