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31號原 告 甲○○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0040359號、113年5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原告」:甲○○。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㈢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