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2號原 告 魏平海上列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8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裁判費,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