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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2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232號原 告 魏平海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新竹縣政府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又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魏仁傑(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5年間為坐落

重劃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位於新竹縣枋寮段農地重劃區內,被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新竹縣政府(以下合稱被告)承辦人員未經查證將部分應屬魏仁傑所有之土地除去,致魏仁傑減少分配0.10193公頃,重劃後不足面積0.10193公頃應包括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1506地號土地(以下就義民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嗣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1446地號土地時,經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面積異常,短少15平方公尺。另原告於111年5月17日經被告通知,應依原告持分8分之3繳交150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9萬7,251元。原告因而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始發現上述原告之父魏仁傑於75年間因農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短少之情事。因此,該150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63平方公尺,經更正後登記面積為49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7平方公尺,應屬於上述原告之父魏仁傑於75年間因農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被告不應再要求原屬於魏仁傑的土地,要求魏仁傑之繼承人即原告繳交差額地價9萬7,251元,被告應如數退還原告。又1446地號土地短少1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依該土地公告地價加3成之補償,依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計算式:6,000×1.3×15=117,000)。

另被告應就原告之父魏仁傑於75年重劃後短少分配0.10193公頃(即1019.3平方公尺)土地,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的2倍補償,依1446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萬1,600元(計算式:6,000×2×1019.3=11,231,600)。

㈡被告承辦人員未經查明原因,致原告權利受損害,應成立國

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據此,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1446地號土地短少15平方公尺面積應補償原告11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原告之父魏仁傑於75年重劃後短少分配0.10193公頃土地,應補償1,223萬1,600元。訴之聲明第3項:1506地號土地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7平方公尺,應屬於上述魏仁傑於75年間因農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被告不應再要求原告繳交差額地價9萬7,251元,自應如數返還原告。

三、經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足見原告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此定性其事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惟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單獨提起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事件,既為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即應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本院並無審判權。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