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233號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秋稔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徐世勲訴訟代理人 許凱鈞
黃伯家陳冠霖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1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審酌原告前已曾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5月23日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核該補充狀內容均為原告起訴時即為主張,足認原告已就本案訴訟為充足之陳述,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移動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發現,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有民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本院卷第114頁)。循線查得上開機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40頁),士林區清潔隊乃以112年10月18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致電士林區清潔隊,表示系爭垃圾包為路邊拾取之回收物等語,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後,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先於113年1月25日開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告於同年2月2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再經被告重新檢視採證影片,仍認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117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1-18、119-12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親自前往陳述意見並說明:放入路邊清潔
箱內係塑膠回收物,並非家庭垃圾。前項物品係原告前往高等行政法院遞狀時,見路旁遺落該物,心存善意,將該物放入清潔箱回收,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衛生紙、果皮等雜物,並未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不應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裁處。
⒉原處分違反地點寫中正路,但中正路418號旁並無設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那個地方應是基河路,與舉發地點(士商路郵局對面)清潔箱設置不符。採證照片是中正路環保局清潔隊行政中心從6、7樓窗戶偷拍的,一般稽查人員應該要在場,不能偷拍,本件非現場查獲,也非科技執法。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騎
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此有相關證據為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
方式等項,業經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明確,被告推行垃圾
費隨袋徵收政策多年,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及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民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被告所屬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内,資源垃圾亦應依回收類別分開打包排出;無法配合定時定點清運者,則可依被告公告開放時間自行送至被告所設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内,均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㈢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00000000號簽辦單影本載
以:「…… 1.本案為113年9月7日於中正路418號旁,由本隊移動式攝影機錄影拍攝行為人違規棄置垃圾包。2.本隊……寄送到案說明通知單後,行為人甲○○(以下簡稱張員)…… 來電表示丟在垃圾桶内都是回收物 …… 已告知不可將家裡垃圾投入行人專用箱,張員隨即改口是醫院旁路邊撿的,前後說法不一致……遂本隊依法逕行舉發。…… 」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依採證影像及照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清潔箱内,係屬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錯誤排出方式,本件既經被告所架設之攝影機清楚拍攝原告違規棄置行為,並查得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又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所稱屬實,原告仍應依前揭被告所公告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處理該資源垃圾,而非任意棄置之。是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内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㈣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
)、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 排出家戶垃圾之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3,600 元罰鍰並無不當:
1.一般廢棄物未依上開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排出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罰鍰額度應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現已改制為環境部)訂定之裁罰準則辦理,裁罰準則所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定值方式規定之項目,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内,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為廢清法第12條、第50條第2款、第63條之1第1項、裁
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一所明定。又被告已依廢清法第3條規定,以91年3月7日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污染程度(A)之係數數值,被告考量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等事由,乃以112年7月27日函頒下達之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就「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等未依規定排出之違規項目之污染程度(A)訂為3,並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該係數數值,此有被告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在卷可稽 。
2.從而,本件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裁罰係數說明第2點及附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
(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原告3,600元(AxBxCx1,200=3,600)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考量系爭地點為易遭棄置垃圾包之違
規熱點,故於該處設置移動式攝影機輔助取締,並於每周定期收回影像時發現原告有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舉發並作成原處分,程序並無違誤:
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3條、第7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第9點等規定,被告為維護本市環境衛生整潔,針對本市易遭棄置垃圾包之違規地點,除派員以人力方式站崗、稽查取締違規行為人之外,考量被告稽查人力有限,無法24小時站崗執行取締勤務,且諸如民眾於凌晨時段或偏僻地點棄置垃圾包、駕駛交通工具棄置垃圾包後逕行離開現場等違規態樣,實難以人力方式進行取締,故購置移動式攝影機輔助取締,並依各區域特性機動調整設置點位,以嚇阻民眾任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提升蒐證取締效能,並保障被告人員工作安全。
2.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考量系爭地點(本市○○區○○路000號)鄰近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國立科學教育館及市立兒童新樂園等觀光景點,來往人潮眾多,常有民眾違規棄置垃圾包於系爭地點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造成系爭地點環境髒亂,士林區清潔隊乃自l12年8月底起於該處設置移動式攝影機輔助取締,並每周定期收回攝影機記憶卡以查看錄影畫面;本件士林區清潔隊定期收回影像記憶卡後,於l12年9月12日以快轉播放檢視攝影機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l12年9月7日(星期四,前一日本市停收垃圾)上午8時26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違規棄置於系爭地點旁之系爭清潔箱內,經相關查證程序後,被告審酌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依廢清法第l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作成原處分,處原告3,600元罰鍰。
㈥士林區清潔隊係事後回放攝影機影像始發現原告違規行為,
且系爭清潔箱均已完成收運作業,故已難查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惟原告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清潔箱內,其違法排出行為即屬違反廢清法第l2條第1項相關規定:
1.查被告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架設移動式攝影機輔助取締任務,係採每周定期收回影像記憶卡,再以快轉播放檢視前一周區間之錄影畫面(而非採24小時專人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以過濾相關違規行為,並續行查證及舉發程序。又被告就所設行人專用清潔箱每日收運約4次至6次,並依設置地點實際維護需求調整收運次數,且因屬例行性收運勤務,故被告所屬清潔隊均係整袋打包並搬運至清運車輛,而未特意個別檢視清潔箱垃圾袋內之一般廢棄物內容物。
2.次查本件士林區清潔隊收回系爭地點旁所架設之移動式攝影機影像,並於檢視前1周區間之錄影影像時,始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清潔箱內之違規情事,因士林區清潔隊係事後回放攝影機影像,而非24小時專人監控攝影機影像畫面,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立即到場進行破袋稽查,且系爭清潔箱均按被告所訂收運頻率完成收運作業,故已難查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惟依採證影像及照片顯示,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系爭清潔箱內,即屬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錯誤排出方式,顯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l項等相關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甚明(詳如下述)。
㈦被告雖無法查證系爭垃圾包是否屬家戶垃圾,惟原告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清潔箱內,亦屬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l項規定之錯誤排出方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1.查被告推行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多年,依廢清法第12條第l項及被告l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民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配合垃圾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被告所屬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資源垃圾亦應依回收類別分開打包排出。惟部分民眾仍圖一時方便,將家戶垃圾任意棄置於城市角落或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造成破窗效應,致該處短時間內迅速堆積垃圾成為髒亂點,除嚴重影響本市市容整潔之外,更使被告清潔隊員疲於清掃。
2.經被告考量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等事由,乃以l12年7月27日函頒下達之裁罰係數說明及附表,就「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等未依規定排出之違規項目之污染程度(A)訂為3,並自112年8月15日起適用該係數數值。
3.士林區清潔隊事後回放攝影機錄影影像時,原告早已違規棄置垃圾包並騎車離去,且系爭清潔箱亦已完成收運作業,故無法破袋查證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是否屬家戶垃圾;惟本件既經被告所架設之攝影機清楚拍攝,原告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清潔箱內,即符合裁罰係數說明附表所定「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之裁罰事實,則原告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l08年4月23日公告規定,被告爰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4.至原告辯稱系爭垃圾包為其前往高等行政法院時,於路旁撿拾之塑膠回收物云云,惟經查詢網路地圖,原告自住○0○市○○區○○街00巷0號1樓)騎車前往本院(本市士林區福國路l0l號),行車路線並無須經過系爭地點。縱原告因故繞行至系爭地點時發現路旁有其所稱之塑膠回收物,按經驗法則,原告應係將機車暫停道路、撿拾回收物後再以步行方式尋找周邊可供投遞之清潔箱,況民眾基於衛生考量,若未配戴手套並不會徒手撿拾或接觸路旁垃圾以免沾染髒污或細菌,而多以1999市民熱線之管道通報被告到場清理;惟依被告攝影機影像顯示,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並預先將系爭垃圾包放置於機車前方踏板處,至系爭地點後,原告隨即將成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清潔箱,並因垃圾包體積過大,而多次以雙手將垃圾包推入系爭清潔箱內,原告所為顯不符常理,且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殊難採信。
㈧被告已於系爭清潔箱上明顯位置張貼警示標語,原告亦無未能辨識警語資訊之情事:
1.依系爭清潔箱外觀照片顯示,被告已於系爭清潔箱側面箱體張貼「限行人使用 禁家戶垃圾/違者從重處三千六百元最高處六千元罰鍰」之警示標語,張貼位置明顯且未遭遮蔽,標語貼紙亦無脫落情事,足供民眾清楚辨識警語資訊,以遏止違規行為;惟原告騎乘機車自系爭清潔箱側方(面向警語張貼側)駛來,客觀上並無未能辨識警語資訊之情事,況本市推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及「垃圾費隨袋徵收」政策已行之有年,被告每日(星期三、日停收)於轄內大街小巷定時、定點收運分類一般垃圾及資源垃圾,市民之違法性認識不單靠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警示貼紙而取得認識,詎原告仍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清潔箱內,造成清潔箱滿溢髒亂,影響本市市容。
2.另依本院90年度簡字第7940號判決意旨,系爭清潔箱張貼警語與否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尚難以未見系爭清潔箱之警語而邀免罰,併予敘明。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行為,是否屬未依規定排除廢棄物,而有違廢清法第12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6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臺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先予敘明。
2.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9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3.被告108年4月23日北市還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非家戶之廢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㈠家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㈠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㈢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㈠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㈡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下稱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
4.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污染程度(A):A=1~3、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次,B=2;累積違反2次,B=3,依此類推。)、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備註:……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5.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原則為1。」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X污染程度(A)X污染特性(B)X危害程度(C)」附表:「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事實: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違反條文: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而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棄置系爭垃圾包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物為家庭垃圾,主張為塑膠回收物,然並未爭執前開棄置系爭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00 EWQ-1071【訴願卷光碟】同【本院卷光碟(檔名:乙證1-2舉發影片(1)-8時26分16秒影像】。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分26秒,畫面時間2023/9/7 08:24:57至08:26:2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檔案時間:00:00至01:26),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9/7,影片無聲。內容說明:畫面時間08:24:57至08:26:23影片開始,可看見系爭地點路邊人行道有擺放行人專用清潔箱【擷圖1】,畫面時間08:26:15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人行道出現,並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前停下,原告之機車前方腳踏墊有放置一包裝有淺色東西的粉色透明塑膠袋【擷圖2-3】,於畫面時間08:26:17原告坐於機車上,開始拿取上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粉色透明塑膠袋,隨後將該袋東西整袋塞進行人專用清潔箱【擷圖4-6】,影像結束。」「②檔名:0000000000 EWQ-1071【訴願卷光碟】同【本院卷光碟(檔名:乙證1-3舉發影片(2)影像】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分27秒,畫面時間2023/9/7
08:26:23至08:27:51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檔案時間:00:00至01:27),以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3/9/7,影片無聲,接續上一段影片。內容說明:畫面時間08:26:23至08:27:51本檔案影片接續上一段影片內容,原告仍處於將上開粉色透明塑膠袋整袋塞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過程,於畫面時間08:26:26完成棄置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動作後,於畫面時間08:26:27原告騎乘機車離開棄置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現場【擷圖7-10】,影像結束。」(本院卷第184、193-196頁),原告於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後,復自承其即為影片中騎機車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前丟擲系爭垃圾包之人,而採證影片中之系爭垃圾包體積非小,原告尚且需花費數秒時間始能將系爭垃圾包完整塞進行人專用清潔箱,況原告亦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路旁撿拾而來,可知系爭垃圾包顯非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自不得將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而本件另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擷圖、到案說明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環保稽查大隊陳情系統113年2月16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133005606號案件回復表等件為證(訴願卷第10、13、14、16、26-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原告爭執所丟棄者是塑膠回收物,非家庭垃圾,且是其看
到路旁撿破爛之人的回收物掉下去後,好心所撿拾之遺落物等節,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垃圾包之來源為何,尚難逕採,又縱認原告於路邊撿拾他人遺落之回收物為真,也無論原告係出於何動機撿拾系爭垃圾包,於原告撿拾持有系爭垃圾包後,將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舉,顯然原告係認定系爭垃圾包為廢棄物無誤,而原告撿拾持有系爭垃圾包後,如欲將之以廢棄物排出,自應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所訂家戶垃圾排出方式為之,又本件因非屬現場稽查查獲案件,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被告查獲時,系爭垃圾包業經清潔人員清運完畢,而無從檢視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性質為何,然無論係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均屬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系爭垃圾包如真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回收物,原告欲將之排出仍須依前開公告之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處理,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是原告爭執系爭垃圾包為塑膠回收物乙節縱使為真,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縱認原告撿拾系爭垃圾包為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一㈢2.所定「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得遵照本公告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送交本局定時、定點之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原告仍不得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甚明。又原告爭執原處分寫錯違規地點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違反地點沒有誤載,設置清潔箱地點在基河路跟中正路的交叉口,因該處沒有地址門牌,故只記載大約位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頁),且原告亦稱是在中正路環保局的清潔隊行政中心從6、7樓窗戶偷拍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位於士林區中正路,應無違誤,是難認有何違規地點錯誤之情事,且原處分之記載亦合於明確性原則。另原告復爭執本件非現場查獲而是偷拍乙節,查行人專用清潔箱係24小時設置於特定處所,為防杜民眾不依公告規定方式排出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慮及被告所屬人員之人力資源有限性,不可能時刻派駐人力在各個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處所執行現場稽查勤務,被告以架設攝影器材之方式針對行人專用清潔箱錄影蒐證,非屬法所不許,且行人專用清潔箱並非公告指定得排出家戶一般廢棄物之處所,任何人自不得任意棄置家戶廢棄物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法律復未明文規定廢清法執行機關攝影蒐證須先為公告設置處所,自難將被告攝影蒐證指為偷拍或違反行政程序正當性,是原告前揭所執,俱無可採。
㈣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 (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
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明,查原處分係認原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究為一般垃圾或資源垃圾,已難認定,業如前述,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系爭垃圾包係盛裝資源垃圾,而無需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原告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仍屬裁罰準則之係數說明附表項次二所定裁罰事實「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之違規態樣,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未依規定丟置系爭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無論系爭垃圾包盛裝一般垃圾或資源垃圾,均屬未依被告108年4月23日公告排出,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