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4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42號原 告 陳坤源上列原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返還扣押金額」,理由並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4月18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15902號號函作成扣押執行命令(原告稱此為原處分),原告不服遭扣押執行,故提起本件訴訟。因立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條文修正案,專戶中各種勞工保險所給付及國民年金都不能讓與、扣押或供擔保,故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7日強制執行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返還扣押金額等語。經核原告聲明所涉為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對該民事執行命令表示不服請求返還扣押金額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救濟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從而,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