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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46號原 告 江純華

楊宜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代 表 人 陳至瑋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府訴字第1130062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其所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置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1項所示違章行為,於113年2月21、25日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月2

1、25日在被告辦公處所送達與原告本人,經原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113年2月22、26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經扣除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所定0日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於113年3月22、26日(星期五、二)屆至前開期限。

㈡惟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

附訴願書上收文戳章),顯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宜蘭縣政府於113年7月12日以府訴字第1130062784號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次查:㈠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將其作成原處分事實(下稱系爭事實)

登錄至「洗錢防制帳戶裁處告誡系統」中,該系統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事實提供給金融機構查詢之行為(下稱系爭行政行為),僅係將系爭事實通知與金融機構知曉之事實行為,非屬對受通知人發生規制力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撤銷訴訟之客體,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構成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至金融機構知悉系爭事實後,是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5項規定、113年2月29日訂定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對原告已(欲)開立金融帳戶,進行暫停、限制、關閉等措施,而屬合法限制原告與其間本於消費寄託或其他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乃原告與金融機構間之私法上糾紛,非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尚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審究之標的,亦無關原處分是否合法、系爭行政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況自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所提出訴願書、5月21及27日所提出

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容,可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僅聲明撤銷原處分,未聲明撤銷系爭行政行為(見原處分卷附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縱認系爭行為屬行政處分,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行為」,亦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仍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