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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青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許菀青兼代 收 人 林盈慧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申請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11萬683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6697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投保單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間滑倒在地,致其受有「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症」(下稱系爭傷病),遂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付原告133日共計11萬9,531元在案。嗣原告以同一系爭傷病再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計130日職業傷病給付11萬6,835元。案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024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19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及主張:

㈠、起訴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唯一理由是依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已屬合理」,惟原處分均未論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療養期至109年10月15日是否已足以恢復工作能力,且未否定原告所受傷勢未痊癒而仍持續治療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證明之事實。

2.系爭傷病給付第一次申請案業經被告調閱病歷詳查確認屬於外傷所致之職業傷病,並已核定職業傷病給付133日在案。

惟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卻引據醫理見解「系爭傷病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外傷性創傷之影像不符」,顯與其前所認定事實相左。

3.原告於系爭傷病發生前從無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之病史,此由被告調閱之病歷及健保醫療記錄可證,前開醫理見解並無證據可佐。反觀系爭傷病除被告核定函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認定外,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11年9月2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250號函覆:「病患109年5月18日跌倒後開始發生症狀,符合外傷所致之推論」,另針對抑或本身疾病或退化所致則答復:「偏向外傷推論」。據此被告所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持醫理見解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4.被告所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所持醫理見解引用住院護理紀錄稱:「只是滑了一下,不至於影響廣泛性腰椎盤膨出或突出,全歸因那滑了一下,不合因果關係比例原則,續請不合理」,實屬以偏概全荒謬至極。按病患之病理診斷應以臨床醫師醫理判斷為準,護理紀錄的內容主要用於記錄現場護理狀況,且記載內容通常片面而不完整,被告不採醫師認定跌倒的所有診斷記錄,卻一反常理節錄護理紀錄之片斷內容認定,實有裁量權濫用與瑕疵。實際上護理師李蕙蕙曾詢問原告除了腰部傷害之外是否有其他外傷,當時簡要答復:「滑倒當下手臂近手肘部位有撞到洗手台(同時展示手臂瘀青),所以自我判斷跌倒的撞擊力應是腰部傷害次因,腳滑的當下造成腰部嚴重扭轉才是主因」,由此顯見護理記錄的內容與實際狀況有重大出入,實不足採。

5.原告因系爭傷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前經被告核定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21日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3日,並核定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83.9元。原告此次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130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為11萬6,835元(計算式:1

283.9元×130日×70%=116835元)。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11萬6,83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病給付係以因傷病致「不能工作」為請領要件,而非以痊癒為要件,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無法從事工作之客觀狀態。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原告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不一,且無法證實,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與否亦有相關,不能僅憑原告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基於勞工保險之公平給付,自應以勞工遭遇職業傷病治療後之客觀狀態作為保險給付之要件,始符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是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病歷等診療紀錄,並徵詢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甚明。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且被告據上開規定委請專業之審查醫師均為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之專科醫師,除執行自身日常醫師職務外,負責審查全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提供專業醫理意見,廣泛接觸相關案件,而具經驗性,其判斷係屬公平、客觀。又原告所患之傷病經治療後是否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若原告所患經醫學專業審定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縱仍持續接受治療,均不符合上開條例「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即工作能力雖有減損,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

2.被告再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本件前後經勞動部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入院,主要為腰痛、扭傷致病,MRI(核磁共振)檢查無神經損傷、水腫等急性外傷致病病情,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病況為病改善,後於復健科及中醫部門診,其病情於109年10月15日前後,記載為穩定、改善,其後持續治療皆為自身退化病變之相關病情,休養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3日已為合理,是原告續請給付為不合理。

3.被告提具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有關「肌力 5/5、感覺神經功能 OK」,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Motor-5/5、sensory-no dermatome involved」,肌力正常,無感覺神經異常。另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有關「此案主要為退化變化」,人體的腰椎乃十分強韌之結構,但會隨年齡而退化,假使無顯著退化情形,依據創傷學、骨外科教科書,須有一強大的外力,才有可能引起椎間盤突出,況且創傷性的椎間盤突出,例如車禍碰撞,通常是單節或少數節,不會呈現廣泛性椎間盤突出。廣泛性椎間盤突出表示整體腰椎的退化情形。此外,一個沒有強烈的撞擊的扭腰動作不會使完好健康的推間盤突出,力量與生物力學機轉皆不合理。

4.綜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等資料為全部事實基礎詳予審查,並敘明醫理判斷、認定理由,咸認原告因109年5月18日事故所患,休養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3日已為合理,後續申請不合理。是被告依法定職權及審查程序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5頁)、陽明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處分卷第175-59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2日健保醫字第1120050929號函暨原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895-896頁、第897-9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16頁)、爭議審定決定(本院卷第17-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付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130日共計11萬6,835元,難認適法:

1.「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 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 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開函釋核屬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2.查原告為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間滑倒,導致其受有系爭傷病,遂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0年1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一)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之70%核付38日(即109年5月21至29日、109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共計34,152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前處分,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0年6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060170140號處分(下稱前處分二)核付130日共計11萬6,835元(計算式:1,283.9×70%×130),並撤銷前處分一,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即109年10月13至15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前處分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核付原告2,696元之行政處分。觀諸宜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略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仍每週數日持續進行就醫與復健,且於109年11月18日醫囑仍載有不宜荷重久站,需休息避免搬重物,建議休養約1個月等語。又依原告於國泰人壽出勤狀況及原告薪津表所載,原告稱109年10月12日保單係因國泰人壽業務專員無行動招攬資格,所以由原告掛列使用,僅領取掛列招攬最低之比率1%,應據有據。綜上,依據原告受領之薪資、工作情況及出勤情形,難認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5日其工作能力已恢復至原有薪資之程度。前處分二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已另有新保單契約成立,已有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事實,就原告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之請求不予給付,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認定原告合理療養期至109年10月11日已足夠,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前處分二關於否准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5日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以及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申請109年10月13日至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696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23-13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於109年5月18日在公司茶水間滑倒在地,導致其受有系爭傷病,而該系爭傷病業經被告審認核屬職業傷害,並核付自原告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109年5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害給付共計11萬6,835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合先敘明。

3.原告再以同一系爭傷病向被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調取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審查意見為:「1.109/5/18滑倒。陽明醫囑下背面109/5/18跌倒,肌力5/5分,感覺神經功能:ok。2.護理紀錄:滑了一下(未跌倒)。MRI:L2/3/4/5/S1。3.此案不合理,是滑/扭了一下,未跌倒,不致於引起廣泛性椎間盤突出(L2/3/4/5 S1),除非其脊椎早已有十分退化,此案主要為退化變化,如全部歸因滑/扭了一下,不合因果關係比例原則,一直看中醫。4.不建議續予給付,如有異議,請其他醫師提供意見。」(原處分卷第905-906頁);000年0月0日出具之醫理見解略以:「一、相關醫理與病歷記載:1.依醫理而言,該員自述109年5月18日之事故,應不可能造成第2-5節腰椎同時發生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更不可能連薦椎都發生突出與狹窄。2.陽明附醫109年5月18日住院病歷記載:該員在茶水間僅是腳滑了一下,並未跌倒!二、據此,醫理研判:1.無據可認同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與109年5月18日事故之相關性!2.腰扭傷後遺症則有可能與109年5月18日事故相關。先前給付130日實已超敷需求,無再給付之依據。」(訴願卷第33頁)及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醫理見解:「1.陽明交大附醫:109/5/18入院,109/5/20出院,109/5/18滑倒傷致系爭傷病,主要為腰痛扭傷致病,檢查MRI發現有腰薦椎間盤退化,第一度滑脫,脊椎退化及椎管狹窄等自身退化病變,MRI檢查無神經損傷、水腫等急性外傷致病病情,109/5/20出院時之病況為病改善。其後門診於復健科及中醫部治療,所患腰痛(扭傷)之病情至109/10/15前後,記載為穩定、改善,其後持續治療皆為自身退化病變之相關病情。3.據上所患系爭傷病領至109/10/15共133日,已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續請不合理。」(原處分卷第927頁)。嗣被告再將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個案於109年5月18日工作滑倒,根據病歷紀錄,個案因腰部不適,跌倒後背痛住院,住院護理紀錄記載今早在茶水間腳滑一下(未跌倒)導致腰部扭傷,因疼痛難耐住院治療。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腰椎第二至五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有黃韌帶肥厚,雙側面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致脊椎狹窄,皆為退化性關節病變,與外傷性創傷之影像表現不符,腰部扭傷不至於影響廣泛性腰椎盤膨出或突出,已獲109年5月21日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不應再付。本案同意駁回,維持原核定。」等情(訴願卷第34-36頁)。被告參酌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雖屬職業傷病,惟已給付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職業傷病給付已屬合理,原告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否准其申請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茶水間裝水,轉身時就滑

倒在地,臀部直接著地,開完會後,我就覺得腰、臀及大、小腿酸、麻、脹、痛,我就去看醫生。醫院護理紀錄記載滑一下沒有跌倒,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本院卷第110頁);本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期間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我都沒有去上班,我都請傷病假;我轄下的業務員會用我的代號出件,在此情形下我會被掛業績,但我沒有實際出勤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觀諸陽明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診斷: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9/23、109/9/30、109/11/18至復健科門診,共接受3次門診,物理治療19次(……109/10/16、109/11/16、109/11/18)。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須休息避免搬舉重物。建議休養約1個月再評估。」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頁)。再觀諸陽明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腰扭傷後遺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11/18、109/12/21、110/1/25至復健科門診,共接受3次門診,物理治療19次(109/11/18、109/11/25、109/12/2、109/12/4、109/12/9、109/12/11、109/12/24、109/12/26、110/1/12、110/1/14、110/1/20、110/1/25、110/1/29、110/2/2、110/2/6、110/2/8、110/2/18、110/2/24 )。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久站,須休息避免搬舉重物。建議休養約3個月再評估。」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頁)。

又觀諸陽明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腰扭傷後遺症、腰椎第2-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醫囑:病患因上述病症,於……109/10/17、109/10/

20、109/10/22、109/10/24、109/10/27、109/10/29、109/11/3、109/11/5、109/11/7、109/11/10、109/11/12、109/11/14、109/11/17、109/11/19、109/11/21、109/11/24、109/11/26、109/11/28、109/12/1、109/12/3、109/12/9、109/12/22、109/12/24、109/12/26、110/1/2、110/1/5、110/1/8、110/1/12、110/1/15、110/1/19、110/1/23、110/1/26、110/1/29、110/2/2、110/2/5、110/2/9、110/2/19……至中醫門診就診迄今共79次,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荷重和久坐,須避免搬舉重物,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治療。」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頁)。再參酌陽明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101-104頁)、護理紀錄單(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及門診病歷紀錄(原處分卷第175-598頁),是原告上開所陳,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在茶水間滑倒在地,造成臀部直接著地,為其受有系爭傷病之重要因素。

⑵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事件,

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第83-88頁、第89-103頁)。宜蘭地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曾就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之發生原因乙節函詢陽明醫院,經該醫院以111年9月29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8250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函復,參酌該回覆單記載:「(問:依謝君之診療狀況,可否判斷系爭傷病之病症究屬109年5月18日外傷所致?)病患109年5月18日跌倒後,開始發生症狀,符合外傷所致之推論。(問:抑或本身疾病或退化所致?)偏向外傷推論。」(本院卷第32-33頁),益徵陽明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病認定係因109年5月18日滑倒所致之外傷,而非本身疾病或退化所致。據此,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滑一下(未跌倒)」等情,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惟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所為上開醫理見解以護理紀錄記載「滑一下(未跌倒)」而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係退化病變,不建議續予給付,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原告係因在茶水間滑倒在地而受有系爭傷病及陽明醫院上開意見均相左,不足採認。

⑶參酌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原處

分卷第897-901頁)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599-891頁)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在臺大醫院、達文西牙醫、宏恩牙醫診所及陽明醫院就醫,是原告陳稱其於109年5月18日發生系爭傷病前未曾受有腰部退化性關節病變等語,尚非無據。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在辦公室茶水間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係於當日滑倒後,開始發生腰椎第2、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症狀,符合外傷之推論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明醫院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本院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分別經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後,其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0年5月10日終止,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之斷續期間(詳如後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合計358日,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30日、6月29日、8月24日至26日,8月28日至9月2日、9月4日、7日、9日、10月12日實際出勤工作,合計15日,則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343日(358日-15日=343日)。」(本院卷第100頁)。準此,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在茶水間滑倒後,始發生系爭傷病,符合外傷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持續在復健科及中醫科多次門診及物理治療,依其出勤狀況,其於醫療期間中仍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上開陽明醫院診斷書相符,足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病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尚未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無法工作。至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認定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僅為醫療期間等語,容有誤解,委不足採。故被告以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陽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Motor-5/5、sensory-no dermatome involved而出具醫理見解「肌力 5/5、感覺神經功能

OK」認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病況已改善,其後持續治療皆為自身退化病變之相關病情,原告續請不予給付,而以原處分否准核付原告上開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至原告聲請函詢宜蘭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復健科轄下物理治療於110年5月10日後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休診乙節,核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㈣、原告因系爭傷病前向被告申請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斷續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60299120號函核定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83.9元,並核定給付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21日至109年10月15日共133日共計11萬6,835元等情,有上開函(本院卷第39-4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130日職業傷病給付,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83.9元)計算,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1萬6,835元(計算式:1283.9元×130日×70%=116835元)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申請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共130日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11萬6,835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