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62號原 告 林秀雲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以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稱謂欄應記載「原告」林秀雯、住所或居所。
㈡補正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㈣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三、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