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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63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劉懷先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廖敏全王博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附附款核准(下稱前處分)。嗣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依限履行前處分之附款,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13年7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34101568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履行前處分之附款,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被告聲明異議,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1300291350號函予以駁回(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

三、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請求撤銷前處分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續行訴訟暨裁定停止訴訟狀及被告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第98頁)在卷可佐。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認定前處分是否適法為前提,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