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64號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江丞堯律師
關治維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李謹傑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39元,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自稱因遺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乃向訴外人張東罧(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健保卡,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至聯福診所;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支付5,139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13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張東罧所為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涉及刑法詐欺罪嫌,而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核屬冒用他人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服務與其應自負之醫療費用減免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付5,139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139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原告前以113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38213254號函文(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其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函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
7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職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是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聯福診所、輔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既不符合其所持用張東罧健保卡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亦即無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存在,卻仍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139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5,13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屬於法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且寓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意旨,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未有效存在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援用。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以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113年7月30日及31日分別送達被告各居所地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8月14日及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述範圍,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