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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原 告 丁文皇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