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72號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劉寶文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複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楊博任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372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複代理人顏福松律師 到(U會議遠距視訊)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9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入團就讀原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111年班(本院卷第23頁),而有受領學雜補助費等費用及待遇計新臺幣(下同)167,912元(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申請自願退學(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以108年11月28日海官總務字第1080002535號令轉核定被告退訓,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167,912元,未獲被告置理(本院卷第27頁)。茲因原告與被告簽署「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離校及賠償切結書」時,被告尚未成年,上開契約又僅被告及被告母親簽署同意(本院卷第15至19頁),未經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父親一併簽署同意而效力未定,致未得逕依上開契約為行政執行(本院卷第31頁),原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授權訂定之「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12元(本院卷第9、130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本院判斷: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20條規定:「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選訓服役辦法第10條規定:「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但第十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107年1月22日修正發布);現行選訓服役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第12條第3款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三、志願申請退訓。」、第18條第1項規定:「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退訓者,應賠償第10條第1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是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選訓服役辦法規定,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志願申請退訓者,均應賠償所領之全部費用。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進入儲訓團111班,於108年10月30日申請自願退學,期間受領學雜補助費47,534元、書籍文具費5,000元、生活費補助111,484元(除1月份4,258元、10月份11,226元外,其餘每月份12,000元)、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6,595元、服裝費32,197元,並扣除可折抵役期之新生入伍訓練52日、軍事訓練課程16日之書籍文具費1,836元(每日平均27元計)、生活費補助款27,200元(每日平均400元計)、主副食費及學生營養補給費5,862元等減免費用後,尚受領共計167,9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儲訓團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具領清冊(經被告用印)、學生賠償非貸款給與品服裝暨配件明細表(男性)可稽(本院卷第25、99至117、119至121頁)。從而,被告志願申請退訓後,依據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其入團期間所受領之全部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67,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