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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76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芝慧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姍芸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09年8月25日、110年8月2日分別

檢附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08、109、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合格,核定補助原告領取共計36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租金補貼處分)。且原告復於112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112-113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案件編號為112A00760號,亦經被告以113年2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1445號函核定在案(下稱加碼補貼處分),惟原告尚未領取加碼補貼款。㈡嗣被告發現,原告之家庭成員即原告之子林柏揚於109年11月

1日至113年6月30日為桃園市社會住宅之承租戶,認為原告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住宅補貼,對原告為下列處分:⑴被告依「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下稱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8480號函(下稱原處分1),撤銷原核定加碼補貼處分。⑵被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8724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為系爭處分),就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自109年11月1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向原告追繳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溢領23個月之租金補貼合計25萬3,000元。原告對系爭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因未收到補助金,經向機關溝通說明後,又繼續核發租金補貼,如原告有申請資格不符,為何租金補貼又繼續匯入帳號。另被告握有租金補助之審核決定權,卻在多年後才告知因原告之子林柏揚申請入住社會住宅之事,而撤銷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核定處分,打亂原告生活。又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之時間在先,原告之子林柏揚申請社會住宅之時間在後,自應由辦理社會住宅之主管機關駁回林柏揚之申請。原告為弱勢家庭,被告忽略情理,原告無法認同。爰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柏揚為桃園社會住宅承租戶,自109年11月1日至

113年6月30日接受社會住宅協助,故原告與補貼辦法、加碼補貼實施計畫所定資格要件不符,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並追繳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租金補貼溢領款共25萬3,000元,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

之情事,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加碼補貼處分成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

⒈按住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次依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5點第1款第5目、第6點第5款規定:「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㈠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局審認者:⒌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補貼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㈤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含112-113年度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審認之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住宅相關協助。」再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揆諸前揭規定,均旨在避免同一家庭成員間重複接受補貼形成照顧過度及維持依法行政。此乃各項租金補助性質核屬國家本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為之授益性給付行政措施,其經費係由國家政府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故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俾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是以,被告自得援用前揭規定作為系爭處分之作成依據。

⒉經查,原告之子林柏揚自有戶籍以來迄今,均與原告同戶籍

及同戶號,為原告之家庭成員,而林柏揚於109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為桃園市社會住宅之承租戶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戶政資料、桃園市八德一號社會社宅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112年11月9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8頁)。又原告於申請110年度租金補貼時,被告為落實新冠肺炎疫情人流管制,以公函寄送原告告知將原告之109年度申請資訊自動移轉至110年度租金補貼審查,並以110年度租金補貼計畫開辦第1日即110年8月2日作為申請日,有被告110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545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而原告原申請書即108年、109年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內已有提醒:「本人暸解本補貼具有定期查核機制,經核定接受補貼後,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有下列規定中應予停止補貼之情形時,本人應返還溢領之金額,未返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依法追繳…:㈤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記載 ,有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6日、109年8月24日(按收件日期為109年8月25日)親自簽名之108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另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填具「112-113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申請書內亦載明「二、本人暸解本補貼之補貼對象,包含下列條件:…㈤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含112-113年度內政部『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審認之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四、本人暸解並同意本補貼具隨時查核機制,自申請日起至完成或終止補貼期間,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仍應符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及本實施計畫等相關法令定。如補貼期間本人戶籍或租賃地遷移出本市,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或有任何不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及本實施計畫之情形,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溢領之補貼款項。」等語,有該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循此,原告自應知悉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為申請租金補貼消極資格之限制要件。換言之,家庭成員如已接受政府社會住宅之協助,原告自不得重複領取租金補貼。是原告之子林柏揚自109年11月1日起既有接受社會住宅之協助,已構成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即不符合申請之資格要件。然被告未察,予以核定補助,原核定加碼補貼處分應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另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自109年11月1日起明顯欠缺正常性及合法性,亦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甚明。

㈡被告依職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之違法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款25萬3,000元,係屬合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

,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行政處分作成後,有存續力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全性,如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行政機關本有撤銷之必要,以回復合法之狀態。惟行政處分授與人民一定之利益者,由於人民通常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位,涉及信賴利益保護之調和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而應有所限制,是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撤銷並未危及公益,受益人不得主張享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自得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查:

⑴原核定加碼補貼處分及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自109年11月1日

起,因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補貼之情事,成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業如前述,而政府辦理租金補貼之社會福利政策,自需就資源為公平允當之分配,既法規已限定申請之條件,行政機關無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參以原告填具之各該申請書亦有載明:「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文件正確無誤…」「本人已詳閱『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及相關公告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115頁),足徵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時,就申請書所載明家庭成員不得重複接受2種以上住宅補貼之限制要件,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對於家庭成員林柏揚自109年11月1日起接受至社會住宅之協助,並不符合申請資格,而以消極行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被告未察,因而造成原核定加碼補貼處分及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自109年11月1日起成為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又撤銷原核定上述違法處分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該等違法之原核定處分,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不能因被告應依職權進行審查,而得卸免原告負有於申請書為完全陳述及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到申請書記載之提醒文字,並質疑被告有審核的機制等語,顯係將其本人應盡之義務,轉嫁責由被告承擔其不利效果,自非可採。是故,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之情事。又關於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被告雖未能及時察覺原告家庭成員林柏揚自109年11月1日起接受社會住宅協助之情事,然被告答辯補充狀陳稱:於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審查期間,查詢系統尚未比對出原告之子林柏揚為社會住宅承租戶,嗣於000年0月間自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比對始知悉上情,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201頁)。而觀諸前揭資料顯示,原告與其家庭成員自103年度起即有分由原告或家庭成員均出面申請領取租金補貼之紀錄,惟是否構成重複領取住宅補助情形,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予論究。又參酌卷附被告補貼紀錄查詢資料備註欄記載「112/04/24桃園市政府陳佩君通報:申請人之子林柏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八德一號社會住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主張係於知悉原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之2年內完成撤銷等語,尚非虛妄。另原核定加碼補貼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作成,有被告113年2月5日北都企字第11330114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授益之違法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之違法處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⑵又本件被告所為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之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

處分,自109年11月1日起為違法行政處分而應自該日起撤銷並停止租金補貼,是既經被告撤銷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返還因該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自109年1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所受領之租金補貼款合計25萬3,000元。又住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賦與被告於原處分2作成時,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則被告以原處分2撤銷自109年11月1日起原核定之授益處分,並同時向原告追繳已撥付之25萬3,000元租金補貼款,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原告家庭成員向其他機關

申請其他性質相似之補助准駁與否,涉及各部會之權責,本非被告所得置喙,且原告之子林柏揚既為原告之家庭成員,而原告填具之各該租金補貼申請書亦載明家庭成員重複接受2種以上補貼,願負停止租金補貼及受追繳溢領補貼款項之意旨,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有責任督促家庭成員不得重複申請社會住宅之協助,而非於事後推諉責任於林柏揚或其他機關。另原告主張於112年間仍繼續受領取租金補貼,故原告符合申請資格等語,惟原告112年間受領款項係111年度三百億元租金補貼與111年度租金加碼補貼之補助,核與本件108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112-113年度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無涉,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稱其為經濟弱勢等語,容屬經濟上事由,無關乎本件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之理由,皆不可採。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附表:編號 年度 申請書 核定函 已付補貼金額 補貼期間、期數、每期(月)金額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卷證出處 ⒈ 108 收件日期108年8月16日、收件編號1081B08790號租金補貼申請書 發文日期:109年1月15日/發文字號:北市府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編號:1081B08790 13萬2,000元(11,000元X12 =132,0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2期、每期(月)1萬1,000元 第109頁 第61頁 第67頁 ⒉ 109 收件日期109年8月25日、收件編號1091B14270號租金補貼申請書 發文日期:110年1月15日/發文字號: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編號:1091B14270 13萬2,000元(11,000元X12 =132,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2期、每期(月)1萬1,000元 第111頁 第63頁 第69頁 ⒊ 110 查核系統網頁資料、申請日期110年8月2日、舊案帶入 發文日期:111年1月14日/發文字號: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號/核定編號:1101B11606 9萬9,000元(11,000元元X9=99,0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9期、每期(月)1萬1,000元 第113頁 第65頁 第71頁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