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113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新月
楊新圓楊新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同法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查楊新月、楊新圓、楊新蓉3人(下合稱原告)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適格之被告係原處分機關,即為教育部,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另將行政院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原告嗣又具狀(本院卷第117頁)表示:「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內容,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情形,爰請更正起訴對象(被告)為『教育部』,原另提告『行政院』係贅引」等語,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查原告不服關於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疫後就學貸款補助方案之申請,原處分否准疫後就學貸款補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3人所受影響者為受就學貸款補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867元,有被告113年3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13002659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73頁),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即若其勝訴可獲得之利益)係在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認其3人皆不符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疫後就學貸款補助方案之申請資格作成處分,屬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是得以一同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新月、楊新圓、楊新蓉3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23日於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疫後就學貸款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補助方案)線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依其身分點選「屬中低/低收入者」,並上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23日新北店社字第1122348878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下稱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23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向教育部申請疫後就學貸款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為原告3人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但原告均未獲111學年度第2學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故以112年8月29日以臺教高(四)字第11222026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所申請系爭補助不符合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83、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具有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23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向教育部提出申請補助時已檢附該證明文件,況依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之規定,其本符合該規定之學雜費減免資格,惟因已申請公務人員教育補助(按應係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礙於規定不得重複申請學雜費減免,非謂其不具學雜費減免資格,且其實質上已獲學雜費減免,符合本方案補助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二)依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的授權意旨,教育部疫後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的規定,應係審查補助對象是否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的資格,而非審查補助對象實際上有無提出申請學雜費減免的行為,原處分機關(教育部)為圖行政上的便利,限縮解釋為「實際上有無提出申請學雜費減免的行為」,違反特別條例的規定,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條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據此限縮解釋而作成的處分無效。
(三)被告所稱「參諸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分為『政府主動勾稽資格者』及『懷孕或畢業後屬中低/低收入者』兩大類……」,唯獨遺漏「未申請學雜費減免屬中低/低收入者」,是否為圖行政上的便利而排除或因思慮不週而遺漏,不得而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附理由說明),但無論為何均屬違法。同屬中低收入弱勢者,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排除的情況下,而予以排除,有違公平原則。況原告本具備申請學雜費減免資格,且原告已說明未申請教育部的學雜費減免的原因,係因為原告已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不能同時再申請教育部的學雜費減免,非謂原告不具備申請學雜費減免資格,換言之原告實質上已獲學雜費減免,而且原告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在先,教育部擬訂補助辦法在後,無從預知會有補助辦法的出現,如若原告能事先預知,當然會選擇申請教育部的學雜費減免,以免徒增今日之困擾。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不顧原告的陳述就原告的具體情形審酌申請資格,而糾結於原告有無申請教育部的學雜費減免,對於行政上的疏漏不思糾錯改正,顯失行政自省的能力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楊新月112 年6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金額:新臺幣【下同】52,845元);3、被告對於原告楊新圓112年6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金額:25,317元);4、被告對於原告楊新蓉112 年6
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金額:25,705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下稱減免辦法)第3條、第7條,以及補助辦法第3條、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
(二)接受領政府各機關補助出國研習、進修或留學,僅能領取一份補助,乃法理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12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第按凡患傳染病者所需之醫藥費用,依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由政府負擔,但已向公教人員福利互助會領得眷屬重病醫藥補助費者,自不得仍援前開規定向衛生機關申請再領。良以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經費,係由政府與公教人員共同負擔,其互助人親屬染患重病已由他方取得補助者,自不能以所具身份不同,而為重複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9號行政判例要旨參照)。是按減免辦法第3、7條既已規範: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但排除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重複申請,用以衡平公益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乃法理及分配正義之然。故原告等3人既已「自主」選擇經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自可認渠等放棄教育部之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資格,合先陳明。
(三)再按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項規定,在就學貸款人需具111學年度第2學期正式學籍並有就學貸款之學生,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具正式學籍並有該學期就學貸款之學生,且各該學期具「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之要件。查本件原告等雖均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資格,顯見原告3人並不符合補助辦法之規定,被告機關則做成原處分予原告,經核合法妥適。
(四)綜上,原告既已「自主」選擇經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而放棄教育部之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資格,顯已不具備「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之要件,依法不予准許渠等申請,自是合法。又補助辦法乃因國家面對特殊災情所設,為貫徹社會政策立法應注意福利之有效分配原則,進而保護整體弱勢族群分配之公平及資源分配之有效性目的,並為維持公益,特別條例第4條第1項已授權訂定補助辦法,授權項目包括資格條件,爰補助辦法針對補助資格作規定,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或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補助辦法等規定,不通過原告等人之申請案件,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見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是否有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二)次按特別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項目如下:八、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再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指依就學貸款辦法辦理就學貸款,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在學貸款人:具一百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正式學籍並有就學貸款之學生,及一百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入學具正式學籍並有該學期就學貸款之學生,且各該學期具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等規定。再據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比照系爭補助方案補助須知規定:「參、符合補助資格之認定方式:一、在學貸款人之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方式如下:「補助資格」欄位-1.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符合資格者之認定方式」欄位:
111 學年度第 2 學期或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在學(新入學的高一及大一學生)且有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
(三)再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三)生活津貼部分(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及依該要點之附表九說明五:「五、公教人員子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但不包括領取優秀學生獎學金、清寒獎學金、民間團體獎學金及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獲有全免(減免)學雜費或政府提供獎助者:……(六)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復依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下稱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辦法)第7條:「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等規定。可知同時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之子女教育補助,與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兩項補助資格者,僅能擇一選擇受補助之項目。
(四)經查,原告均為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對象,且同時具備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方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均不符合系爭補助方案之補助資格,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8頁)、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23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訴願卷編號1185第5頁),以及原告未獲得系爭補助方案之截圖(訴願卷編號1185第39頁、訴願卷編號1186第38頁、訴願卷編號1187第3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已領有「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但其同時具有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資格,故無申請教育部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是原告既具有學雜費減免資格,被告不應糾結原告是否先獲得教育部補助,而作為審核系爭補助方案之依據等語。惟查,新店區公所112年2月23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訴願卷編號1185第5頁)附卷可稽,該證明書上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月30日」、「列冊日期:112/01-112/06」等情,是可知原告3人於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上開關於學雜費減免規定可知,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及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同時具備此兩項補助資格者,僅能擇一選擇補助。據此,受補助者自當可選擇對自身最適切之補助方式擇一為之。且依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辦法總說明第7條:「考量中低收入戶學生或低收入戶學生如依其他規定已領有政府提供之學雜費補助或減免,為避免政府資源重置,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2第2項已明定不得重複申請減免,……。」,是政府資源有限,為了能讓需要扶助者,盡可能獲得資源、雨露均霑,避免政府資源重置相當重要。故原告既選擇「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作為補助,自當不適用關於「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之相關衍生的補助辦法。
(六)原告復主張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在前,而被告所擬定之系爭補助方案在後。是原告在申請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時,無從得知未來有系爭補助方案等語。惟查,特別條例第3條主要的立法目的在於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並據此再規範補助辦法、公告系爭補助須知。自上開規範內容可知,系爭補助方案之補助資格係針對:1、為111學年度第2學期正式學籍並有就學貸款之學生,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具正式學籍並有該學期就學貸款之學生;2、具有受有「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者。是原告3人均為111學年度第2學期在學學生,有原告未獲得系爭補助方案之截圖(訴願卷編號1185第39頁、訴願卷編號1186第38頁、訴願卷編號1187第38頁)可證。然原告3人均未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而不符合系爭補助方案之「獲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的要件。關於特別條例、系爭補助方案之設置,係減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生貸款者之經濟壓力,扶助因疫情影響而無法順利就學的學子,能獲得補助得以順利就學,期能真正照顧到弱勢學生。且觀諸補助辦法可知,該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具學雜費減免資格共4項」、「獲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獎學金」、「有12歲以下子女」、「本人或其配偶已懷孕」,又有「就學貸款需求」者,可推知上開得申請系爭補助方案者,於經濟上處於絕對弱勢之地位,而疫情肆虐後百業待興,系爭補助方案希冀讓教育資源能適時、適當的給予極度需求者。而系爭補助方案規定,必須先擁有上開減免補助者,始能申請系爭輔助方案,主要係能限縮無其他可受補助資源者能獲得幫助,是此資格限制規範並無不妥。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是否具備學雜費減免資格」作為對系爭補助方案之審查標準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均係具111學年度第2學期正式學籍並有就學貸款之學生(申請資料上均填寫「111年度第2學期是否在學:在學」,訴願卷編號1185第39頁、訴願卷編號1186第38頁、訴願卷編號1187第38頁),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身分,惟未獲111學年度第2學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學雜費減免,並為其所自承等情(本院卷第11頁),自不符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