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新月
楊新圓楊新蓉被上訴人即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於新店十四份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附卷可參,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