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81號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慶森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陳元皓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簡字第381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陳弘毅通 譯 呂紹彥到埸關係人如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柏宏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博文律師被告複代理人林語澤律師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被告辦理「HJ10269P330推車清洗消毒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訴外人中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籐公司)、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和公司)3家廠商投標,中籐公司投標金額高於公告預算,利和公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段密封投標文件,均不符合規定,被告爰於110年6月8日決標予原告,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16萬元(本院卷第41、42頁)。嗣經原告完成履約、被告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價金完畢後(本院卷第307頁),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爰以113年4月1日院三衛補字第1130022203號函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9萬元(即原處分,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24日院三衛補字第1130027702號函維持原處分(即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3年8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中籐公司、利和公司未得標或有其他不合格之原因與原告無關,被告以違法之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透過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被迫於113年11月1日給付被告押標金49萬及執行費用422元,被告始撤銷對原告財產之扣押,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聲明如主文所載。被告答辯:中籐公司、利和公司均有相當投標經驗,其投標不合規定不符常理,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可能。依工程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下稱工程會108年令)、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下稱工程會95年令),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即認為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事,被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雖均係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為規範,但規範目的、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是針對採購案本身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並非專門針對廠商作不利處分,或可不論廠商自身是否具有可責性之事由,而以客觀上是否已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為斷;但第31條第2項第7款是針對廠商本身規定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對廠商的不利處分,就應該以廠商自身具有可責性的事由,例如廠商有參與行為,或廠商知情、可防免卻不防免猶利用之以取得標案等,始具有令其承擔此不利後果之正當性。如其他參標廠商有投標不合規之情事,非得標廠商所得控制而不可責,即不能依第31條第2項第7款處置得標廠商。工程會108年令將該當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亦視為該當第31條第2項第7款,再依工程會95年令就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釋示,致使得標廠商可能因不能控制的其他參標廠商有「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即使得標廠商受第31條第2項第7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不利益,已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又工程會108年令聯結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不具體明確,不生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效果;工程會嗣已以114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40100343號令變更108年令,觀其內容亦以廠商須自身或與其他參標廠商共同實施或共同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方認為該廠商有第31條第2項第7款情事,不再聯結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本院前述闡釋意旨相符。
四、據上,被告僅依工程會108年令不當聯結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暨工程會95年令,即認為原告該當第31條第2項第7款,卻未能提出原告有參與或知情而利用中籐公司、利和公司不合格投標以得標致影響採購公正之任何證據(本院卷第273至275、377頁),即作成原處分,與法有違,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撤銷。
五、原告因被告執行原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給付被告押標金49萬及執行費用422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5至211、276頁)。原處分既經撤銷,其追繳押標金之規制效力即溯及失效,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受領之上開金額自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附加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