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82號原 告 蔡文成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如係先鋒家畜診所,應敘明組織種類(獨資或合夥),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影本。
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⒊陳明訴訟之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⒋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