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82號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先鋒家畜診所即蔡文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李芷葶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07736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89年6月9日起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本院卷第137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查獲未於規定期限113年1月31日前詳實申報112年間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3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審查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04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身體近年來因糖尿病等病症,已無法給動物開刀手術,故歷年來皆申報零進貨、零庫存。
(二)管制藥品申報日期在113年1月31日,原告要申報時舊疾復發,113年2月2日之前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後,打開電腦要申報,但是系統已被衛生局下架無法申報。113年2月6日至衛生局提書面報告,並將陳述書交由衛生局職員(理應視同已申報)。申報時限正逢原告重病,僅差2天,事後已到衛生局補辦手續,經衛生局提供表格填報完成手續,衛生局卻稱申訴無理由。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112年間之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相關資料,違規事實明確。
(二)衛生局曾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22434535號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協助轉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辦理申報,且在函文中有提醒:「若機構線上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資料有疑慮請洽本局承辦人員(分機2338)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專人(電話:02-2787-7661)服務」等語,原告於113年1月31日截止申報前已有充足時間可以親自或委託他人協助辦理申報事宜,抑或於截止期限前以來函、致電本府衛生局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請求專人協助,難認原告所述有理。再者原告自89年即開始進行管制藥品年度申報,今年並非第1次申報,理應熟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每年申報時程,確保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原告訴求撤銷裁處實屬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2項)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7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6條第4項、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項或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申報管制藥品簿冊登載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年1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1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第2項)前項申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媒體形式及規格,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五、本院判斷:
(一)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每年1月須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辦理前1年管制藥品之申報;於該期間無任何管制藥品收入、支出或結存者,亦同。應申報之期間為每年1月份,即1月1日至1月31日,並非只有1月31日一日。原告未於113年1月份辦理112年度管制藥品申報,此有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並自承其於113年2月2日就醫後,始打開電腦要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就醫而未能於113年1月31日前申報,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排檢通知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約單等為據(本院卷第21至27、173至185頁)。惟觀諸上開就診證據,日期均在111至112年間,或113年1月以後,無法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均在醫院就診或因身體狀況而全然無從進行申報。又證人葉固乃原告配偶,證述平常是其照顧原告(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其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應屬熟悉,而其復證稱原告114年4月22日開庭時之身體狀況較113年更差(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見原告114年4月22日開庭時尚能夠親自到庭並為正常陳述,實難想像原告於113年1月份時之身體狀況會達到整個月份均無法進行申報之程度。另原告自承伊兒子過去每年皆會替伊申報(本院卷第205頁),縱若原告於113年1月份身體狀況不佳,亦可同樣委託兒子或他人代為申報。惟原告並未注意及此,乃至不慎逾越申報期限,堪認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縱使原告事後已補辦申報,但無法改變未遵期申報的既成事實,相關法令也未規定補辦即可免罰,自不影響處罰。
(三)綜上,被告衡酌原告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及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