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86號原 告 李天信 送達處所:臺北興安○○0000000○○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起訴狀訴之聲明三、記載「拖吊,保管等因原處分產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