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89號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代 表 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呂思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14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新竹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將軍村開放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工程工作報告書」等19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4月29日原民社字第1130021579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90,4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配合勞動部與教育部為解決校內專任人員與兼任助理投保問題,始於原勞保「名稱: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外,另行申請勞保「名稱: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然原告實質上仍為單一之經營實體,並無存有分公司、各地工廠經營獨立之情形,僅因上開原因而申請有不同之投保證號,並不因此被視為不同之投保單位。況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回函均重申學校即為單一投保單位,不因申設有二投保證號而有別,被告單憑投保證號不同即將原告視為二不同投保單位之認定,於法無據,亦與立法意旨相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110年12月7日修正前之原工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計算基準,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原告既以「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標得系爭採購案,同一得標廠商所分別成立之不同保險證號,仍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時自不得併計不同投保單位「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之人數,是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間內,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工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被告以原處分課其代金190,400元,自符法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9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影本(訴願卷第5至88頁、第641至72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51至54頁、第67至7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2、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4、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㈢、經查:
1、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關於原告於前揭「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是否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計算基準,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為時之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等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係藉由政府採購途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故課予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足額原住民,否則即應繳納代金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用至輔導原住民就業事項之特別公課。依前開原工法第12條及第24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若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計算,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即為應負擔此公法上義務之主體。而該得標廠商履約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須占其國內員工總人數1%,如未達標則須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準此,得標廠商履約時是否應僱用一定員額之原住民、是否須繳納代金,均係以其「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而「投保單位」所對應之實體,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應係指有僱用勞工之雇主,或是勞工所屬具組織運作獨立性之團體或機構。
3、關於原告履約時之「投保單位」為何一事,經勞保局於114年6月11日以保費團字第11413340950號函覆略以:「……三、另勞動部為保障專科以上學校所僱用學生兼任助理之勞動權益,於104年6月17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明訂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所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學校反映聘用學生兼任助理人員預算來源不同,又該等人員人數眾多,加、退保頻繁,本局為強化輔導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學校如有上述需求,來函檢附投保申請書,敘明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為投保單位名稱另成立投保單位,經確認該校目前負責人與已開戶保險證號資料相同,即同意以原開戶之負責人相同資料受理新開戶投保,另核編保險證號,俾利該校辦理學生兼任助理人員加、退保等保險業務,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該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等語(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又「……四、……自104年間為配合專科以上學校預算編制、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求,同意單位除原有保險證號外,可另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之形式,編配另一組保險證號,與上開分公司(工廠)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及私立學校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需檢附立案證明書,申請單獨成立投保單位情形,並不相同。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學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五、次查勞保投保單位本係為勞保作業而設,勞保保險證號是勞工保險的專屬識別碼,主要用於識別投保單位,提供事業單位辦理被保險人加、退保及繳納保險費使用,僅供辦理保險業務用途,又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成立投保單位,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情形,且『學校名稱』及『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在勞保實務作業上應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復有勞保局114年12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4603006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可知勞保局基於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以及大專院校辦理投保時之行政便利性,開放大專院校取得不同保險證號為其所屬一般勞工、兼任勞工分別投保,該等證號均歸屬於同一投保單位,即為該大專院校。
4、原告亦配合勞保局上開政策,雖分別以「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辦理投保,惟二者並無不同之統一編號,且就系爭採購案均係以「中華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標得,原告並不存在有兩個不同、個別運營之經營單位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77頁),並有勞保局104年8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460310540號函(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二勞保證號,均應歸屬於原告之同一投保單位,原處分未考慮上揭勞保局為確保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乃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之脈絡,復未審酌投保單位所對應之實體,應係指有僱用勞工之雇主,或是勞工所屬具組織運作獨立性之團體或機構,僅以上開二勞保證號不同,即認屬於不同投保單位,當有違誤。
5、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140011261號函、教育部111年7月20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56814號函覆意旨略以,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實務上僅得以「學校」名義,或以其「校內學術單位」(學院、系所、研究所)之名義投標並簽約,「勞保證號『學校』(兼任人員)」並非投標主體,不得作為參與投標之名義(本院卷㈡第175至179頁)。而就系爭採購案均係以「中華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標得,業如前述,參以兼任人員為校內各行政、教學單位內部各別聘任之兼任助理,四散於學校各單位,執行各單位所交付之業務,並非整合統一處理單一業務等情,為原告所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3頁),並有前開卷附各機關(構)學校辦理109年度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影本(訴願卷第5至88頁、第641至720頁)可參,可見無論兼任人員、一般勞工,均係個別受僱於原告,且同為原告得標履約時人力運用之來源,原告之兼任人員並非獨立運作之組織單位。揆諸上開說明,「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勞保證號:00000000)」、「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0000000)」均應納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作為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方符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本旨以及政府採購實務。從而,被告以原告之不同「保險證號」,即屬不同「投保單位」,不得將名下兩個「保險證號」下勞保人數資料「合併」計算,認定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工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190,400元,確有違誤,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所涉係具有組織業務獨立性之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總公司與各廠場間,共同或分別取得勞保證號時,應如何認定投保單位之爭議問題,與本件僅涉及大學單一獨立主體,為內部不同身分屬性之勞工,以不同勞保證號辦理投保之事實背景,全然不同。況且,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開見解時,大專院校兼任人員投保爭議尚未發生,無從將單一大專院校能兼有不同勞保證號之特殊情形納入考量,事實基礎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僅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