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葉和送達代收人 謝長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上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規定由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上訴人於上訴狀載列訴訟代理人,然僅提出委任狀影本,其委任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委任效力。如確有委任之意,請檢具委任狀正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