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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9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4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市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日期:202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