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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93號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熊立宇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林郁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20-20AA0099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原告未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派遣訴外人鄭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運送貨物收取運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對原告製開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99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12月5日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實係經營郵政法所規範之信函遞送業務之公司,並非經

營汽車運輸業務,自無須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鄭介忠並非受僱於原告,並未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勞動或承攬關係,本件鄭介忠騎乘系爭機車運送貨物之行為,實係其個人承接客戶之委託,自不得逕以鄭介忠個人之行為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行為,則原處分所稱原告派遣鄭介忠駕駛000-0000號車運送貨物收取運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派遣鄭介忠駕駛000-0000號車運送貨

物收取運費,而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條之規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被告全然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而逕以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第五點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指派系爭機車載運之貨物外觀,不論是形狀、大小、包

裝均明顯為包裹性質,且該貨物有黏貼原告之快遞託運契約單為證,經北市所電洽託運人(克瑞格公司)確認該公司係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非文件性質,並經訪談駕駛鄭介忠表示其為原告所雇用、運費採月結方式,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明確。

⒉原告104人力銀行刊登資料產業類別為快遞服務業並就服務對

象特別針對含網拍業者、個人用戶並有「不再讓網拍商家一一輸入簽單編號查詢商品哪些還沒有送到,不再讓個人用戶花電話費聯絡服務人員查詢物件去向」及即刻送快遞托運契約單「2.…易碎品,請先與公司聯繫加辦保值…」等文字,與其強調業務限文件遞送似有扞格。職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法規適用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有關原告自陳遞送業務僅限信函文件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表示本案為駕駛員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l11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可本於誠信約定勞動(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等不同的勞務提供方式,但是,其勞務契約之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並不受契約名稱、形式之拘束,向就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提供事實情形,依從屬程度高低作綜合判斷。⒉經查,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此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原告雖辯以對駕駛員無支配管理之權責,惟原告確實招募外送駕駛員,並就申請加入駕駛員資格加以審查,且本件載運貨物之訂單以原告之名義進行,系爭車輛裝載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之載貨箱,駕駛人亦於訪談筆錄中表示受原告指派運送貨物,顯見原告與其快遞員間具有從屬性,就案件事實應可參照上開判決,則原告主張其與快遞員間僅為承攬契約關係,無從行使監督指揮,應非可採。綜上,原告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事證明確。

⒊臺北市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l12年6月21日攔檢訴外

人鄭介忠駕駛系爭機車運送貨物,駕駛鄭君於訪談紀錄說明係受原告派遣運送貨物且運費月結,因該貨物有黏貼原告之快遞託運契約單為證,且經電洽寄件人(克瑞格公司)確認本案係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非文件性質,又臺北市區監理所已查證相關證據及事實無誤,被告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原告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使裁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惟查: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爰交通部為

協助下級機關就自用車違規裁量之行使,訂頒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裁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其制定時業衡酌各種違規行為態樣、構成要件及情節輕重、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已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具體落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定「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予以裁罰之立法意旨,亦即裁罰基準表之訂定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

⒉查原告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上述,被告考量原告違

規行為態樣、違反次數等違規情節,爰依交通部l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裁罰基準表第5點規定,裁處原告該級距之最低裁罰金額50萬元之罰鍰,原處分符合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⑵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⑶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5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37頁)、交通部112年1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39至53頁)、公司簡介(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適法:

⒈經查,本件原告未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派遣訴外人

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查獲違規運送貨物收取運費等情,有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85頁)、112年6月21日訪談紀錄(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89頁)、稽查小組所拍攝現場照片(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77頁、第187頁)、112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81至182頁)、送貨單(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79頁)等件可稽,則原告有以載貨機車裝載貨物運輸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已屬明確。

⒉本件為稽查小組查獲訪談時,就其載送之情形,訴外人陳稱

略以:伊為即刻送公司所僱用擔任司機,車上的貨物是客戶的貨,運費的收取方式跟客戶月結等語(見本院高等行政庭卷第189頁)。對照現場稽查訴外人出示之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現場貨物照片及於該日委託送貨之訴外人克瑞格有限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受話者表示112年6月21日有委託送貨,送的是到工廠之商品等語,是可見當日訴外人所載送之物品有明顯之體積,係為訴外人公司之委託貨品,而非單純文件;再參酌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月結,是原告派遣訴外人載運客戶公司之貨物,並向客戶公司以月結方式收取價款給付,可認應為貨物運輸之報酬,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貨運業,原告亦未爭執其並無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准之情。是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反覆實施以載貨機車運送貨物收取運費為營業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於法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以前詞辯稱本件乃訴外人司機之自接案件云云,審酌

原告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印製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且勾選運費結算方式為月結,且客戶公司之一方,實無動機憑空捏造運送貨物之照片、對話紀錄誣陷原告。又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司機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司機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是訴外人司機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客戶就運送時間、方式、運費達成合意而締結運送貨物契約,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且訴外人司機運送該貨物並無額外收取其他費用,顯見其係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而運送該貨物,難認僅為訴外人司機之個人行為,原告主張僅為司機自接案件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㈣另按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

:「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5條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5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經核裁量基準上開規定及其他就個人或法人等其他組織以小型車、機車或大型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含貨運業)等不同情節,各設有輕重不等的裁量基準,同裁罰基準第9條並就個案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應加重、減輕事項予以列明,以供執法機關裁量時參酌,綜合而言,上開裁量基準之規定已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組織規模、運輸業類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公平正義的裁量性行政規則,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罰鍰裁量應審酌事項相符,也不違背母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本件原告為法人,則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0萬元,原處分既係以前揭裁量基準之法定最低額度裁處,已難謂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

㈤被告所據以裁罰之裁量基準係區分「個人」與「法人、非法

人團體或其他組織」之違法經營業者,分別適用第2至4點(個人部分)、第5至7點(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部分),前者之罰鍰額度為10萬元至50萬元,後者罰鍰額度為50萬元至2,500萬元,並就吊扣牌照期間若干或吊銷等,亦有不同規定。基於採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型式經營者,外觀上確實較易使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其有相當規模(資力),故採企業型態(不問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經營者,因便於違規招攬而對交易秩序之妨害可能性較大,所生不良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常情,應大於個人經營者,故裁量基準所為罰鍰額度及吊扣、吊銷等裁處之區分,應屬合理;且觀諸系爭裁量基準內容,尚有進一步審酌「違法次數」、「使用車輛之種類」、「汽車運輸業之類型」之不同,分別處以法定額度內不等之金額,各該審酌因素均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節密切關連,實質上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適用,原則上即可認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個案適切之裁量,原告爭執裁罰不符比例,則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

,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裁處原告5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