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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99號原 告 張瑛瑛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莊秋桃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碧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秋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受僱於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工作時,因徒手移動廠內包裝區電風扇,不慎造成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因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子盛公司負責人謝麗珍(下稱謝君)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70萬元(此部分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136-146頁)謝君應給付168,662元。原告就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之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雲林分會申請勞動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本院卷第73、107-158頁)。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欲提起之第二審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2年12月20日第0000000-M-012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59頁)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13年8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88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向「

雇主」子盛公司請求補償或賠償,而係向謝君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與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不予扶助。然「雇主」可以是子盛公司亦可以是負責人謝君,原告依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自然人正是「雇主」謝君,非為其他與子盛公司負責人非屬同一人的自然人,訴願決定卻以勞基法限制「雇主」必須是公司法人之人格方符合扶助辦法之規定,不啻是強人所難徒增申請程序上之繁文縟節。

⒉民事第一審判決對原告勞損認定比例10%及與有過失比例認定

50%均是嚴重違誤,然關於勞損認定比例10%,訴願決定仍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之認定比例為訴願決定理由,認原告顯無勝訴之望而不予扶助,原告為此提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而與有過失比例認定50%之部分,原告於民事第一審程序中不耐其煩詳實答辯事發經過,卻不為雲林地院所採。是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之目的,為希望借助法扶律師推翻此嚴重違誤之認定,然遭顯無勝訴之望而不予扶助,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等語。

⒊原告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保護最後因案件於臺南二審終結而

顯得毫無實益,但如同冤案,日後還是有伸張正義的可能。原告民事二審案件因申請法律扶助屢遭駁回,喪失勝訴可能,民事上訴二審所費不貲,原告未信服臺南二審法院全數駁回之判決,仍有提起再審之可能,不確定何時會提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係因其雇主子盛公司之負責人謝君經檢察官提起過失

傷害公訴,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對刑案被告即謝君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雲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故原告並非依勞基法等規定向「雇主」即子盛公司請求補償或賠償,而係向謝君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非屬同一人格,則原告向謝君請求損害賠償,縱與職業災害相關,亦不符合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之規定,被告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扶助申請及勞動部駁回訴願,均與扶助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相符。

⒉次查,原告雖主張雲林地院判決認定勞損比例僅10%、與有過

失比例高達50%均有嚴重違誤,有上訴第二審之空間云云,惟雲林地院判決已詳加說明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原告欲對敗訴部分上訴,應顯無勝訴之望。按原告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等級為第8級,然參該函文所載,並未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5.52%。而雲林地院係依該案當事人合意囑託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10%,並無違誤。原告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之具體事證及原因,要難推翻該鑑定結果。次按雲林地院認本件職災發生雙方均有疏失,並具體說明原告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內而遭葉片打傷,顯然原告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論述詳實,原告僅泛稱其係照向來方式使用電風扇,並未提出足以推翻雲林地院認定依據之具體事證,要難認有上訴之空間。故原告欲對雲林地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上訴, 顯無勝訴之望,被告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扶助申請及勞動部駁回訴願,核與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相符。

⒊末查,原告欲就勞動通常程序第二審申請扶助,而該第二審

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案件已於113年10月17日因宣判而終結,本件扶助申請亦因情事變更,而無給予扶助之必要,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9款規定,亦應不予扶助等語。

⒋綜上,原告非對雇主訴請職災賠償、上訴第二審並無空間,

故原處分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扶助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且原告上訴第二審程序已終結,依扶助辦法第10條第9款規定,亦應不予扶助。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扶助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即臺南高

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業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如本件行政訴訟具權利保護必要,則實體審查下列各點:⒈原告對謝君所提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是否屬扶助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所定「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予補償或賠償」之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請訴訟代理扶助,有無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情形?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雲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以第一

審判決認定勞損比例僅10%、與有過失比例達50%有嚴重違誤為由,申請被告扶助第二審之訴訟代理,是否屬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此等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即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因其依法申請案件遭到行政機關否准而尋求司法救濟者,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的目的,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否則原告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㈡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3項)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第4項)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第5項)前2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扶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勞動事件之勞動調解(以下簡稱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二、刑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之告訴代理酬金。三、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四、勞動調解及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五、依仲裁法仲裁之代理酬金。六、勞工、求職者或工會因工會法第35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之代理酬金。」第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二、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三、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就業保險法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第4項)前3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第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申請勞動調解、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勞動調解、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三、不符合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勞動部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於勞方當事人有提起訴訟等情形時,得給予適當扶助,並就其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等事項,訂有扶助辦法,而勞工就勞資爭議事項如在扶助範圍內,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依扶助辦法提出扶助之申請,並由勞動部委託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扶助辦法所定加以審核,而作成是否予以扶助之行政處分,從而,勞方當事人如欲就其所提訴訟取得勞動部給予適當扶助,自應依扶助辦法提出扶助之申請,經勞動部委託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後,如認所作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經訴願程序後,如仍有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其所提僅為撤銷訴訟,無從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本應由本院闡明後,使原告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及變更,然因原告遲誤庭期並未遵期到場,有本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佐(本院第183頁),致無從當庭闡明,復因本案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詳下述理由),認縱經闡明後由原告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並為正確聲明,惟因本件已無實體審究之必要,是認亦無再次通知原告到庭另為闡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於工作場所因故受傷,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對謝

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謝君應給付168,662元予原告,原告對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為提起上訴,而於1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雲林分會申請勞動通常程序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欲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而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亦即駁回原告之扶助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案訴訟,然原告對民事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案件,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終結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等情,有雲林地院112年度勞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法律扶助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73、75、83-88、89-98、136-146頁),是可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初,其向被告請求法律扶助之扶助標的即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案件第二審訴訟案件,業經該管轄法院判決終結在案。而審酌原告向被告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係在尋求其於特定個案訴訟權之實現,然其請求扶助之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隨著該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終結,原告於該特定案件得行使之訴訟權應認已隨訴訟程序而完結,且基於具體訴訟案件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法理,原告無從就同一事件反覆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是其向被告請求扶助之特定個案(即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訴訟權已無扶助可能,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自無從准許。又因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實體審究之必要,不予審查前開實體爭點,併予敘明。

㈣又按扶助辦法第3條第6項規定:「勞工或工會申請前條第1款

之扶助,應於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可知勞工就勞動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請求扶助者,應於各該程序開始日起之一定期間內,以各該程序分別向被告提出扶助之申請,是原告如認就前開民事案件有開啟再審程序並尋求法律扶助者,係屬原告得否另向被告提出扶助申請之問題,不在本件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