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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黃炳祥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黃炳祥。

2.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3.表明訴訟之種類、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4.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如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關為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表人:吳欣修(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