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原 告 卜運忠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代 表 人 童政彰訴訟代理人 周正山
黃曉筠江淑惠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金管訴字第11301903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我依據銀行法第48條、第129條第11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下稱獎勵要點)第5點第3項向被告提出申請,檢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金融違法案件。我提出上開申請,欲促請被告對中華郵政開啟行政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最終將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給我。然而被告卻將本件檢舉當成人民陳情案處理轉知中華郵政,從未啟動行政調查程序,無視上開獎勵要點規定,損害我的權利與利益,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檢舉金融
違法案件及核發檢舉獎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稱中華郵政平鎮廣明郵
局有違法扣押其先父之郵局帳戶存款,並洩漏客戶郵政儲金資料之情事,此核屬於陳情性質。原告本件陳情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被告亦無該條第1項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舉凡金融檢查、不利益行政處分、行政罰,均係被告依職權行使事項,法規之目的在於監理金融市場以維護公益,並無賦予人民請求權,被告尚無依人民申請即應作成上開行政行為之義務,故被告以112年5月25日銀局(國)字第1120215153號函(下稱112年5月25日函)覆原告,本件陳情性質屬於單純事實敘述,尚無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函復之事實告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要件不備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如人民無此依法申請之公法上權利,自無由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乃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此時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查原告雖以中華郵政有違反銀行法第48條之情事,依獎勵要
點提出檢舉,主張被告應開啟調查程序,並將調查結果作成行政處分並核發檢舉獎金等語。然觀諸獎勵要點第1點規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點。」可見此要點規範目的,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提升查處金融違法案件之效率,以利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開啟調查程序之請求權,亦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權利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因獎勵要點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調查,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5月25日函(本院卷第109頁),亦僅係就其將原告本件檢舉移由中華郵政調查處理,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從而,原告不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訴願決定未予受
理,即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