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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01號原 告 董冠富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董冠富。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㈢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㈣表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日期:2024-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