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02號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堃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蔡○○(下稱蔡君)因中風致左側偏癱,護理需求高,經被告評估需保護安置,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祥弘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保護及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394元。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扶養義務人無力或未能負擔安置費用之聲明,被告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3月4日召開新北市政府老人保護安置費用返還計畫(下稱返還計畫)第21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符合費用減輕3分之2原則,爰以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7406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返還保護及安置費用共66,00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從未見過蔡君,她並未對我盡扶養責任,且我的扶養義務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除,故被告對我請求償還代墊費用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裁定免除原告扶養義務僅向將來發生免除效力,故原告
自該裁定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前,即同年10月27日(含)以前仍係蔡君之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安置費用之義務,此乃基於老人福利法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被告並非代位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使扶養請求權,原告主張應溯及既往免除其扶養義務,並非適法。而被告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系爭會議進行審查,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又系爭會議已考量原告過往成長脈絡、經濟狀況,認原告尚未符合返還計畫費用免除原則,並予以減輕3分之2,並無不當,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91至92頁)、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49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0至106頁)、被告111年4月22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48048號函(本院卷第61頁)、111年4月2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0770925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024839號函(下稱113年1月5日函,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1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0681463號函(本院卷第83至85頁)、蔡君定期評估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系爭裁定(本院卷第111頁)、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老人保護安置扶養費用計算書(本院卷第145頁)、蔡君訪視評估資料(本院卷第197至2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第4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2.上開條文第4項增訂理由為:「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又第1款針對經地方主管機關評估認定生活陷困無力負擔者;第2款有生活陷困以外特殊事由者;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另考量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但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3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保護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老人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3.民法:⑴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⑵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4.行政程序法:⑴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⑵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5.返還計畫:⑴第5點:「伍、減免資格:義務人若有下列情況者,本府得依
其聲明,職權查調其財產、所得及其戶籍等所需資料,並經審查後以書面處分方式,通知其審核結果及應返還金額。已作成行政處分且移送行政執行者,不適用本計畫。一、有民法1118條之1情事,老人對其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經民事裁定確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二、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情事,屬經濟弱勢、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生活陷困無力負擔或具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三、老人對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四、具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⑵第6點:「陸、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經審查後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三、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5項組成審查小組,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⑶第7點:「柒、費用減輕原則:義務人未符合本計畫第陸點免
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本府得依其聲明並經審查後,減輕其應返還之費用。一、減輕3分之2:經審查不符合費用免除原則者,若義務人年收入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5倍;且名下無不動產或其公告現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所定額度以下、無動產或其價值為本市每年公告中低收入戶動產所定額度以下。…。四、經法院裁定確定為減輕扶養義務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5項組成審查小組,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㈢本件爭點:
被告僅減輕原告所應返還保護安置費用之2/3,並未全額免除,原處分是否適法?㈣原處分有未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說明義務」之瑕疵:
1.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發生危難時,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此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又主管機關日後雖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生之保護安置費用,然就請求之額度,尚須依同條第4項、第5規定,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審酌扶養義務人有無無力負擔、因其他特殊事由未能負擔,此等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所謂「特殊事由」,參酌上揭該項之增訂理由,係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且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及安置費用之範圍,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而被告為順利推動前開業務,遂依上開意旨訂定返還計畫,其中第伍點、第陸點、第柒點揭示,被告應依職權就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能否負擔費用、有無經法院減免扶養義務、受安置人有無盡扶養義務及情節輕重等情形為行政調查,綜合上開要素認定個案是否具備減免資格,再進一步裁量得否溯及法院裁定前所生費用之減免、減免費用之程度,最終將審核結果及應返還金額通知扶養義務人。又細觀返還計畫第陸點規定:「陸、費用免除原則:義務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經審查後免除其應返還之費用。…。」第柒點則規定:「柒、費用減輕原則:義務人未符合本計畫第陸點免除費用原則,惟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其經濟狀況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本府得依其聲明並經審查後,減輕其應返還之費用。 」可知第陸點費用免除原則,為適用第柒點費用減輕原則之「前提」。準此,被告審查扶養義務人之減免資格、進行得否減免之裁量時,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有利及不利因素一併考量,特別係在結果不利於扶養義務人時,更應審慎衡酌返還計畫第伍點、第陸點、第柒點所訂各項條件,以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修法之旨。於此同時,亦應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不予免除、減輕返還費用之裁量原因及審核結果明確記載,方足使人民瞭解其受不利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以完備機關說明義務,否則處分難認適法。
2.經查,被告以113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應繳還被告代墊蔡君自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0月27日,即自系爭裁定確定前所生之保護安置費用共計19萬4,394元,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12日提出聲明,以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向被告申請減免費用。嗣經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後,決議原告符合費用減輕3分之2原則,被告遂依決議內容,以原處分向原告請求66,005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3.次查,觀諸原處分說明欄一、(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護及安置費用減免3分之2至66,005元之依據,為系爭會議紀錄。除此之外,原處分並無隻字記載被告未予免除原告全額應返還費用之理由。復佐以系爭會議記載:「二、聲明人提具聲明其有民法第1118條之1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基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不受其主張之拘束;雖前述情形不予採納,惟依據『返還計畫』,循例進一步審酌聲明人有無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情形。三、查111年所得計36萬3,000元,動產計汽車1輛,不動產公告現值計72萬2,269元,依現行之返還計畫第柒點第二款,符合減輕2分之1條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薛堃榮與相對人蔡麗卿間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11年10月28日確定,裁定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五、法院裁定確定後之費用,自確定之日起依法院裁定金額追繳;法院裁定確定前之費用,考量被安置人於法院陳述對聲明人未曾盡扶養照顧責任,經法院查屬情節重大,且聲明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者,尚須負擔房貸等費用,為避免影響其生活維持,綜上考量其經濟狀況,依個案審酌,同意減輕3分之2。」(本院卷第80至81頁)自會議紀錄二、三可見,系爭會議似係認原告具備返還計畫伍、二之減免資格,故未另檢視原告是否符合伍、三之老人對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盡扶養義務之減免資格。又會議紀錄四、五,雖有提及系爭裁定、蔡君對原告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情節重大等語,然結論係「綜上考量其經濟狀況」,依此文義脈絡,實難認被告有將系爭裁定免除原告扶養義務、蔡君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此等對原告有利事項,納入其是否符合陸、費用免除原則之審酌及裁量。且系爭會議亦未就原告不該當「陸、三,經法院裁定確定具免除扶養義務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5項組成審查小組,尚得審酌個案情形溯及裁定前已生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之要件,以及該當「柒、義務人未符合本計畫第陸點免除費用原則」之要件,為任何論證或說明,逕以柒、一所訂減輕3分之2費用作結。再者,參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認定被安置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同意溯及法院裁定前免除扶養義務人應返還費用之案例(本院不公開資料卷),故系爭會議未說明為何案情相似之本件不適用費用免除原則,理由未盡完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並未就原告是否符合返還計畫陸、免除費用原則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審酌系爭裁定、蔡君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有利原告事項,被告憑系爭會議結論作成原處分,亦未另就原告未合於免除費用原則之部分具體說理,核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瑕疵。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及說明義務,
顯非適法,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乃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