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03號原 告 駱呈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32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駱呈麟。
2.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表人:周懷廉(分署長)。
3.附具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