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06號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3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經變更後為陳素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7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經「EZ WAY易利委」APP(下稱「EZ WAY」APP)實名認證之收貨人資料【即收貨人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以簡易申報單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貨物名稱「stand」一批(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卷一第77、45、543頁),翌日(同年月12日)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應申請檢疫之「牧草」(淨重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爰予扣押,並函請被告處理(卷一第75-76頁)。經被告調查,系爭門號持用人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透過「EZ WAY」APP就系爭貨物確認申報相符(卷一第95-97頁,卷二第103頁),審酌張○○稱不知情(卷一第83-87頁),系爭門號(已停話)原用戶周○○經通知未陳述意見(卷一第102、107-109頁)、原告所述(卷一第119-124頁)及基隆關函覆內容(卷一第129-134頁)等情,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張○○委任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4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卷一第23-2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30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卷一第27-43頁)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所建立之制度設計與明文規範,已完成實名認證並經進口人於「EZ WAY」APP進行線上委任確認,即生合法委任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以「未授權委任」或「冒名報關」為由,對報關業者加以裁罰,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原則上應檢具委任書,進口人如非法人,尚須檢附本人身分證影本。然而,鑑於快遞貨物數量逐年暴增,每年報單高達數千萬筆,實務上不僅造成進口人反覆提供個人資料之個資風險,亦衍生郵寄、紙本保存及管理上之困境。為防範冒名、保護個人資料並回應實務需求,海關於107年正式鬆綁相關法規,推動實名認證易利委通關制度,簡化並全面E化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報關委任程序。經進口人向海關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後,其個人進口貨物已無須再交付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予報關業者,報關業者亦不得再向進口人索取相關證明文件(甲證一)。此一制度並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建置公正第三方之「EZ WAY」APP,由報關業者製作報單傳送海關,經系統轉送至「EZ WAY」APP,由進口人即時查核申報內容並以一鍵確認方式完成線上委任,已具備完整之委任查核與確認機制。本件原告依實名認證易利委通關制度,將報單申報貨物品名、價格、數量經由「EZ WAY」APP推播給進口人審認,進口人再經由「EZ WAY」APP回復申報是否正確,委任也於此確認與否。依海關簡化、E化「EZ WAY」APP之委任及貨物申報正確與否之審認制度, 進口納稅義務人應履行審查報單申報是否正確之責任義務,原告已善盡報關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刻意未引用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運快遞通關辦法)賦予實名認證線上回復確認委任方式以合法依據,有違行政程序中應遵循之公正與誠信原則。
2.原告已盡查證及告知義務與責任,惟遭冒名註冊非原告可預見及能防範,而係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政策所致,非原告過失責任。實則海關已逐步檢討並推動「預先委任」制度,將原先「先報關,後委任」之實名認證易利委通關規定,改制為「先委任,後報關」之預先委任通關模式,原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信賴保護、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誤。就新制通關實務面而言,「報關-貨物通關-委任」之通關規定及通關程序,由進口人於「EZ WAY」APP查證貨物進口相關資訊是否屬實,由進口人回復確認申報相符,責任由進口人承擔,委任關係於貨物通關後交由進口人補全委任,報關業者不具備主動完成委任關係之期待可能性,只能被動等待進口人確認委任關係。112年8月22日開始實施的預先委任3.0,針對異常進口人(即曾有違規進口紀錄、多次未以「EZ WAY」APP回復確認委任關係或「EZ WAY」APP帳號使用異常)等進口人實施強制預先委任,而未被強制預先委任之進口人得於「EZ WAY」APP中自行勾選是否以預先委任報關。本件張○○並未勾選以預先委任方式,原告依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被告仍執意依同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指摘原告應概括負擔虛報責任,用法明顯違誤。上揭異常進口人已為海關管控於預先委任,如有違規事件,海關應處分已有委任之進口人,此為海關實施3.0預先委任目的。被告等相關機關皆知張○○遭人盜用身分證影本冒名註冊認證,收件人為「許○○」,註冊手機為「OOOOOOOOOOO」、「周○○」持有,惟不予追查冒名註冊之人、收件人及註冊手機門號持有之人,容忍其等不予理睬也不到案說明陳述,任其等逍遙法外,繼續破壞經濟秩序,便宜行事處分原告,被告行政調查顯有失當。
3.原告依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憑進口人交付集運業者辦理託運之資料,辦理報關申報,至於包裝箱(袋)內盛裝之貨物是否與其提供報關申報相符,非能期待原告能查知,被告引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旨意為貨主(進口人)方有資格向海關申請必要性看貨,非為原告可任意申請看貨,且看貨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應收特別監視規費,報關業者未經進口人要求協助申請,貨主未於現場不會也不能辦理開箱確認貨物。又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快遞貨櫃經海關拆剪貨櫃封條後,貨物隨即經由輸送帶運送至海關X光儀器檢查,在海關X光儀器檢查前,原告不得、也無空間觸碰貨物,被告顯有誤解法規及未察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其認原告應負責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義務,顯有違誤。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受張○○委任報關,亦無證據表明本件有其他輸入人,且原告僅依賴大陸地區集貨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未為任何查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應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
⑴本件系爭貨物即牧草,為應施檢疫物而應施以檢疫,當於系
爭貨物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法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倘未依法申請檢疫並繳驗相關檢疫證明,即屬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⑵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委任
書,且須依期限保存,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原告即須出具委任書;再依行為時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被告誤載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綜合解釋,「EZ WAY」APP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表示取得「EZ WAY」APP之概括授權通關,原告即得免除逐筆查核通關之義務。「EZ WAY」APP核屬快速通關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務。「EZ WAY」APP僅是推定授權人於前階段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嗣就事後疑義進行審查時,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是否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又為防範境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入侵及維護人體健康防治任務之重大公共利益,更需要報關業者自前端報關程序嚴加維護。
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卷二
第63頁),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況原告基於與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契約,其為進口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寄件人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包含檢疫在內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及相關檢疫文件,亦非不得請求寄件人先行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及申報檢疫事宜,事後再依海關及檢疫單位之要求補具委任書及相關資料正本供核。末倘寄件人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及進口業務。
⑷張○○已明確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其亦非系爭門號所有人,足徵本件是否確有委任事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函詢基隆關據覆本件委任報關之文件資訊並非無疑,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張○○委任報關,也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實際貨主等語,則依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仍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違章責任。蓋系爭貨物報關時,尚無受任何人委任報關,是原告實係以貨物持有人即輸入人身分,輸入本件應實施動物檢疫物,當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檢疫。況原告於報關前並未取得張○○之委託書,僅依賴大陸地區集貨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率以張○○之名義辦理報關。復以原告為報關業者,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其於系爭貨物報關前,理應先要求大陸地區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請求大陸地區集貨商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以便在報關前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行查證,方能確認已合法取得張○○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然原告明知未取得明確委託書,亦未踐行上開任何查證程序,即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正之危險,仍以張○○名義向基隆關辦理報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就本件之違章責任,自不能無罰。
2.張○○縱有委任原告進口報關之事實(此為假設語),原告依其報關代理人之地位,亦須依法申報檢疫。然原告既未為之,亦未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即草率在未申報檢疫之情況下辦理報關,則被告依此違規事實作成裁罰處分,要無違誤。
3.依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內容後始行申報,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係從事經營報關事業之業者,就其輸入之貨物,理應本其專業及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確認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並得依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其中內容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倘原告僅負責確認貨物是否報關,且逕以「EZ WAY」APP有授權申報即完全免除其責任,將對於動植物防檢疫造成嚴重影響,爰此,立法者始課予輸入者及受委任人檢驗之義務。是倘張○○存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報關業務,則張○○即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或貨主,而受託報關業者即原告自得依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進行看樣。
4.系爭貨物之實際報關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乙證13),系爭門號點選確認系爭貨物申報相符之時點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12點24分43秒,本件核為「先報關後委任」事件。易言之,系爭貨物經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報關輸入時,尚無任何人點選「申報相符」,亦即系爭貨物報關當下係處於「未申報相符、未確受委任」之狀態,則原告當率先衡酌其事後恐因無法提示適法委任書或證明確受委任而遭致主管機關裁罰或其他不利後果之風險,再決定是否接受受託辦理報關及進口之業務。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應確認進出口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倘未核實線上委任程序是否完成即逕行輸入系爭貨物,則此舉所生之不利益風險或違章情事,當由身為特許行業之報關業者即原告自行承擔。又依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乙證1、13),系爭貨物名稱僅記載「stand」一詞,然而該詞並無法明確呈現或至少得以預見貨物之實際內容,原告即在無任何查證之情形下申報入關,已違背原告身為專業報關業者,應履行核實貨物內容之義務,不能泛以本件事後經「EZ WAY」APP顯示確認「申報相符」後,即主張完全不再有任何注意義務或相關查證作為之必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進口人)」,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所揭示之系爭貨物名稱為「stand」,與經基隆關查驗後發現與實際貨物內容為「牧草」,二者並不相符,故原告輸入申報之貨物內容既與經查驗系爭貨物後之實際貨物內容不同,當屬虛報情事甚明(附件4),而有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虛報責任」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明知報關時尚未確受委任仍疏於查核;又自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之貨物名稱要非具體可辨,顯有可疑之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任由與貨物名稱記載「stand」不相符之系爭貨物輸入我國,亦難謂無故意過失。是原告將應施檢疫之系爭貨物輸入我國卻未事先申報,自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闡述:
1.動傳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6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為辦理各地區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業務,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3條第1、4款規定:「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一、輸出入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四、輸出入動植物檢疫違規及申訴案件之處理。」(另農業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第5條第3款;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款;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據此,被告為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掌理輸出入動物檢疫之執行、違規案件之處理,自為本件適法之原處分機關,先予敘明。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系爭貨物是由大陸地區輸入(卷一第77頁),依上開規定,以進口論,其檢疫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3.動傳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第2項)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第3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項)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項)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又農業部依動傳條例第5條第2項以112年8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其中包括貨名「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C.C.C.Code:1214.90.00.90;檢查號碼CD:2(卷一第157、196頁);此部分內容前業於108年12月25日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5卷第244期】。據此,牧草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5.又農業部依動傳條例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之輸入應施檢疫物範圍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第3條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除本準則所定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外,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繳驗下列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一、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二、提單(Bill of lading)或海/航貨運提單(Sea waybill/Air waybill)。三、進口報單或海關申報單影本。四、其他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第17條第3款規定:「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再附件十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規定:「一、本檢疫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㈡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五、輸入時應檢附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或中文記載下列事項:㈠進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及地址。㈡產品之品名、包裝數量及重量。㈢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㈣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及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是輸入應施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檢疫準則第3條規定,繳驗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且輸入供動物食用牧草,應符合檢疫準則第17條附件十五之三之檢疫條件,於輸入時檢附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或中文記載進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及地址;產品之品名、包裝數量及重量;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及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
6.關稅法第1條規定:「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7條第1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6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第27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7.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8.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年5月26日發布施行)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第4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9.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第3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4條第3項規定:「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第16條規定:「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或有其他簽審規定之品目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第17條第1項規定:「海運快遞業者應於運輸業傳輸進口艙單後始得傳輸進口報單,至遲應於拆櫃完畢之翌日起算一日內完成報單申報。」、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10.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節錄)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檢疫物類別:「非禁止輸入類」、檢疫物總重量「動物產品重量未達六公斤者」、次別「第一次」,裁罰金額為5萬元。
㈡前提事實及應審究之爭點: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2年12月11日以經「EZ WAY」APP實名認證之收貨人資料(即收貨人張○○、系爭門號),向基隆關以簡易申報單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貨物(貨物名稱「stand」),翌日(同年月12日)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應申請檢疫之「牧草」,爰予扣押,並函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系爭門號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4分許透過「EZ WAY」APP就系爭貨物確認申報相符,被告審酌張○○稱不知情,系爭門號(已停話)原用戶周○○經通知未陳述意見、原告所述、基隆關函覆內容等情,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張○○委任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卷一第77頁,並參以卷一第45、543頁)、基隆關113年2月5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1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等件(卷一第75-81頁)、關貿公司113年3月4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994號函暨所附張○○於EZWAY註冊及簡易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卷一第95-96頁)、IP位址資料(卷一第97頁)、被告113年2月6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177號函暨所附張○○陳述意見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一第83-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一第102頁)、被告113年2月26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244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卷一第107-109頁)、原告113年4月12日祥雲檢字第13626001號函暨所附陳述書(包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海關實名委任系統上確認申報相符及集運商報機資料等件,卷一第119-124頁)、基隆關113年4月23日基普里字第1131012281號函(卷一第129-134頁)、原處分(卷一第23-25頁)、訴願決定(卷一第27-43頁)附卷可稽。
2.原告主張:本件經收貨人於「EZ WAY」APP線上委任確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法律效果,原告已盡其查核之義務,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張○○委任報關,亦無法證明有其他輸入人,而其辦理系爭貨物進口申報,未為任何查證,核有過失,應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縱原告有受委任報關,原告依其報關代理人之地位,亦須依法申請檢疫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須再確認委任事宜;原告有無申報檢疫並提出相關文件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觀上是否可歸責。
㈢本件係以「EZ WAY」APP線上委任,原告無須再確認委任事宜。
1.依關稅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詳如前述),關稅法除規定關稅課徵外,亦有關進口貨物報關查驗等規定,而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且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財政部分別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報關業管理辦法、海運快遞通關辦法,其中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就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就報關業者受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人「委任」辦理報關手續定有明文。
⑴海運快遞通關辦法:107年7月12日修正發布海運快遞貨物通
關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由實名認證平臺發送報關委任電子訊息予收貨人,並由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立法理由記載:「(107年7月12日)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附此敘明)。此係因進口人以「紙本委任」方式辦理報關者,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人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正本(應載明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作為受委任報關依據。惟一般民眾因擔憂個資外洩,多不願提供委任文件,致報關業者難以取得委任文件,同時亦影響海關對於快遞貨物收貨人之查核。為提供民眾及報關業者更加便捷安全之通關服務,財政部於107年修正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放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紙本委任得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線上確認委任方式辦理,關貿公司爰因應前開法規鬆綁,自行投資建置「EZ WAY」APP,提供民眾及報關業者辦理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服務,「EZ WAY」APP性質上為線上委任系統【財政部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台關業字第1151002360號函(下稱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函),卷二第98-99頁】。是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得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線上回復確認委任,亦即得透過「EZ WAY」APP線上委任。
⑵報關業管理辦法:行為時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項規
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3項)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立法理由(107年8月21日)記載:「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是報關業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而該委任書,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另參以本件行為後115年2月23日發布施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報關委任得以下列線上方式辦理之:一、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二、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立法理由(115年2月23日)記載:「現行實務已允許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或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委任,為符實際,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敘明報關委任亦得以線上方式辦理,並臚列二款方式供選擇使用,俾資明確。」,益見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平臺線上辦理。
⑶據此,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者,得以實
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線上回復確認委任,亦即得透過「
EZ WAY」APP線上委任,該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並經電腦記錄有案,即可認已提出委任狀(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行為時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參照)。
2.以「EZ WAY」APP線上委任,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提供民眾及報關業者更加便捷安全之通關服務,業如前述。為達此立法目的,「EZ WAY」APP註冊須經身分驗證。國人註冊「EZ WAY」APP之身分驗證方式,包含「電信認證」及「簡訊認證」,其方式及變革如下(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函,卷二第97-98頁):⑴電信認證(「EZ WAY」APP註冊人為手機門號申辦人):月租
型門號係透過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就「EZ WAY」APP註冊人進行身分驗證。
⑵簡訊認證(「EZ WAY」APP註冊人不一定為手機門號申辦人):
①民眾使用之手機門號如為親子機、公務機或預付卡等情形致
無法使用電信認證者,得改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亦即民眾註冊時,須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經影像辨識確認無誤後,由系統發送簡訊驗證碼至其註冊之手機門號,俟民眾輸入驗證碼無誤後,始能完成註冊。
②強化身分驗證精進措施:
A.健保卡卡號驗證:為強化簡訊認證身分驗證機制,以防杜冒名註冊,自111年9月15日起採行健保卡卡號身分驗證機制,簡訊認證註冊民眾須填列健保卡卡號,嗣於113年3月回溯完成健保卡卡號補登作業,未補登取消原認證帳號計103萬人。
B.實體健保卡插卡驗證:基於健保卡卡號仍可能因民眾個資外洩而遭盜用註冊,自114年10月28日起「EZ WAY」APP使用簡訊認證之新註冊者、變更資料或須重新驗證者,均須以實體健保卡插卡方式進行身分驗證,加強身分驗證強度,防杜冒名註冊。
3.又使用「EZ WAY」APP報關委任,原得「事後委任」,嗣逐步擴大實施「預先委任」(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函,卷二第95-96頁):
⑴事後委任:為避免大量快遞貨物滯倉影響通關時效,實名認
證線上委任係採「事後委任」方式辦理,亦即進口人得於快遞貨物報關後回復確認委任。採實名認證(事後委任)者,報關業者無須另行具結或檢具其他文件,海關即得受理報關。
⑵預先委任:為防杜冒名報關,海關自110年起分階段逐步擴大
實施「預先委任」,進口人如未於報關前回復確認委任,海關即不受理報關:
①第1階段(110年12月28日起):對於已註冊「EZ WAY」APP,
惟經進口人聲明遭冒名報關及推播多次未回復者,強制實施預先委任。
②第2階段(111年9月15日起):擴大原第1階段推播多次未回
復之預先委任實施範圍,並新增民眾自選加入預先委任功能。
③第3階段(112年8月22日起):擴大實施強制預先委任,將曾
有違規紀錄、多次未回復及帳號使用異常等情形納入強制實施對象。④全面實施預先委任(115年3月1日起):考量預先委任措施自
110年起推動迄今已逾4年,經統計114年11月預先委任比率逾8成,具全面實施之基礎,爰於114年12月17日預告修正報關業管理辦法及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相關規定,自115年3月1日起全面實施預先委任。
4.綜上,以「EZ WAY」APP線上委任,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提供民眾及報關業者更加「便」「捷」「安全」之通關服務。而由「EZ WAY」APP註冊身分驗證之強化,及線上委任分階段將曾有違規紀錄、多次未回復及使用異常之情形強制預先委任,進而全面實施預先委任之情形,實係藉由「EZ WAY」APP註冊驗證身分綁定行動電話門號防止冒名,並由收貨人以「EZ WAY」APP回復確認申報相符線上委任,並以此方式提出委任書(卷一第78頁參照),報關業者無須再行逐案確認,否則即違反使用「EZ WAY」APP係為「便」「捷」「安全」通關之意旨【以112年為例(即系爭貨物報關之年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收單份數」,「基隆關」為914萬3,898份;「基隆關」、「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合計5,172萬8,357份(關港貿單一窗口「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參照);另原告陳稱:近年快遞貨物一來五、六百件等語(卷二第112頁),附此敘明。】。又系爭貨物通關時「EZ WAY」APP除曾有違規紀錄、多次未回復及帳號使用異常等情形強制預先委任,或民眾自選加入預先委任外,仍可事後委任,系爭貨物是以事後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報關業者無須另行具結或檢具其他文件,海關即得受理報關(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函,卷二第95-96頁),是本件原告應無須再行確認委任事宜。㈣應施檢疫物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原告就系爭貨物並
無申報檢疫之行政法上義務。
1.行為時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指由海運快遞業者承攬及遞送,於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之貨物。(第2項)下列各款貨物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一、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進口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貨物。三、以非密閉式貨櫃裝運進口之貨物。」(立法理由記載:「按快遞貨物為求快速便捷通關及海關基於查緝考量,各國海關皆要求貨上須黏貼發票及條碼標籤、X 光查驗、預先申報等作業要求,以有效控管快遞貨物。」);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快遞貨物為求快速便捷通關及海關基於查緝考量,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管制品者,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涉及輸出入規定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不可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經查,系爭貨物為應施檢疫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亦不可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而「EZ WAY」APP係用於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行為時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參照),本件既以「EZ WAY」APP線上委任方式辦理,自無從就不可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應施檢疫物委任原告申請檢疫,原告自無就系爭貨物申報檢疫之義務。
2.關稅法第17條第1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且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是輸入應施檢疫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檢疫準則第3條規定,繳驗文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輸入供動物食用牧草,應符合檢疫準則第17條附件十五之三之檢疫條件,於輸入時檢附輸出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並以英文或中文記載進出口商或公司名稱及地址;產品之品名、包裝數量及重量;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檢疫證明書簽發日期、地點、機關名稱及其戳記、簽發者姓名及其簽章(詳見貳四㈠5.)。經查,原告自大陸地區集運商取得之資料(卷一第121、124頁),並無輸入應施檢疫物應繳驗文件,益見「EZ WAY」APP線上委任事項並不包括申請檢疫,原告自無就系爭貨物申報檢疫之義務。㈤原告主觀上不具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1.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又行為時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2項)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第3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第4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立法理由(107年8月21日)記載:「本辦法乃報關業管理及委任報關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適用,爰將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報關業受委任報關之誠實申報義務,於本辦法中規範,增訂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另行為後115年3月1日施行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者,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預先確認之貨物資訊,視為進口人提供之前項報關文件。」及其立法理由所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依傳統報關模式,係由進出口人向報關業提供發票等報關文件,報關業並負有依據該原始報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義務。惟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情形,進口人雖未實際向報關業提供報關文件,而係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於實名認證平臺推播快遞貨物資訊,如經進口人確認無訛,報關業亦應負有依據該貨物資訊向海關誠實申報義務,方為合理。為求規範周全,避免監管漏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預先確認之貨物資訊,視為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件。」,亦可參酌)。是報關業者負有依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大陸地區集運商取得報機資料(卷一第124頁),並依其上所載分提單號、貨物名稱及其淨重、毛重、數量、收貨人名稱及其電話、地址等填載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卷一第122、77頁),並無未誠實申報之情形。且照該報機資料所載內容,並無從知悉該等貨物為應施檢疫物(若可判別為應施檢疫物,應改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自不會傳輸簡易申報單,亦不會以「EZ WAY」APP線上委任),參以應施檢疫物原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亦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詳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未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一節,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EZ WAY」APP屬快速通關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代為通關,並未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報檢疫之義務;系爭貨物報關時尚未委任,原告應評估風險後再決定是否受託報關,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前,確認進出口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程序並非無期待可能;系爭貨物名稱「stand」無法確定實際內容,原告應履行核實貨物內容義務等語。經查,「EZ WAY」APP係以線上委任代紙本委任,其目的是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提供民眾及報關業者更加「便」「捷」「安全」之通關服務,報關業者無須再逐案確認,且系爭貨物是事後委任報關,報關業者無須另行具結或檢具其他文件,海關即得受理報關,均如前述。本件由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基隆關傳輸簡易申報單,系爭貨物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時17分辦理報關,並經帳號持有人於同日下午12時24分透過「EZ WAY」APP線上回復確認委任(關務署115年2月12日函,卷二第97、103頁),亦即由原告傳輸簡易申報單至海關,再由「EZ WAY」APP推播委任通知訊息,由收貨人以「EZ WAY」APP確認是否申報相符、線上委任(卷二第32-34頁),自無從在系爭貨物報關前確認收貨人是否完成線上委任。又原告依大陸地區集運業者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並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原告亦當庭解釋系爭貨物「stand」是置物架等語(卷一第428頁),況應施檢疫物並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亦不會在「EZ WAY」APP委任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原告有就系爭貨物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2.被告又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受張○○委任報關,亦無法證明本件有其他輸入人,依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適用該條項「虛報」責任之規定,自負系爭貨物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違規責任等語。經查,⑴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而「EZ WAY」APP註冊是國人以電信認證、簡訊認證方式驗證身分綁定行動電話門號防止冒名,嗣由收貨人以「EZ WAY」APP回復是否申報相符、線上委任(卷二第34頁),且系爭貨物是以事後委任方式辦理報關,報關業者無須另行具結或檢具其他文件,海關即得受理報關,均如前述,是以「EZ WAY」APP線上委任,相關電腦紀錄應可作為報關業者受委任之佐證,本件原告既經「EZ WAY」APP線上委任,即不符合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要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至「倘」有「EZ WAY」APP冒名線上委任之爭議,則另行依法處理)。⑵再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立法理由記載:「修正第四項所定報關業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自負報運違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㈠報關業者應自負違章責任之範圍:海關緝私條例所定報運違章行為,除第三十七條『虛報』外,尚包含同條例第三十九條之一『報運進出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等其他報運違章情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含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並將『虛報』責任修正為『違章』責任。」,可見該條項是在規定報關業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自負報運違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且該條項所稱「虛報」係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則被告據以認原告應負「動傳條例」之輸入人責任,亦難認適法(遑論「EZ WAY」APP線上委任並不包括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詳如前述)。
3.被告另辯稱:原告為報關業者,應本其專業及較高注意能力確認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並得依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原告僅負責確認貨物是否報關,且逕以「EZ WAY」APP有線上委任即完全免除其責任,將對於動植物防檢疫造成嚴重影響等語。經查,⑴管理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原告並非貨主,且未經貨主委任查看貨物,參以簡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有相當數量(以112年為例,「基隆關」有914萬3,898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收單),使用「EZ WAY」APP係為「便」「捷」「安全」通關,則本件是否有該規定適用,非無疑義。⑵實則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屬管制品者,不得在海運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涉及輸出入規定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且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均應通過X光儀器檢查。但貨物性質不適合照射X光,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作業流程會經過X光儀器檢查,倘發現有疑義,即送至驗貨區查驗,兼顧快遞貨物快速便捷通關及海關查緝(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⑶此外,關稅法、報關業管理辦法、海運快遞通關辦法就報關業者之違失已定有裁罰規定(例如:關稅法第84、87條,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22、35、37條,海運快遞通關辦法第24、28條),被告指稱全然免除報關業者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4.至被告辯稱:張○○縱有委任原告進口報關之事實(此為假設語),原告依其報關代理人之地位,亦須依法申報檢疫等語。然查,應施檢疫物不得以簡易申報單申報,亦不在「EZ WAY」APP委任範圍,原告並無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申請檢疫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