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07號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代 表 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3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董好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素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3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以「楊智誠」為收貨人,自中國大陸輸入PENDANT1批(報單號碼:AX13626E3ZGM;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YZ0000000000),同日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含有應申請檢疫之「含豬雞肉香腸之自熱煲仔飯」(淨重0.39公斤,下稱系爭貨品),案移被告通知訴外人楊智誠及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13年5月13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4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並依海關規定格式辦理,如進口人非屬法人,應檢附本人身分證影本,辦理委任。由於快遞貨物快速成長,每年報單數量達數千萬筆,進口人每每要提供個資交報關業者辦理委任,且有郵寄及紙本耗費及儲存困境,海關鑒此為防範冒名、保護個資及解決報關業者不易索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於107年鬆綁法規,正式推動「實名認證」易利委(EZWAY)通關制度,鬆綁法規、簡化及E化「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報關委任,民眾向海關申請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後,個人進口貨物,不再需要交付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予報關業者辦理委任,原告也不得再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紙本委任,統由財政部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建立公正第3方易利委APP平台,由原告製作報單傳送海關報關,經海關系統轉易利委APP,並將報關資料由易利委APP推播給民眾,由其查證報關業者申報貨名、數量及價格是否正確,如為屬實,一鍵回復確認(Y),即完成線上委任,民眾已可於易利委平台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再與報關業者接觸,原告亦無須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經向海關辦理註冊實名認證之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及身分證影本,始得報關。而本件快遞貨物簡易報單類別快遞貨物,進口人「楊智誠」業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且採預先委任,並以門號回復確認申報相符及委任,委任適法不容質疑,貨物PENDANT非屬被告公告應施檢疫物,原告如何申請檢疫?又原告每月支付易利委實名認證費用約30餘萬元,原以為制度可以維護與健全通關秩序,竟然發生海關及關貿公司把關不嚴的「冒名註冊」案件,陷害原告「冒名報關」,進而推翻易利委APP之「Y」確認進口及「Y」申報相符的雙Y合法程序,造成冤案,若財政部關務署制定實名認證線上委任機制尚有適法疑慮,如何昭信商民?㈡又112年5月間財政部關務署,已召集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單位開會,取得一致會議結論,即凡屬關貿電子商務通關平台之易利委線上委任案件,均視為符合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之辦理線上報關委任。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基隆關依此會議結論,撤銷發生於110年數百件有線上報關委任,無需個案委任書資料之處分案件,即海關及關貿公司針對把關不嚴導致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案件之補救做法,本案也應依此方式補救免罰。

㈢原告依「楊智誠」交大陸集運商之報關資料(發票黏貼於貨物外包裝上)製作向海關申報之報單,符合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至於包裝箱(袋)內盛裝之貨物是否與其提供報關申報相符,非能期待原告能查知,被告引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其旨為貨主(進口人)方有資格向海關申請必要性看貨,非為原告可任意申請看貨,且看貨依海關規費徵收規則,應收特別監視規費,報關業者未經進口人要求協助申請,不會也不能辦理開箱確認貨物。又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快遞貨櫃經海關拆剪貨櫃封條後,貨物隨即經由輸送帶運送至海關X光儀器檢查,在海關X光儀器檢查前,原告不得也無空間觸碰貨物,被告顯有誤解法規及未察快遞貨物通關實務。此外,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準此,更無可能要求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前查明貨物是否為檢疫物。

㈣被告稱原告報關雖有易利委電子化處理,仍應於報關前要求

大陸集運商提供個資(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查其所稱已不符關務署網站公告,經實名認證者,物流業者不得再向民眾索取個資及委任書,進口人據此公告,當不會再予提供相關資料。而實名認證實施後,原告為免未委任先報關而受罰,當然願意先取得保障自己權益之資料,然受限此公告及通關制度規定,已無法期待報關前取得紙本委任及身分證影本,因此,並非原告自甘冒此風險,而係關務署制定制度之缺失置原告於風險中,自非原告之過失,原告應有受信賴及保護權益。

㈤至申報價值偏低ㄧ事,原告僅能受其委託依法辦理報關,尚不

能任意更改發票所載價格,或不依發票製作報關單,所申報價值偏低,有虛報價格,海關亦有明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分納稅義務人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系爭貨品係「楊智誠」委託其申報,其僅係依委任

意旨協助辦理報關云云。然楊智誠本人已明確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品之報關,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表示其非相關單據、資料上所載之手機門號所有人等語,足徵本件是否確有委任事實,已非無疑。被告函詢基隆關調查後,亦經基隆關覆稱本件委任報關之文件資訊並非無疑,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也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實際貨主等語。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自身確受「楊智誠」委任報關系爭貨品,復無法提出充分事證說明系爭貨品之實際貨主為何人,自應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並由原告自負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之違規責任。

㈡原告於報關前並未取得「楊智誠」之委託書,僅依賴中國大

陸地區集貨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率以「楊智誠」之名義辦理報關,而原告為報關業者,報關即為其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其於系爭貨品報關前,理應先要求中國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者請求中國大陸集貨商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以便在報關前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行查證,方能確認已合法取得「楊智誠」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然原告明知未取得明確委託書,亦未踐行上開任何查證程序,即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正之危險,仍以「楊智誠」名義向基隆關辦理報關,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就本件之違章責任,自不能無罰。

㈢本件縱有原告所述之委任情事存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人或代理人皆為本法應申報檢疫之主體,佐以原告係從事經營報關事業之業者,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及流程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專業能力,其注意義務本應隨之提高,則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理應本於其專業及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確認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並得依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其中內容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今原告未為上述查證動作,卻仍在進口貨物內容不明下執意報關,亦有過失。

㈣被告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然而報關業

者所具備之專業性與風險異常警覺性,均係易利委實名認證或預先委任制度所無法取代,為防範境外植物疫病害蟲入侵及制止相關災害蔓延,更需要報關業者自前端報關程序嚴加維護,故縱然進口人已點選申報相符,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之責任及應負之查證義務。本件雖係由貨主預先委任,然其註冊之時點為112年10月21日,已屬我國採行「預先委任3.0」,即針對「曾有違規進口紀錄」、「EZ WAY帳號使用異常」、「多次未於EZ WAY回覆確認委任」等異常進口人強制實施預先委任之制度,原告即應知悉此帳號應為異常、高風險帳號,自應提高警覺,並詳實、積極查核此帳號之進口貨物內容。又原告製作申報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貨物名稱均僅載「PENDANT」,然而「PENDANT」實無法精準、明確呈現或至少得以預見貨物之實際內容;再觀原告陳述意見書檢附之中國集貨商出貨資料,其上所載之貨物名稱雖為「飾品」,然該資料上記載之貨品淨重即高達

11.66公斤,總金額卻僅有35元,此情已與常理有違,原告應可合理懷疑其內之貨物有疑;又觀物流面單照片,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更非前揭資料所載之「飾品」,竟然為「生活用品玩具」,顯與前開資料所載之品名不相符。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在明知有前開可疑之處之情況下,倘有事先電話聯繫貨主,或依與中國集貨商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報關前」要求中國集貨商於進口貨物時詳加確認系爭貨品與申報入關之貨物是否相符,或於報關前要求中國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要求中國集貨商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應可查知本件使用「楊智誠」資料註冊易利委之人並非楊智誠,即楊智誠係受冒名等事實,而得自行評估違法風險,進而依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查看貨物,甚至可以拒絕辦理報關業務。然原告既然有充分時間可以聯絡「楊智誠」,以確認系爭貨品是否為「楊智誠」所進口,況原告最遲也於113年1月24日前從中國集貨商處取得相關資料,而可查知系爭貨品有疑義,並得依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查看貨物,惟原告卻仍未任何積極查證行為,仍於113年1月25日申報貨品入關,此舉已違背原告身為專業報關業者應履行核實貨物內容之義務,原告泛以本件事後經易利委平台顯示確認「申報相符」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更將確認報關資料真實性之責任全部推諉至該中國集貨商,均無理由。

㈤原告稱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快遞貨櫃經海關拆剪貨櫃封條後,貨物隨即經由輸送帶運送至海關X光儀器檢查,在海關X光儀器檢查前,原告不得、也無空間觸碰貨物云云。然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本應就其輸入之貨品內容詳實掌握,而非逕以無從自申報貨名得知為應施檢疫物,而主張其無查看貨物之期待可能性,況本件形式上原告在進口報關時,有受「楊智誠」委任之外在情狀存在,是原告依其受任人之地位,斷無不能依貨棧辦法第21條事先查看貨物之情事。又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櫃經海關後之流程係由貨主先提出申請單即准單,或事先向海關申請將貨品註記,則該貨品於進倉前即送入海關X光儀器前即會先被攔下,貨主即可事先查看該貨品,而報關業者查看貨品之流程亦同。

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被查緝前,早有多次因無法證明有受貨

主之合法委任,而同樣以輸入人之身分受罰,與本件裁處情形完全相同。申言之,原告早在本件遭查獲以前即已發現自身有相類似之未申請檢疫情事,在此情況下,原告對於線上報關委任是否存有疑慮、進口貨物中是否含有應檢疫物品並非無預見可能,但原告卻對自身是否確受合法委任乙事仍執意不進行任何查證,也未在辦理進口報關時,依貨棧辦法第21條之規定先行查閱貨物,即草率執他人名義辦理進口報關,益徵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甚明,自應承擔相應之違規責任。

㈦近五年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因知悉且可預見申報

品名或與實際內容物不符,故對於自身經手之報關案件主動建立篩選輸入貨品是否內含動植物檢疫物之機制。業者除會先與輸入人或集貨商覈實案貨內容外,亦透過如在國外集貨前先將貨品過X光機等方式,主動確認輸入之貨品是否存在應施檢疫物,並據實向海關申報,輔導輸入檢疫物之輸入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而依過往五年內之資料顯示,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依一般外貨進口程序申請植物檢疫年總平均為7,364批次,亦非少數,然三大外商卻能做到幾乎不存在進口貨品未如實申請檢疫而遭裁罰之案件。反觀原告僅係國內之快遞報關承攬業者,收件之數量當無法與外商報關行比擬,負荷量顯然較輕,卻猶稱收貨人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貨業者提供、無法再向民眾要資料、無法預知案貨內容、人力不可能負擔按件查核貨物內容之貨量等云云,此當係原告為遮掩對於應負之責任怠惰無所作為之推諉之詞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8-399頁),並有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里移字第113100001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一第217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一第219頁)、系爭貨品照片(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4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

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第34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㈡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13

年1月4日農防字第1121484070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非洲豬瘟、豬瘟、馬鼻疽、非洲馬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狂犬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其檢疫物輸入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及其他檢疫法規中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訴願卷第49-54頁)。另農業部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包括:「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本院卷一第339頁),是自中國大陸輸入含豬雞肉香腸之系爭貨品,屬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無訛。

㈢再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準此,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海運快遞通關辦法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於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易利委系統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收貨人即得點選分提單號碼,以資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相符,再點選「申報相符」或「申報不符」。是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時,倘申報之進口人已完成實名認證,其手機內之易利委即會接收該系統推播之報關資料,進口人檢視後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用者,當可認定其與報關業者間就該筆進口貨物確有委任報關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3年1月26日以「楊智誠」為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貨品名稱「PENDANT」(按即飾品)1批,貨品分類編號「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所屬玩具之零件及附件)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電子商務通關平台預先委任確認查詢結果,其內容載明:「實名委任日期2024/01/25 11:53:08」、「認證結果:申報相符」、「核准文號:00000000000000」、「海關回覆結果:核准」、「海關回覆日期:2024/01/25 12:10:02」(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原告於向海關辦理報關前,「楊智誠」即已完成實名認證,並以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回復「申報相符」,符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要件,自足使原告信賴「楊智誠」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其與「楊智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自難認屬同辦法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之情形,則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證明確受輸入人委託報關,難謂非屬系爭貨品之輸入人,即有違誤。

㈤被告固稱原告於報關前,應先要求中國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或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以便在報關前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行查證,方能確認已合法取得「楊智誠」之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云云。惟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得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即毋須逐案檢附紙本委任書。復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簡介及操作說明亦載:「當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進口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姓名與手機門號為實名認證者,APP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給收貨人進行確認,即可以手機APP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系統預設帶出近3個月之進口報關(快遞簡易報單)資料,點選該筆分提單號碼即顯示以下報關資訊『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請依實際情況如實點選。」「點選分提單號碼,若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實名認證APP推播資料)一致,請點選『申報相符』。」「經確認後如實屬遭冒名申報,為釐清法律責任,請點選申報不符選項之『遭冒名申報』」(本院卷一第161-167頁);又財政部關務署針對實名認證制度曾發布新聞稿告以:「如貨物抵達臺灣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與海關實名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可正常報關。」「海關推動實名認證機制之目的之一,即在保護民眾個資,民眾只須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資料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證字號,亦無須檢附紙本委任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辦理委任報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87頁);另財政部關務署更曾函請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其所屬會員及其配合之境外電子商務平台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有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頁)。準此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之實名認證制度,本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即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取代紙本委任授權。則原告既已透過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查詢確認進口人「楊智誠」業就報關資訊(包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購買金額加運費之申報金額、貨物品項與名稱)點選「申報相符」,而非「遭冒名申報」,復經海關審查後核准,並有核准文號,原告自可合理信賴「楊智誠」即為系爭貨品之實際進口人,並已以實名認證方式委任原告處理報關業務,且觀察本件報關時之情狀,「楊智誠」並無何異常可疑之處,實難認原告有再以電話另行查證之義務,被告所述原告於本件報關前仍應主動查證登記進口人之身分,顯與實名認證制度之設計目的有悖,自非可採。

㈥又被告稱「楊智誠」係採預先委任,自為異常、高風險帳號,且報關單所載貨物名稱為飾品,淨重達11.66公斤,總金額卻僅有35元,與常理有違,另物流面單照片顯示貨品名稱為「生活用品玩具」,與報關品名不符,原告應提高警覺進行查證確認,並得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先行查看貨物等節。惟依財政部關務署對於「預先委任」制度之說明,一般民眾均得自選加入預先委任,並非限於有違規紀錄、多次未回覆或帳號使用異常者(本院卷二第53-59頁),自不得僅以進口人係採預先委任,即遽謂屬異常、高風險之帳號;再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又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間本得自行決定商品價金等交易條件,縱集貨商天馬所提供予原告之報機明細記載貨物價金為35元,然此為買賣雙方議價之結果,縱有低價、高重量之情形,亦可能係促銷、折扣、清倉等因素所致,況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品名、申報金額(購買金額加運費)既已經「楊智誠」預先委任確認無訛,自難謂原告應再逕行判斷其合理性,更難據以推論其應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主動申請拆箱查驗,尤不得以事後儀檢與物流面單品名非完全相同(實則報關時之貨品分類編號即為玩具之零件及附件),即回推原告於報關前即應有警覺,逕謂原告未就系爭貨品申請檢疫即存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㈦另被告固稱原告於本件違規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無法證明有

受貨主之合法委任,而同樣以輸入人之身分受罰,原告對於線上報關委任是否存有疑慮、進口貨物中是否含有應檢疫物品並非無預見可能云云。惟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遭裁罰之歷案裁處書,僅有113年3月5日原告向基隆關申報以「陳姵廷」為收貨人,自中國大陸輸入「Cleaning appliances」之案件,係進口人於報關前即完成實名認證點選申報相符,其情節與本案相似,有被告113年6月28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563號裁處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1-552頁),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6頁),則該案既係發生於本案報關日期之後,自無從作為原告於本案報關前,已有相同違規經驗而可據以預見之依據,況本案於報關前即已完成線上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㈧末被告稱三大外商國際快遞報關承攬業者(即FEDEX、DHL、U

PS)除會先與輸入人或集貨商覈實案貨內容外,亦透過在國外集貨前先將貨品過X光機等方式,主動確認輸入之貨品是否存在應施檢疫物,並據實向海關申報,輔導輸入檢疫物之輸入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檢疫,原告猶稱收貨人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貨業者提供、無法再向民眾要資料、無法預知案貨內容、人力不可能負擔按件查核貨物內容之貨量等,當係推諉之詞云云。惟本件既係經進口名義人於易利委系統回覆「申報相符」,又電子商務通關平台所載之確認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非楊智誠所申請,該門號註冊之IP位址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此有EZWAY註冊IP位置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一第235、240頁),是原告縱依該平台所載確認電話門號聯繫進口名義人,亦難認該門號之使用者會據實告知貨物內容,使原告得以發覺系爭貨品中有應檢疫物之情;再者,易利委APP建置之目的,本即在防範冒名申報,則本件於原告辦理報關前,系統平台既已顯示「申報相符」,並經海關核准,倘猶要求原告仍應電聯進口人再次確認、並向海關申請看貨,不啻課予報關業者對於已「申報相符」之案件,仍應實體查證與逐案查看貨物,不僅破壞民眾及報關業者對於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之信任外,以目前每年數千萬件低價快遞包裏計(本院卷一第183頁),就報關業者、海關及貨棧業者之相關通關時間、人力及費用負擔而言,顯不可行,甚將造成進口貨物大量堆滯於貨棧或集散站,嚴重妨害通關效率與物流運作,是被告此部分所陳,無足作為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存有過失之依據。

七、綜上,原告為系爭貨品報關之代理人,並非輸入人,而進口人是否被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並非報關業者即原告可得輕易查知,被告復未查得原告有「參與冒名行為、知悉冒名情事仍持續冒名報關」或有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具體事實,原告信賴實際進口人與實名認證易利委APP使用人為同一人,並受託處理報關業務,應已盡其所能之注意義務,而難認其有何行政程序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認原告就系爭貨品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