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08號115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杜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冠佑律師李冠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垂章依序變更為徐榮彬、杜麗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訴外人「○○○」(下稱○君)為收貨人(即進口快遞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pet supplies」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儀器檢查有異,開箱查驗後發現實為貓草種子(淨重26.4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而後經被告認屬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然未申請檢疫。又原告雖出具○君線上委任報關及書面個案委任書資料,惟委任書適法性尚有疑慮,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報關,故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為3年內曾3次以上違反同一條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3月11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7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委託原告之客戶均來自中國大陸之集貨業者,一切報關資料
由集貨業者提供,原告在收受貨品前不會接觸到貨物,未經進口人申請,原告亦無從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看貨。且本件收貨人已透過實名認證「EZWAY 易利委」通關系統(下稱EZWAY)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原告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取得紙本委任書始得報關。原告已善盡報關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卻僅以○君談話內容認定原告冒用其名義進行報關,難認合理。再者,原告對於冒名註冊之情事並非可預見及防範,此係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政策所致,自應由原行政機關負其錯誤行為之過失,原告實不應受罰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報關業者,其於系爭貨物報關前,應先要求中國大陸
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資訊自行查證,或請求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在報關前透過電話聯繫等方式進行查證,方能確認已合法取得收貨人之委任授權。本件為「先報關、後委任」,原告報關時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草率以「○○○」名義辦理報關,未踐行任何查證,○君亦明確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亦非申請線上委任報關認證及本件點選申報相符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且經基隆關調查,本件委任報關之文件並非無疑,故應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縱原告有受委任,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作為代理人,依法亦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並就其輸入之貨物,得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其中內容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然原告仍在進口貨物內容不明之情況下執意報關,自有過失而未履行其申請檢疫之義務,被告據此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植物防疫檢疫法:⑴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
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⑵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⑶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檢疫物為須檢附植物檢疫證明且重量未達70公斤者,第3次以上違規,裁處9萬元罰鍰至不超過11萬元罰鍰。」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農業部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37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5頁)、財政部關務署EZWAY簡介與操作說明(本院卷第133至165頁)、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本院卷第239頁)、基隆關112年9月5日基里移字第1121000080號函(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35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院卷第357頁)、天馬報機明細(本院卷第403頁)、農業部112年6月21日農授防字第1121494653A號公告暨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附表(訴願卷第119至122頁)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EZWAY宣傳新聞稿3份(本院卷第167頁、第205頁、第233頁),以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辦理系爭貨物報關,過失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得予以處罰:
1.原告透過EZWAY取得委任,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
⑴按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復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其中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8月21日之增訂理由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爰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而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12日增訂理由則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爰增訂第2項,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其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之流程,以資明確。」再參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簡介與操作說明記載:「當貨物申報通關時,手機將會收到EZWAY推播之委任通知訊息。」、「於國外進口貨物時,報關業者會使用您的手機門號進行報關,您將收到EZWAY推播通知,可至EZWAY主畫面【海關實名委任】功能中,進行進口貨物查詢與委任確認」(本院卷第155頁、第158頁)。準此,報關業者辦理進口快遞貨物報關,須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取得收貨人之紙本委任書或受線上報關委任,方屬適法。而關於107年間建置之線上報關委任制度及EZWAY系統,係因過往採取紙本委任方式,易有冒名、致生民眾個資外洩、貨物通關效率不彰等疑慮,主管機關為加強防範快遞進口冒名申報,兼顧民眾個資保護,並改善報關業者取得貨主資料之困難而設,使民眾得透過政府建置之EZWAY進行行動數位身分識別,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換言之,當報關業者就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線上報關時,若經EZWAY檢核該貨物之收貨人屬於已註冊並透過行動數位身分識別獲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EZWAY推播報關業者申報之上開報關資料予其確認實際進口貨物金額、貨名與報關業者申報資料是否正確,倘收貨人於EZWAY上回復確認(即點選「申報相符」),報關業者即取得委任證明,毋庸再以紙本為之。
⑵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輸
入「pet supplies」等貨物1批,經開箱查驗後發現實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貓草種子乙情,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2頁)。而觀諸卷附之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表(本院卷第49頁),○君於翌日(即8月1日)透過於EZWAY上點選「申報相符」以回復確認,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取得○君之委任,屬於系爭貨物報關之代理人無訛,是原處分以線上委任報關僅為概括授權、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君委託報關,應依海快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負輸入人之責,容有違誤。況被告於事發後係經相當之期間,行使公權力向電信、關貿網路公司等單位函調資料調查,方查得○君應係遭冒名等節,此有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2年9月11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685號函及○君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91至96頁)、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2年10月2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39742號函(本院卷第105頁)、門號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2年10月18日防檢基北字第1121523431號函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關貿通字第1120004736號回函暨○君EZWAY註冊點選資訊(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君遭冒名註冊實名認證一事,實非報關業者可在短時間內以打電話確認等方式輕易查證得悉,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在本件報關前查證○君是否遭冒名,自欠缺期待可能性,亦與EZWAY制度本旨有悖,尚難憑採。
⑶至被告主張本件為「先報關、後委任」,故原告報關時並未
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依前揭財政部關務署EZWAY簡介與操作說明可知,若係以一般方式線上報關(即非預先委任),本係報關業者報關並透過系統傳輸收貨人相關資料「後」,收貨人始經EZWAY推播通知確認報關資料,再點選申報相符與否以進行線上委任,最終成立可供稽核之委任證明。此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是依照進口人提供給集運商的發票,再由集運商統整為統一的報關發票明細給我們做報關。依據EZWAY,我們將報關的申報資料貨名、價格、數量輸入海關系統,再次給進口人確認,有經過其按申報相符確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知一般線上報關流程必然產生報關與取得委任之時間差,是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報關未受委任之理由,主張難認可採。
2.原告就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行為,主觀上應有過失:⑴按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
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準此,報關業者作為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報關,為確保代理報關輸入之貨物是否為到港、站時應申請檢疫之物,依法負有與其專業及作業型態相當之注意義務。倘其依報關作業可得之資料,已足以辨識該貨物屬應施檢疫物,或申報資訊已呈現足使一般專業報關業者合理懷疑其為應施檢疫物之具體可疑情狀,而仍未為必要之查證作為(如向收貨人及集運業者確認核實、要求收貨人〈即貨主〉向海關申請看樣等),其就未申請檢疫之義務違反,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⑵查系爭貨物於112年7月30日裝箱完畢、確認運送航班後,中
國大陸集運業者傳輸予原告之報機明細,其收貨人原係記載為「○○○」及其身分證字號、聯繫手機為「0000000000」,且屬於「預先委任確認案件」。然而112年7月31日報關當日,集運業者突要求更換收貨人為「○○○」及其身分證字號、聯繫手機為「0000000000」,而後以「一般線上委任」通關等情,此有派件明細(本院卷第408頁)、原告與天馬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頁)、天馬報機明細(本院卷第403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天馬報機明細係大陸那邊的集運裝完貨櫃時,已經確定船的航次,就會以線上(微信)或寄到我們的信箱提供給我們。如果是一般人註冊,他的帳號不需要預先委任就可以通關,但是如果這個人曾有違規進口紀錄、多次未以實名認證APP回覆確認委任關係或該APP帳號使用異常等高風險情況,就會被海關強制列入實施預先委任的名單。另外也有可能是自行選擇採取預先委任以保護自身權益(本院卷第429頁、第552至553頁),可見系爭貨物係在報關前突然無理由的更換收貨人,且免除原本應採取較為嚴謹的預先委任報關流程,衡諸常情,已有貨物為應施以檢疫物卻未申請,欲藉此躲避檢疫之明顯警訊;再參諸系爭貨物僅總括記載為「pet supplies(寵物用品)」,審酌寵物用品不乏有輸入時須經申請動植物檢疫之品項,例如牧草、禽肉飼料、貓草種子等,益顯系爭貨物有內含應施檢疫物之高度可能。是以,上開情形客觀上足使一般專業報關業者生合理懷疑,惟原告卻在集運業者要求置換收貨人後,未為任何必要查證並暫緩報關以待釐清(如向收貨人及集運業者確認核實內容物,或促請收貨人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請開拆看樣等),仍依集運業者片面要求,改以「○○○」逕以報關乙節,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7頁),足證原告應能注意及個案特殊異狀,卻未盡代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必要查證,是其就後續致生之系爭貨物未申請檢疫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可指。
⑶至原告雖主張集運業者將「○○○」改為「○○○」,係對方核對
客人訂單發現誤繕,所為之單純更正,故不須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與天馬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5至408頁),對方僅稱「麻煩換這個」,並未敘明原因,原告亦未追問理由,是原告主張係誤繕,已難盡信。何況更換收貨人後,系爭貨物即未繼續採預先委任流程,降低報關流程審查密度,前已敘明,由此觀之,更似在報關前臨時有意地置換收貨人,於此情形下,作為專業報關業者之原告應能注意進而為查證,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各情,原告為受任處理系爭貨物報關業務之代理人,然過失未就應申請檢疫之系爭貨物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㈣原處分裁量合法:
查原告於本件112年7月31日違規前,已因受任為來自中國大陸輸入物品報關,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3次等情,此有被告111年8月17日防檢四字第1111494402號裁處書、111年8月17日防檢四字第1111494554號裁處書、113年3月11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839號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33至334頁、第341至342頁),足證原告屢因來自中國大陸之貨物未申請檢疫即報關遭罰,卻仍未隨之提高警覺、建立相當查證核實機制,是被告就本件違規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雖有未當,但因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