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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309號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俊元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代 表 人 徐榮彬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農訴字第11307081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榮彬,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2年5月31日以張○玄(全名詳卷,下稱張君)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之「ORNAMENTAL」1批(下稱系爭貨物),經實名認證系統於112年6月7日回復申報相符。嗣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查驗,發現系爭貨物實為應申請檢疫之木頭,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被告以原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3年3月11日防檢四字第11318818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進口人張君註冊實名認證系統,並以註冊留載之手機門號回

復確認申報相符及委任,委任之適法性不容質疑。實名認證系統係由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建立,二者把關不嚴所致冒名註冊情形,致原告受冒名報關之違法處分。關務署112年5月間為補救冒名註冊導致快遞報關業者冒名報關案件,依會議結論撤銷110年間數百件處分,本案也應依此方式補救免罰。⒉原告係依張君交大陸集貨業者、該業者再交由原告之報關資

料製作向海關申報之報單,如進口人提供不實發票所衍生虛報情事,應由進口人自負其責。原告申報簡易申報單經張君於實名認證系統確認申報相符,且進口人之資料亦係由大陸集貨業者提供,原告報關時不會聯繫進口人,收受貨品前亦不會接觸到貨物,無從就相關貨物內容檢視。被告僅憑張君陳述內容而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冒用張君名義進行報關。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又參酌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貨物輸入人得於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確認貨物後始行申報,以履行實際輸入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所提出之張○玄委任書寄出地點係臺中市,與張○玄戶籍

地及報案地點不相符,自無從證明係受張○玄委任報關。原告為應申報檢疫之系爭貨品輸入人,且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於報關前過失未確認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及委任書之適法性,導致系爭貨物未申請檢疫,被告裁處應無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關務署臺北關針對冒名報關裁處予以撤銷之函文,其適用裁罰法規與本案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⒋被告審認檢疫物之輸入人係以實名認證資料及快遞檢疫申報

資料判斷為張君,高○美(全名詳卷,下稱高君)雖為本件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申請登記人,惟非實名認證名義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由高君輸入,故非本件應受處分對象。

⒌實名認證系統核屬快速通關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

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請檢疫之義務,也不因此阻卻行政機關針對如本件違章案件進一步核實報關業者是否確受委任之事實,報關業者當無從以此為由拒絕提出實際受任證明。又原告以關務署錯誤開放簡訊認證政策為由主張,然本件係以植物防疫檢疫法作為論罰依據,與機關政策有無缺失無涉。

⒍原告為報關業者,對於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

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及檢疫文件始得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亦應就對其輸入貨品內容詳實掌握。況基於委任契約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原告自得請求寄件人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包含檢疫在內所需之一切文件。寄件人於通關當下未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原告當予衡酌事後無法提示而可能產生之風險,以決定是否接受委託報關。如認原告以實名認證系統有授權申報即完全免除確認貨物之責任,對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維防範植物之境外疫病蟲害入侵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將造成嚴重影響。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第17條第1項規定:「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非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須檢附植物檢疫證者,重量達70公斤以上,第2次違規者,處6萬元至不超過9萬元罰鍰。」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⒌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⒎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關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第240頁)、實名認證系統確認申報相符資料(本院卷第49頁)、系爭貨物照片(訴願卷第1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21493606A號公告(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張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經實名認證系統於112年6月7日回復申報相符等情,有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實名認證系統確認申報相符資料可憑。而張君表示未訂購系爭貨物,亦不知何人訂購、進口與輸入系爭貨物,被告所屬基隆分署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委任報關事宜之系爭門號,得知系爭門號用戶登記人並非張君,又據關貿公司提供本案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及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相關資料,張君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係於112年2月16日以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註冊,並於112年6月7日點選回復申報相符等情,有張君112年9月8日陳述書(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告所屬基隆分署112年12月5日函(本院卷第257頁)、遠傳電信公司查詢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59頁)、關貿公司112年12月20函暨所附張君實名認證系統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本院卷第265至267頁)附卷可佐。準此,本件原告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輸入系爭貨物,並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申報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已受張君之合法委任報關,並免除提供紙本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縱使事後查證張君並未以系爭門號申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然此為實名認證系統未能防止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之漏洞所致,且原告亦無法查證申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是否確為本人,難認原告未盡確認報關資料正確性及委任書適法性之責。況原告為報關業者,每日處理為數眾多之報關申請,亦難以要求原告於收到收貨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後,仍須逐一確認與報關貨物是否相符,而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應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雖以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於報關前過失未確認報關

資料之正確性及委任書之適法性等語置辯。惟實名認證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相當之檢核機制,而經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申報相符之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以聯絡張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張君所進口,況原告也已從出貨人處取得報關相關資料,以及張君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274至281頁),則可認原告業已完成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