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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15號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陳德松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23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大鎰行有限公司(下稱大鎰行公司)負責人,經由該公

司在其所有及實際支配、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場所),儲存二甲苯、異丙醇、異丁醇、甲苯、甲醇等易燃液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乃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1723262號裁處書,

認定系爭場所屬「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惟於111年8月25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管辦法),而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大鎰行公司負責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前處分一),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形式確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消危字第1112515502號裁處書

,認定於111年12月13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仍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而仍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前處分二),於112年1月4日送達與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形式確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府消危字第1120790978號裁處書

,認定於112年4月13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仍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而仍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前處分三),於112年5月2日送達與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形式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

,認定於112年10月30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仍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而仍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前處分四),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與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形式確定。

㈥被告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府消危字第1130608530號裁處書,

認定於113年3月8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仍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而仍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下稱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法第42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十一「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13年6月25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2340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大鎰行公司於75年成立,從事溶劑買賣業務,於84年起承租

土地興建系爭場所,儲存易燃液體等公共危險物品,乃「於95年11月1日前已設置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構成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僅須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改善之,被告依危管辦法其他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有違誤。

㈡大鎰行公司於112年間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場所改善計畫等申請

資料,並提出購買溶劑單據、系爭場所空照圖等件,證明系爭場所為「既設合法場所」,卻遭被告認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場所」相關文件,表示不合規定,退還改善計畫,嗣作成原處分裁罰,亦有違誤。

㈢另附表編號1、3所示場所,雖有屋頂,惟非四面有牆,不符

危管辦法第8條第3項所稱「室內」定義,乃開放空間,應屬室外儲槽場所,被告認定該處為「室內儲槽場所」,據危管辦法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同有違誤。

㈣另原告雖經被告以前處分一至四分別裁處罰鍰10萬元,惟未

遭限期命改善,縱未曾提起救濟,而已形式確定,然就其是否有系爭違章行為乙節,應不具構成要件效力。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大鎰行公司負責人,經由該公司在其所有及實際支配

系爭場所,儲存二甲苯、異丙醇、異丁醇、甲苯、甲醇等易燃液體,乃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管理權人。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致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而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已構成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42條、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核無為誤。

㈡原告已因系爭違章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一至四分別裁處罰

鍰10萬元及限期命改善在案,未曾提起救濟加以爭執,而已形式確定具不爭訟力,就其有系爭違章行為乙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再為不同認定。

㈢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雖僅須依危管辦法

第79條附表五規定改善之(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所謂「既設合法場所」,⒈依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611號函,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而言,即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其他合法房屋證明者」而言(本院卷第272、386、405頁),且⒉依95年11月1日修正危管辦法第79條立法意旨,尚應限於「於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危管辦法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雖已符合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前危管辦法規定,惟因廠區空間有限、建築變更困難等客觀上障礙,致難依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後危管辦法規定為改善者」情形(本院卷第203、291頁)。

㈣原告所提出資料,縱能證明系爭場所為「既設場所」;然其

未能提出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其他合法房屋證明,尚無法證明系爭場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而為「合法場所」;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場所曾符合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前危管辦法規定;亦無相關證據,可見其有因何客觀上障礙,致難依9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後危管辦法規定為改善者;是難認系爭場所構成95年11月1日所修正公布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則系爭場所應於危管辦法第79條所定2年期限內(即97年10月31日前)依附表五完成改善,否則,即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之,且不得再循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進行改善,應適用95年11月1日所修正施行危管辦法規範為之。

㈤大鎰行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場所改善計畫

等申請資料且未獲准許外,此前未曾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提送改善計畫或完成改善;系爭場所既非「既設合法場所」,復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所定2年期限內(即97年10月31日前)依附表五完成改善,又不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規定,被告認其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2條規定,以前處分一至四分別處原告罰鍰10萬元、以公函退還改善計畫,核無違誤,並考量系爭違章行為,屬第5次嚴重違規情形,再依同法第42條、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萬元,均無違誤。

㈥另附表編號1、3所示場所,設有屋頂,四面有牆,已符危管

辦法第8條第3項所稱「室內」定義,應屬室內儲槽場所,雖其中左右兩面牆,因方便作業,而未向下延伸至地面,惟既已從屋頂向下延伸,即構成牆面,仍符「室內」意涵,被告認定該處為室內儲槽場所,據危管辦法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卷第108頁)、購買溶劑切結書(本院卷第49至63頁、訴願卷第250至257頁)、系爭場所門牌資料(本院卷第247頁、原處分卷第104頁)、系爭場所航照圖(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坐落土地權狀資料及租約暨收付別票據一覽表(原處分卷第96至100、105至107頁)、被告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採證證片(本院卷第219至225、347至359頁、原處分卷第5至11、12至15頁)、舉發單(原處分卷第1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訴願書及收文標籤(訴願卷第233至260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75至276頁、原處分卷第66至76頁)、前處分一至三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27至341頁、訴願卷第39至45頁)等件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透過大鎰行有限公司所管理系爭場所,是否為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原告是否構成系爭違章行為,是否係以95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危管辦法時附表五為判準?㈡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室內」儲槽場所、「室內」儲存場所部分,是否應屬「室外」儲槽場所、「室外」儲存場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消防法:

⑴第1條:「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

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

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⑶第15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應依

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 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⑷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

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⒉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現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即危管辦法):

⑴第3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 如下: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附表一規定:「第四類……:……二、第一石油類:指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者。三、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1到3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 酒精)。……六、第四石油類:指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⑵第13條:「(第1項)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 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50公尺以上:(一)古蹟。(二)設備標準第12條第2款第4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30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1目至第5目、第7目、第2款第1目、第2目及第5目至第11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300人以上者。(二)設備標準第12條第1款第6目、第2款第3目及第12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者。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上。四、與前3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10公尺以上。五、與電壓超過3萬5,000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5公尺以上。六、與電壓超過7,000伏特,3萬5,000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3公尺以上。(第2項)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第3項)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15條之1規定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⑶第19條:「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

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21條第1、2、6、8款: 「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13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達管制量200倍以上者: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板為 防火構造者,10公尺以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15公尺以上。……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⑸第30條第3款:「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

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21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⑹第34條第1項第1款:「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40度

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第15款、第17款及下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1項第1款限制: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⑺第37條第1款:「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13條規定。」⑻第38條第1項:「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⑼88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第79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第2項)前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1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2年為限。」、立法理由:「一、第1項:為使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能配合辦理,明定改善期限。二、第2項:明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竣時,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得延長改善期限。」⑽91年10月1日修正公布第79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其設置標準及安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第2項)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改善完畢:一、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及儲存場所之構造及設備。二、本辦法規定之安全管理部分。三、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第3項)前2項之改善期限,如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經核准者,得延長1次。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2年為限。」、修正理由:「二、本辦法原對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均以最新規定要求之,惟因本次修正內容幅度大,且距前次發布日期未逾3年,為兼顧安全考量及避免對業者造成困擾,基此,除了本次主要增訂之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本辦法規範之安全管理部分(係指除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以外之軟體管理部分)及逾改善期限,仍未符合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構造及設備規定者外,原則上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⑾現行(95年11月1日修正公布)第79條:「本辦法中華民國95

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修正理由:「一、本辦法於91年10月1日全案修正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考量及避免對業者造成困擾,於第2項明定於本辦法該次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具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標準,並給予業者2年之改善期限。二、惟本辦法於91年10月1日全案修正後施行迄今已屆4年,針對本條有關溯及既往之規定,......既設合法之場所囿於廠區空間有限、建築結構變更困難,場所之位置、構造或設備等部分硬體結構依現行法令規定改善確有困難,致法令推動不易,建議本部修法,......。三、......爰在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前提下,予以修正,以求更符實際所需。四、既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對於未列舉之項目得免改善。......。五、既設場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俾利消防機關有效管控改善進度。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可知,所謂「既設場所」,係指「於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危管辦法前,既已設置之製造、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而言,與「既設合法場所」,乃不同概念。

⑿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係指「領有與實際場所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而言(內政部96年8月31日內授消字第0960824997號函所附內政部96年8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而言(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611號所附內政部98年4月13日「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案」相關執法疑義研商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既係指「領有與實際場所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者」而言,則公司之登記資料,應非足資判定之證明文件(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授消字第1000823479號函意旨參照)。可知,所謂「既設合法場所」,除須為既設場所外,尚須屬合法場所(合法設置暨使用場所),亦即,除須「於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危管辦法前,既已設置之製造、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外,尚須「領有與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建物合法文件」。

⒀若屬「既設合法場所」,雖未於危管辦法修正施行日(即95

年11月1日)起6個月內提改善計畫,仍可於2年內依第79條相關規範,補提改善計畫進行改善;若「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者,未於6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者,依消防法第42條處分後,需符合95年11月1日所修正施行危管辦法規範,不再適用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改善項目(內政部96年8月31日內授消字第0960824997號函所附內政部96年8月23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若屬「既設合法場所」,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期限完成改善,雖仍應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仍得輔導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儘速改善;若僅係「95年11月1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除應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外,且應於上開日期起2年內(即97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畢,核屬無疑(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80821611號所附內政部98年4月13日「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案」相關執法疑義研商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屬「既設合法場所」,惟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者,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並得再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儘速改善;若僅係「既設場所」而未能證明屬「既設合法場所」,且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期限進行改善者,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且不得再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進行改善,應適用95年11月1日所修正公布危管辦法相關規範為之。

⒁前開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消防法之原意,作成

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消防法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⒊內政部依其職權為辦理消防法規定案件訂定之「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即注意事項):

⑴第5點:「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

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⑵表十一「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即裁處基準表):「適用法條:消防法第42條。……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嚴重違規,……第四次以上,25萬元以下,第五次以上,30萬元以下……。附註: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一) 嚴重違規: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⑶前開裁處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為大鎰行公司負責人,經由該公司在其所有及實際支配

系爭場所,儲存二甲苯、異丙醇、異丁醇、甲苯、甲醇等易燃液體(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乃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系爭場所)管理權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曾作成前處分一至四,認定於111年8月25日、12月13日、112年4月13日、10月30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而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規定,而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分別處原告10萬元,均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確定乙節,亦如前述。

⒉被告於113年3月8日檢查時,系爭場所如附表所示構造或設備

,仍有如附表所示情形,而未符如附表所示危管辦法規定乙節,有被告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採證證片(本院卷第219至225、347至359頁、原處分卷第5至11、12至15頁)、舉發單(原處分卷第16頁)等件可證,是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系爭違章行為,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依消防法第42條、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6萬元,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固提出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購買溶劑切結書、系爭

場所門牌資料、系爭場所航照圖、坐落土地權狀資料及租約暨收付別票據一覽表等件,主張大鎰行公司於75年成立,從事溶劑買賣業務,於84年起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場所,儲存易燃液體等公共危險物品,乃「於95年114月1日前已設置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構成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僅須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改善之,被告依危管辦法其他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自有違誤;大鎰行公司於112年間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場所改善計畫等申請資料,並提出購買溶劑單據、系爭場所空照圖等件,證明系爭場所為「既設合法場所」,卻遭被告認為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屬「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場所」相關文件,表示不合規定,退還改善計畫,嗣作成原處分裁罰,亦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既設場所」,係指「於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危管辦法前,既已設置之製造、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而言,與「既設合法場所」,乃不同概念;所謂「既設合法場所」,除須為既設場所外,尚須屬合法場所(合法設置暨使用場所),亦即,除須「於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危管辦法前,既已設置之製造、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等場所」外,尚須「領有與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建物合法文件」。屬「既設合法場所」,惟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者,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並得再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儘速改善;若僅係「既設場所」而未能證明屬「既設合法場所」,且未於危管辦法第79條規定改善期限進行改善者,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且不得再依危管辦法第79條附表五規定進行改善,應適用95年11月1日所修正公布危管辦法相關規範為之。⑵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雖能證明系爭場所係於95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危管辦法前既已設置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而為「既設場所」,惟其未能提出使用執照、雜項執照、其他合法房屋證明,尚無法認定系爭場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而屬「合法場所」,自難認系爭場所已構成危管辦法第79條所稱「既設合法場所」,則系爭場所自應於危管辦法第79條所定2年期限內(即97年10月31日前)依附表五完成改善,其既未遵期依表完成改善,即得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處分之,且不得再循前開附表五規定進行改善,應適用95年11月1日所修正施行危管辦法規範為之。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場所,雖有屋頂,惟非四面

有牆,不符危管辦法第8條第3項所稱「室內」定義,乃開放空間,應屬室外儲槽場所,被告認定該處為「室內儲槽場所」,據危管辦法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同有違誤云云。然而,⑴危管辦法所稱「室內」,係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而言(危管辦法第8條第3項意旨參照)。⑵自被告現場檢查採證照片中,可見附表編號1、3所示場所,設有屋頂,其中兩側牆面,自屋頂向下延伸,並鄰接至地面,其餘兩側牆面,亦從屋頂向下延伸,雖未鄰接至地面,惟已生包圍效果,而屬四面有牆(本院卷第219至225、347至359頁、原處分卷第5至11、12至15頁),已符危管辦法第8條第3項所稱「室內」定義,被告認定該處為室內儲槽場所,再據危管辦法相關規定,認定系爭場所違章事實,核無違誤。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系爭違章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42條、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萬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附表:

編號 構造或設備類型 違章事實 違反規定 前處分四 前處分一至三 1 室內儲槽場所 儲槽未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危管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 裁處事實均同左 裁處事實同左 2 室外儲槽場所 安全距離不符危管辦法第13條規定 危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裁處事實未見此部分 未設置防液堤 危管辦法第38條第1項 裁處事實同左 3 室內儲存場所 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不符危管辦法第13條規定 危管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裁處事實未見此部分 四周保留空地之寬度不符規定 危管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儲存倉庫之牆壁、柱非為防火構造,且樑非以不燃材料建造 危管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 裁處事實同左 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危管辦法第21條 第1項第8款 4 室外儲存場所 場所外圍,未以圍欄區劃 危管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 5 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所、室內儲槽場所及室外儲槽場所 未設置標示板 危管辦法第19條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