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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16號原 告 陳其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90007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0364006號函及所附再申訴案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

(一)按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該當同法第27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倘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之,不因主管機關同時或之後另有作成裁罰處分,即謂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0364006號函,處罰鍰3萬元,並檢送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該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係確認原告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原告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7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3900077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原處分包含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其中罰鍰處分固在50萬元以下,但所附該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係確認處分,非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亦非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俱不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抑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無管轄權限。

(三)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包含罰鍰處分及確認處分,又原告併訴請確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