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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318號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翊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高寶華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關。」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駁回其申請。」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