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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字第32號113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宗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王梅英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張美金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審決字第0008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涉訟輔助(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被告112年3月9日北院忠人字第1120001018號函所生爭議,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參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係被告112年3月9日北院忠人字第11200010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經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院卷第9頁),既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期間(101年5月1日至108年11月7日),辦理108年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民執處認為涉有刑法圖利罪嫌而依職權逕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告發,嗣經北檢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18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原告認為前開遭以圖利罪嫌告發一事(下稱系爭瀆職案件),涉及意圖使原告遭刑事訴追且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故原告即得對實際為告發行為之人(時任民執處法官兼庭長李英豪及民事執行紀錄科書記官兼科長蘇靜紅)提起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下併稱為系爭訴訟),遂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經由委員討論並決議,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件,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函文駁回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26日公審決字第00081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期間合乎法律規定、司法執行實務常規,惟時任被告所屬民執處庭長及民事執行紀錄科科長,卻指摘原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執行強制執行職務告發原告,意圖使原告陷於遭訴追刑事貪瀆重罪。嗣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遂依法對訴外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訴訟。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立法理由:「因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則如同機關代表,其涉訟或受侵害,機關自應為法律上之協助,始能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以昭保障之旨。」;再依95年5月28日修正同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法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給予輔助之規定,實務上仍須因該侵害而有涉訟情事,使給予補助,以免浮濫,是『遭受侵害』應不須明列,爰予修正刪除。」,以此觀之,公務人員僅須依法執行職務,無論係遭受侵害或其他原因而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應予以涉訟補助。

(二)依據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該規定係使公務人員無須擔憂因依法執行公務致遭受侵害時(無論係主動申張權利或被動防衛權利),需獨自面對或自行承擔,藉課予服務機關涉訟輔助之義務,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達使公務人員能安心勇於任事。故應著重涉訟之原因與公務間之客觀關聯性,如有疑義亦應採有利於公務人員之解釋。再依保訓會91年8月13日公保字第9104612號函一例,其中提到: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為因,「涉訟或遭受侵害」為果,二者之間應有關聯性之前提下。桃園市前市長陳宗義於市長任內,因名譽遭受侵害涉訟,如其執行職務係依法令規定,而又無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似無不合。另尚有保訓會90年2月22日公保字第9000451號函,因公務出差途中車禍受傷,及92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69號函因執行汽車代檢場專案,遭業者以自訴方式提起誣告之訴等例,均獲有涉訟補助。是上開保訓會函示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予涉訟輔助之見解即為95年5月28日保障法第22條修正理由所指「實務上仍需因該侵害而有涉訟情事,始給予補助」,且其中92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69號函與本件幾乎如出一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遭他人誣控而侵害權益,對行為人提起誣告之訴,故應同為涉訟補助,始符合平等原則。

(三)原處分顯係誤解補助辦法5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業務,均係本於民執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之職務上行為,即已符合「依法執行職務」,此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指摘原告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執行職務之處,又依原告遭告發及受偵辦之內容觀之,均非屬原告與他人間私人紛爭而不具任何因公之關聯因素。且無論依本件相關連案件之告發書或不起訴書之內容觀之,均係因原告依法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致生名譽權、信用權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等遭受侵害之結果,並非私人紛爭。倘原告未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他人自無從藉此誣攀原告貪瀆,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法執行強制執行職務與受他人據此誣指貪瀆等方式侵害權利,二者間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客觀上之關聯性。被告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初始即朝向「原告係對主管(有權)移送地檢偵查,事後反告主管誣告」,進而質疑原告提告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等方向討論,除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外,並有不當聯結之嫌,形成對原告不利決定之預斷,會議過程從未探究涉訟輔助制度「使公務人員無須擔憂因依法執行公務致權利遭侵害時(無論係主動伸張權利或被動防衛權利),需獨自面對或自行承擔,藉課予服務機關涉訟輔助之義務,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達使公務人員能安心勇於任事而無後顧之憂」之立法目的,故所為審議決定自難期係合法妥當。

(四)復審決定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均非屬因職務涉訟之範圍與本件爭訟事實不同。自不得片段擷取、比附援引,於本件強加適用。本件係原告受被告之指派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如同被告代表,並非基於個人身分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業如前所述,故無論原告於被訴貪瀆之偵查程序而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訴時,為防衛權利得申請涉訟輔助;或原告於被告貪瀆致權利受侵害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而為自訴人、告訴人或參加人起訴時,依法亦應得為伸張權利以申請涉訟輔助。

(五)被告及保訓會所稱係漠視上開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權利不受侵害」之立法目的,致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之公務人員需自力救濟以維護權利,等同直接宣告涉訟輔助實屬形同具文之無效制度,且與保訓會前所為之相關函示自相矛盾,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綜上,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原告涉訟輔助權利等為務,自無可維持。

(六)關於被告答辯書稱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與其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等語,分述如下:

1、被告112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曾同意一位法官因公涉訟,該案為法官審理案件遭誹謗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該次認為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果屬實,則請被告說明,何以同為依法執行職務(一為執行審判職務、一為執行強制執行職務)遭誹謗(依上開實務見解,誣指貪瀆亦屬妨害名譽之誹謗行為),法官遭誹謗而提起刑事告訴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同意因公涉訟,而非法官之原告遭誹謗(誣告)而提起刑事告訴就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否准因公涉訟?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基礎為何?被告身為司法機關,職司公平正義之維護,更應遵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2、原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原告始確定係訴外人李英豪及蘇靜紅所為,是原告於112年2月始「明知有賠償義務人」,斯時始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仍有申請被告為原告延聘律師提起民事訴訟之實益。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為10年,但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其知悉時起算為2年,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得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以時效為抗辯主張,似有侵害普通法院之審判權。

3、被告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該2件案由之原告均係違反職務規定,自非依法執行職務,則其因此衍生之刑事訴訟,自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當然不符合涉訟輔助之要件。然本件被告於答辯書再次確認「原告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職務」,原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與其之案例事實不同、不得據此比附援引。

4、另依保障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補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僅賦予服務機關審查是否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執行職務所致涉訟,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僅有輕過失,仍應予以補助。是保障法並未賦予服務機關得介入審查公務人員所提訴訟有無理由之權限。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涉訟輔助(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被告應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是凡依法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即可達成目的之事項,要無藉藉行政訴訟程序對人民起訴之必要,有此情事者,其訴訟利益無值得保護之價值,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2、原告所謂請求涉訟輔助之部分,即請求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伸張權利,其目的即對當初告發原告涉有圖利罪嫌之人,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或自訴及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等。惟原告於112年3月1日即對前揭對象即訴外人李英豪、蘇靜紅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嗣經北檢112年偵字第2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高檢112年上聲議字946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原告既已對其指摘涉及誣告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均已不得再提出告訴或自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涉訟輔助以延聘律師為原告依刑事部分主張權利,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而其名譽權受有侵害,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至遲於收受北檢110年偵字第35936號不起訴處分送達時(即110年12月15日),即已知受有遭告發圖利罪並經偵查之情事,若原告因此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亦已完成,債務人自得拒絕賠償,原告自無再依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實益。

(二)原告請求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之「依法執行職務」要件:

1、原處分係以原告對於告發者認為有誣告及誹謗罪嫌等情事,於112年3月1日對本院前庭長李英豪(告發者,於112年6月30日自願退休),提刑事告訴、民事賠償訴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之文義,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而言,綜上足徵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而所謂執行職務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以資認定。依原告提起之相關訴訟,並非原告直接因執行職務所受命令,或依法行政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僅係因執行職務間接衍生相關之紛爭,並非上開法令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範疇。至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構成要件,依法仍以同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並非公務員於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情形即予涉訟輔助,原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雖是依法執行職務,但後續其所提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其之前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原告提之訴訟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產生,而是因其他原因(原告遭告發圖利而移送地檢偵查)而衍生的訴訟,簡言之,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與之前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因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誣告,是遭告發圖利罪所產生名譽權及其他損害,故非因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的職務而涉訟。

2、原告稱「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係屬依法執行職務,應無疑義」等文字,而原告對本院所提申請因公輔助之事項訴求係為,原告對於告發者認為有誣告及誹謗罪嫌等情事,欲提起刑事告(自)訴、民事賠償訴訟。就原告辦理108年司執字第3470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是屬於執行職務,但原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是主張損害來自誣告,造成名譽受損,而要另提刑、民事訴訟,並非執行職務,簡言之,被移送地檢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這件事並非執行職務,已不符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

3、依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應由機關組成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依具體個案進行審查,被告因公涉訟輔助小組經召開會議討論,原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雖是依法執行職務,但後續其所提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與其之前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提到,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也就是說,原告將提之訴訟並非因執行職務而產生,而是因其他原因(原告被告發圖利而移送地檢偵查)而衍生的訴訟,換言之,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與之前依法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職務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因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誣告,是遭告發圖利罪所產生名譽權及其他損害,故非因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的職務而涉訟。

4、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其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原告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訴外人提出涉犯圖利罪之告發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前開被告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理由中明示,被告辦理案件似有「諸多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則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與欲對訴外人主動提出告訴或民事求償,事屬二事,本件並無適用保訓會92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96號函意旨之餘地。

(三)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其涉訟間在客觀上須具有關連性:

1、提出相關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97號裁定、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19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裁判意旨可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而本件僅係因執行職務間接衍生相關之紛爭,其涉訟部分與執行職務間自無客觀上關連性。甚至原告是否「合法」執行強制執行業務,已非無疑(即如被告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中理由所述部分),審酌前開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2、就原告本件請求,其於執行職務與涉訟間並無客觀上之關聯性,訴外人李英豪當時為原告之主管,對於屬員所為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因發現疑似涉有非法情形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現因此欲向訴外人李、蘇二人提告,實難謂原告提告之行為與其依法執行職務而有關聯性。原處分及保訓會所為之決定,均依法令具體為個案審查,而被告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議時,經委員討論及投票後,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要旨,認定原告對訴外人李英豪所提之訴訟,係屬衍生之糾紛,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符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故決議不予涉訟輔助,依法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提及被告同意一位法官審理案件遭誹謗而提刑事告訴,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遭該案件之律師(訴訟代理人)公然侮辱,應係依法執行職務且有關聯性之要件,符合法規而給予涉訟輔助,故前開另案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作為比附援引之依據,且不同個案是否予以涉訟輔助,均係依法組成審查小組(委員會)後討論決議而作出結論,亦與所謂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二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三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二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輔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等各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第1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二、……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經查,原告先前因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民執處認為涉有圖利罪嫌而告發,經北檢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88頁)並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18日駁回再議(本院卷第89頁)而確定。據此,原告向系爭瀆職案件之實際為告發行為之人提起訴訟,並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訓會復審卷核閱無誤,有被告112年3月9日北院忠人字第1120001018號函、復審決定書、被告112年2月23日112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紀錄、原告112年1月10日申請涉訟輔助狀、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929號處分書、原告申請涉訟輔助陳述意見狀、被告112年度聲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25-29、66-74、82-86、87-88、89、90-93、173-178頁),堪認屬實。至被告稱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係以系爭訴訟之請求權時效、訴訟實益而論,然皆與本件是否屬因公涉訟輔助範圍一事無涉,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倘原告未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他人自無從藉此誣攀原告貪瀆,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法執行強制執行職務與受他人據此誣指貪瀆等方式侵害權利,二者間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有客觀上之關聯性,無論係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應予以涉訟補助云云。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民執處之司法事務官,有被告108年人字第73號院令(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並承辦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而系爭瀆職案件係於原告辦理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過程中,因訴外人認原告有未詳實查證債務人生存與否,及發生多次不合法送達,而受訴外人告發,有被告112年度聲自字第240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惟查,觀諸原告申請涉訟輔助狀(本院卷第81-86頁),其中原告另提及:「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已然涉犯誣告罪及毀謗罪嫌,並嚴重損害申請人(即原告)之名譽權,申請人擬對實際行為之自然人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爰依法申請涉訟補助,請貴院為申請人延聘律師,伸張權利……。」;以及申請涉訟輔助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90-93頁)所提及:「申請人申請涉訟輔助之範圍僅限於『違法誣告、誹謗申請人之實際行為之自然人』,至機關可能涉及國家賠償部分,不在申請人申請涉訟輔助之範圍……」等語。足認系爭訴訟係原告欲基於系爭瀆職案件偵查結果,向訴外人提起訴訟,已非屬原告執行職務範圍。是原告申請涉訟輔助,是基於主張其個人私權之權益為由,與公務人員之身分、職責業務、機關業務無涉,而與系爭訴訟為原告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無關。是被告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未合,洵非無據。

(五)原告另稱:輔助辦法第5條應著重在涉訟原因與公務間之客觀關聯性;而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係誤解輔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業務,均係本於民執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法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之職務上行為,即已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查,輔助辦法第5條中所指「依法執行職務」應非指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期間無不法之情事,即有該法之適用,是公務員執行公務本應依法行政,遵循法律規定之義務,應毋需贅述。故該法所謂「依法」,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依據以執行其業務者均屬之;所謂「執行職務」,只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是當公務人員就其職責範圍內工作項目之過程,遇有因工作項目、業屬範圍而涉訟之情形,始得申請相關衍生費用補助,如僅單純基於其私權而為主張,自不符合輔助辦法第5條之要件。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先前曾允准補助一位法官因公涉訟之補助,且依上開原告所列舉保訓會相關案例(本院卷第31-39頁),均係就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侵害時予涉訟輔助見解,其中92年9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6069號函與本件幾乎如出一轍,均為依法執行職務遭他人誣控而侵害權益,對行為人提起誣告之訴,故應同為涉訟補助,始符合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案例,均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解釋,及簡略敘述案件事實,得否據此認定為原告所稱應相同為涉訟補助,始符合平等原則,非無疑義。況查,上開函示於文末多有註明:「惟是否予以涉訟輔助,事涉個案,是否應予准許,仍宜由服務機關依權責視具體個案情形自行審酌之」,自難據此認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復查,依輔助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提及,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再觀諸本件被告因公涉訟輔助審查會之決議內容(本院卷第73-74頁)略以:「依申請人(即原告)主張內容,其欲提起之相關訴訟,並非申請人直接因執行職務所受命令,或依法行政之職務內容,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僅係因執行職務間接衍生相關之紛爭,並非上開法令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範疇……」,可知被告即原告所服務之機關,認定系爭訴訟應定性為「因執行職務『間接』衍生相關之紛爭」,則系爭訴訟為原告藉訴訟維護自己之權益,已純屬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私人糾葛,而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因此,揆諸上開法令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而訴請撤銷,或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涉訟輔助(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之處分,或請求被告應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以伸張權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4-08-02